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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救济之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张丽君

   摘要: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往往既是对私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的侵害。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并不一定具有可非难性,每个人都会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也可能都是此类行为的受害人。这种受益人与受害人的“合一”特性,导致权利人在享受福利的同时必然要同时共担环境的损害,从而合理分担和控制社会发展的风险,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救济是必然选择,其方式主要包括财务保证、环境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
   关键词:社会救济;财务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社会保障
   侵害环境人格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社会损害,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损害巨大且难以估量、损害潜伏且隐秘,这决定了加害人往往不具备完全的救济能力,可以说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下的法律手段在应对这种社会性损害时是失灵的,这不是单靠其本身社会化就能解决,或者说这是个人本位法所固有的缺陷,毕竟个人本位法的社会化只是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除了不会增加其救济能力外,还会产生对社会生产不利的后果,这要求个人主义理论范式的转变,环境人格利益社会救济是现实的要求和制度发展的必然。
   一、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救济与个体救济的衔接
   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化责任与个人责任社会化不同,后者强调的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社会化调整,但本质上仍是由责任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前者则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与财务保证、环境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损害填补不再仅仅是单纯的私法救济,还是社会救济,即损害由社会多数人进行承担和消化。这既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也避免加害人负担过重。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救济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个体救济的补充。
   环境人格利益侵害损害填补过程存在这样几种情形:1.责任人确定,且责任人有能力承担所有损害;2.责任人确定,但责任人完全没有或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3.责任人无法确定;4.新型環境人格利益侵害形态出现,暂时还无法通过民事侵权法加以救济。很明显,第一种情况是可以通过环境侵权加以保障的,是个人救济的体现,而后三种很明显是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对受害人加以保护,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其脱离了纯粹的“私域”,国家或社会力量的介入使之呈现出“公域”与“私域”的结合,属于环境法范畴。正是由于社会救济的兴起,导致学界对个体侵权责任进行了空前严厉的检讨,侵权责任一时间被冠以“没落、危机、生存威胁”的字眼,那么二者之间是否真地如此对立?不可否认的是社会救济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弱化了个体救济的功能,但二者之间更多的是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救济机制的效率。
   第一、社会救济强化了个体救济的补偿功能。对于侵权责任社会化而言,无论是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等修正只是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不会提高加害人的责任履行能力。而对于环境人格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其往往具有受损范围广,损害结果严重的特征,加害人履行能力不提高,不论侵权构成要件如何修改,仍然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是一对一救济模式无法摆脱的缺陷,而社会救济则在该层面上,可以有效化解个体侵权救济的缺陷,其多对一的救济模式极大地提高了救济效率,也有效地避免了加害人因责任过重而无力为济的情况,其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第二、社会救济并未减轻个体救济的预防功能。社会救济通过社会力量的介入将损害结果进行分散和转移,对于加害人而言,看似减轻了负担,从而导致预防功能的减轻或丧失,而事实并非如此。例如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投保人的环境风险信息要公开,要确定污染等级,保险合同并非随意签订,毕竟作为保险人而言,也要考虑到风险承担。因此投保人自然会努力降低环境风险,预防环境侵害行为的发生。
   侵害救济法是历史产物,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伦理观必然要求不同的救济方式。社会利益的独立、环境侵害后果的严重、环境伦理观的兴起、环境风险的社会分担等作为重要原因促使了侵权责任法自身经历着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制度确立的改变,也要求在侵权责任法之外产生新的救济方式,从而更好地为环境人格利益侵害提供救济。
   二、财务保证的运用
   财务保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其是一种人的担保,但是保证人的保证实力并非来自于自己的经济实力,而是来自于潜在的环境加害人,且只限于特定的危险领域,当然在收取财务保证资金时要考虑污染后果以及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否则,数额过大,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使之无力运行,不利于社会发展,如果数额过小,将起不到弥补损害和风险分散的作用;第二、财务保证的目的在于损害弥补,这部分损害,实践上来看,往往只包括对人之损害。然而此范围略显狭窄,因为侵害环境人格利益带来的往往是双重侵害,既包括人之损害,也包括环境之损害。如果将环境恢复成本排除在外的话,那实际意味着加害人对环境的无偿使用,很明显不符合“环境为人类共同所有”的基本理念。