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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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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商业秘密是市场主体的一项财产权利。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但其各自所具有的成本和收益的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导致双方并非简单的零和关系,一方增加的成本并不一定使另一方能获得相应量的收益;同样,一方放弃的收益也并不一定能减少另一方付出的对应量的成本。所以双方各自的效益边界有相互重合的可能性。在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各自的成本和收益都能可靠计量的前提下,在信息披露边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之间,必然存在着一个价值衡量的尺度,即如果信息披露的总效益大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总效益,则该项商业秘密就可以被放弃;如果商业秘密保护的总效益大于信息披露的总效益,则应保护该商业秘密。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涵义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将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财务信息和相关非财务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目的是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运营情况,从而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意义
  信息披露是各国证券立法的重要内容,其在维护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过程中的积极意义越来越为各利益相关方所重视。
  首先,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良性配置。
  其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程度和完善程度,展现的是上市公司的公众形象。一家实施规范的信息披露体系的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及利益相关方展现的是运作规范,有社会责任感,值得公众信赖的公司形象。
  再次,信息披露能有效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保护弱势证券投资者的权益。通过及时、完整、准确、真实地披露信息,保证每个投资者公平、均等地获取信息的机会,使市场参与各方的信息持有趋于对称、均衡,有利于投资者作出明智、理性的投资决策,从而有利于证券价值的真实体现。
  最后,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证券市场,投资者管理上市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了解从而监督上市公司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中的自由公正秩序。
  二、上市公司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在倡导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领头羊,更应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首先,从产权保护的角度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系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竞争优势。
  其次,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利于维护良性的商业竞争秩序,也有利于维系良好的商业道德。商业活动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原则,损害了合法有序的市场环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创新是企业的生命力,在举国上下大力倡导创新创业的背景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技术创新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如不对其技术秘密或创新成果提供完善的保护,将极大地挫伤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最后,从加强国际经济交流的角度看,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增强国际资本的投资信心,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成果。
  三、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边界的思考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边界
  首先,从立法的层面看,信息披露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和信息使用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规范上市公司经营,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即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的标准。但这两个标准并不一定是完全等同的,因此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其次,从信息披露的成本与效益角度分析,如前所述,信息披露的成本多體现在上市公司自身的成本上,而信息披露的效益除间接带来上市公司的收益外,更多的体现在由于信息实现均衡流动所带来的各层次的社会效益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固然必须遵守信息披露的义务,但作为营利机构,这种遵守也并非是不计成本的。过度地强调信息披露义务,扩大信息披露范围,都将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并最终损害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方自身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隐私权保护的边界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权,天然地具有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界限,其既不同于实物财产,也有别于以专利权与商标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其权利价值首先来源于权利人自我认定并自行采取的保密措施。   其次,商业秘密保护同样存在收益与成本问题。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固然需要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也并非是无限制的、不计成本的。过度强调商业秘密保护,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技术和知识的传播受阻,一定程度上限制社会利用该技术进步的可能,另一方面,为保护商业秘密,相关社会部门本身也会耗费相当的运行成本。
  理论上同样可以借用量本利分析模型来对商业秘密保护边界从效益的角度做一个界定:
  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可视为在限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强制性披露的前提下,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盈亏平衡点的商业秘密保护量。超过该商业秘密保护量而增加的保护量,只要商业秘密保护的边际收益(SP-VC)大于零,且固定成本不变,均可带来商业秘密保护的效益总量的增加。
  (三)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边界的协调与解决对策
  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但其各自所具有的成本和收益的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导致双方并非简单的零和关系,一方增加的成本并不一定使另一方能获得相应量的收益,同样,一方放弃的收益也并不一定能减少另一方付出的对应量的成本。所以其各自所达到的盈亏平衡点并不一致。也即双方各自的效益边界还有相互重合的可能性。
  在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各自的成本和收益都能可靠计量的前提下,在信息披露边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之间,必然存在着一个价值衡量的尺度,即如果信息披露的总效益=BE*(SP-VC)- FC大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总效益=BE*(SP-VC)- FC,则该项商业秘密就可以被放弃;如果商业秘密保护的总效益大于信息披露的总效益,则应保护该商业秘密。
  要做到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又能维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目标,参考上文的量本利分析模型,可以實行信息披露的分类管理:(1)强制性信息披露—此成本即信息披露的固定成本FC。强制性信息披露中的信息应为“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允许上市公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申请豁免信息披露。强制性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立法列举式明确规定。(2)必要性信息披露—此类信息的成本实际上视情形可区分为固定成本FC和变动成本VC。这类信息原则上应该披露,如不披露可能会影响投资者做出合理决策,但是在诸如涉及上市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情况下,可以由上市公司向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可作出简化披露内容、延迟披露或者不披露的决定。此类信息介乎强制性披露信息与自愿性披露信息之间。(3)自愿性信息披露—此成本即信息披露的变动成本VC。该类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进行披露,由上市公司基于自身的目的和自愿选择主动对外披露。上市公司一方面可藉此扩大自身的影响力,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降低融资成本;另一方面,客观上降低了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程度,为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提供了可能。
  参考文献:
  [1]方宇,谢易颖.自愿性信息披露与会计信息披露边界[J] .新会计,2013 (07).
  [2]白牧蓉.论个人隐私与证券信息披露之边界[J] .甘肃理论学刊,2014 (01).
  [3]崔汪卫.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冲突的解决机制—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78.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
  作者简介:胡昌华,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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