然而环境侵害所带来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该部分资金应付人之损害尚且困难,何况是对环境的损害,因此,在资金不足以支付损害时,优先偿付个人之损害;第三、保证人不能为加害人,否则二者归一,财务保证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财务保证是法定保证,这是因为潜在的环境加害人主要是指污染性危险企业,也就是说他们所造成的污染往往更为严重,对环境人格利益人的侵害程度更高,所以一旦出现损害,企业可能没有能力来为其提供赔偿,因此,需要财务保证与侵权责任法一起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由于财务保证制度是将污染成本一定程度地内化自己外部成本的模式,这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言,是不愿接受的。即使该项制度也有利于其自身,但那是将来未知的事情,比起现有的资金侵占,影响其短期利润获得而言,企业肯定不愿意接受该项制度。所以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从现有立法实践看,环境人格利益救济中的财务保证都是法定保证模式,即“其主体、设立、生效、范围、效力和消灭均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参加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吊销营业执照。    目前,财务保证制度在现有实践层面主要有三种模式:“提存金制度、公基金制度以及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财务保证”。然而从我国现状来看,并不是每一种模式都合适。首先,提存金制度事实上本质上只是污染性危险企业自己对自己的“保证”,提存金制度本身无非强制从企业中提存一笔钱,以用于将来的损害赔偿。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为将来的受害者提前预留一笔赔偿资金,以防将来污染性企业没有任何弥补能力,这是一种提前强制将环境外部性部分转化的制度。然而,该制度一是会对现有企业增加资金压力,二是并没有起到救济社会化的功能,达不到风险分散的效果,其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社会化救济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来达到,因此,我国无需采用该项制度。其次,我国也不适用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财务保证。诚然政府或金融机构具有其他类型保证人所不具有的经济实力和良好信誉,其保证力对于损害弥补而言是最强的,但是就我国现状看,政府保证所依据的是政府的财政收入,而我国财政收入相较于支出而言,民生、经济建设等无一不需要大量资金,国家财政负担较重,根本没有能力来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我国《担保法》也做了国家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而金融机构作为市场主体,在竞争压力巨大的现实情况下,很难想象其会愿意为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这不符合其“逐利”本性,而《担保法》又在法律上免除了其强制担保义务。因此,我国不适用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财务保证。
   我国可以实行公基金制度,其符合受益者负担原则也体现了风险分担理念,符合我国国情。由于这部分资金是用于未来损害的赔偿,保证人在对其管理时,要秉持稳健和抵抗通货膨胀两大原则。因此基金不宜进行储蓄,否则,资金沉淀容易导致贬值,也是对流动资金的浪费,因此应进行投资。然而基金的特殊作用决定了投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所以投资不可以进行高风险的市场运作,应购买国债等风险性较低的产品或进入风险性较少的行业进行保值增值。这就要求保证人聘请专门的投资机构来进行运营,除非其自身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运用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害所导致的賠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体现了“谁污染,谁负责”的公平理念。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与传统损害本质上存在差别。后者是一种私益损害,而前者则存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体利益的损害,一是社会利益的损害。如果环境责任保险只应对前者的话,很明显无法对后者做出一定补偿,这造成加害人所付成本的减少,不利于环境保护。所以“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私人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
   环境责任保险的创设,一方面,防止出现侵害人因自身经济实力不足或破产,无法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情况,另一方面,使加害人不至于在面对高昂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时一蹶不振,从而退出市场,这两方面都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从分散风险,提供救济层面考虑的。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可以从经济层面刺激被保险人提高环境治理能力、降低环境风险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会根据每个被保险人的具体实际状况进行充分评估,而且这种评估并非固定不变,是持续性的动态过程,相对于国家评估而言,具有更大的主动性,也更能反映出加害人的环境风险。这是因为推出保险产品,保险人也要考虑自身经济利益,降低运营风险。保险人在评估的基础之上明确权利义务,作出承保、拒保、费用调整的判断。所以,投保人要想以较小的成本签订保险合同,就必须提高自己的环境治理能力,使保险人能以较低的保险利率与之签订保险合同。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限于偶然、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偶然的、突发性的限定导致在正常运营状态下继续性或复合性污染一般不在环境责任保险范围内,然而后种情况在环境人格利益侵害案件非常常见,个体责任往往无法解决,更需要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担风险,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应拓宽其范围。继续性或复合性污染可附加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对法律和保单条件的遵守,相关安全义务的履行等。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一、并不是说环境责任保险就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完全赔偿,因为在保险合同中要设立保险金额,其是一最高限额,所以当受害人的损失额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受害人是无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完全填补自己的损失,剩余的部分,受害人仍然可以向加害人求偿,环境责任保险并不能排除侵权责任的存在;第二、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为基础的,只有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能据此构建相应的保险险种、厘定费率,明确保险范围等等。
   环境责任保险在不同国家采用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或强制保险,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或兼用财务保证或担保的强制责任保险。依我国现状来看,一方面是环境危机的严重,一方面却是生产企业与保险公司参保意愿的不足。长期由于环境与经济衡量天平的倾斜,法制建设的不完善、企业自身社会责任意识不高等问题的存在,使之生产企业不愿意投保,相应地,根据保险学“大多数法则”,由于企业参保意愿的降低,导致保费相对而言就会提高,这更增加了生产企业成本的负担,从而陷入了一恶性循环。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环境侵害的产生往往意味着高额的赔偿和治理费用,这势必会对保险公司的运营产生极大的损害,为本公司的经济利益考虑,如果不能很好地进行风险分散的话,保险公司推出此类产品的意愿同样也不高。因此我国宜采用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一方面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将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保险,在污染或破坏较轻的行业实现任意保险,在任意保险行业,通过在环境许可、政府采购、信贷等方面导入环境责任保险等手段诱导企业参保;另一方面,实行再保险、联合保险以及保险证券化等风险分散机制以及规定责任限额来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提高其赔付能力,增加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四、社会保障的运用
   社会保障体现了分配正义和社会共同责任,着重于损害救助,而不是责任的分担和惩罚。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在于社会权益侵害普遍严重状况下,为人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社会权益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扩充。环境危机的产生,使环境问题摆在社会中每一个人面前,每一个人既是受益者也是受害者,环境公害属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社会侵害,因此环境公害所导致的损害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中来。但环境人格利益的侵害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公害的产生,像私益较强的阳光、眺望、视觉健康、通风等利益侵害不应纳入保障当中。环境人格利益侵害救济的社会保障是指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对遭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导致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利益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不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而是以国家对公民的义务为基础。例如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法》的规定。社会保障制度是在加害人偿付能力不足、无偿付能力、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加害人无法确定的场合下发挥着平衡私益与公益作用的制度,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下突出个人权益保护,国家消极行政缺陷所带来的救济不能的问题。体现了整体主义理论范式下为实现整体利益的保护,国家积极行政为受害人提供实质性救济的优势。在环境人格利益侵害事件中,受害人往往为某一特定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且损害后果严重,赔偿数额巨大,如果受害人损害赔偿得不到实现的话,必将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这些特征导致环境人格利益的救济已不能仅局限于个体对个体的传统侵权范畴,其更需要放在人类环境整体利益保护的立场上,体现分配正义的环境侵害社会保障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样,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行为也不仅是个人的行为,加害行为往往与生产发展联系在一起,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因此,许多加害行为并无可谴责性,其是合法的,环境侵權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手段的适用使加害人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而社会保障形式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社会救济中的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是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不至于因环境人格利益的侵害而陷入贫困的维持其最基本生活标准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机制中,社会保险是主体。“其功能是在于环境人格利益人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维持该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险在一定程度显示了一国对社会成员保护的周全程度,这也与该国的经济水平密切相连,就我国经济现状来看,不宜将保险费和保险金额定的过高,避免给个人和国家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社会救助的资金则来自于国家收入和社会捐赠,前者由行政部门来管理(例如我国是由国家财政部门管理,但具体支付可能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来具体发放),后者由社会组织进行管理(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的不完善,还是由事业单位来管理,这是为人们所诟病的地方)。
   五、结语
   环境人格利益救济的法律途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个人环境人格利益,当其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对抗加害人,加害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使侵害成本内部化,即通过调整个人之间的关系达到维护环境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它将环境人格利益共享与环境损害共担融于一身,当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后果是加害人所无力负担甚至根本无法确定加害人时,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需要通过社会救济来加以弥补 以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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