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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骗捐的刑法规制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楚涵

   摘要:文章主要以近年来的“安徽利辛女子为救女童被狗咬伤案”、“知名大V演双簧诈骗案”等网络骗捐案入手,讨论网络骗捐的刑事责任问题。文章认为部分网络骗捐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从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和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来看这种骗捐行为会导致财产损失,并且从不作为的诈骗来看其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意行同在”原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网络骗捐;诈骗罪;社会目的落空;非法占有目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滋生了许多新型犯罪,例如网络“黑公关”、共享单车失窃,线上购物网站的刷单炒信等。近年来,朋友圈内经常被某些筹款、求捐助的消息霸屏,这些求助信息写的感人至深,让阅读的人纷纷慷慨解囊。2016年11月,一篇名为《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文章被疯狂转发,作者是深圳著名作家罗尔。他用自己看似发自肺腑的文字感动了网友的同情怜悯之心,于是大家纷纷打赏文章,赞赏金额高达2626919.78元。但后来事情出现了反转,据报道说罗尔实际上并不缺钱,并且女儿的治疗也已有医疗保险。顷刻之间,献出爱心的网友纷纷震怒,因为他们发现自己“赞赏”的对象原来并没有经济方面的困扰,甚至比自己还要富裕。
   近年来,诸如此类的案件愈来愈多,例如:“安徽利辛女子为救女童被狗咬伤案”、“知名大V演双簧诈骗案”、“杨彩兰利用天津爆炸事故微博骗捐案”等。这些新型不当行为的出现使得“网络骗捐”变得不再陌生。笔者不禁担忧,若此类问题无法通过法律得到遏制或解决,民众的社会伦理以及善良的道德观念可能会遭到扭曲和践踏。所以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探究此种“网络骗捐”行为是否能被纳如刑法的规制当中。
   一、“网络骗捐”的定义与范畴
   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总结出,“网络骗捐”是指利用网络编造虚假的求助信息,使网络阅读者以为其确实需要捐助,从而骗取读者捐助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网络骗捐的实质含义是一种骗取捐助的行为。
   我国的《慈善法》对于慈善募捐进行了规定,只有公开募捐资格或资质的个人才能开展募捐活动。没有资质的个人不能展开募捐活动,但是可以进行个人求助。同时在传统理论上,募捐是指能够处于公益的行为受益人与捐赠人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个人求助是一种出于私欲的行为,发起人和捐赠者都是特定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区分变得极其微妙。它与传统捐赠不同之处在于,经过微信朋友圈或者微博的多次转发后,捐赠者和受助者之间的联系已经是微乎其微,甚至互不相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求助和募捐的界限就显得十分模糊。因此笔者认为,个人求助和募捐都可以归入“网络骗捐”的范畴。
   网络骗捐与传统的慈善骗捐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社会影响大,即在网络捐款的案件中,由于借助网络可以使得信息的指数式传播,捐赠人与受赠者之间不局限于熟人社会;其二,网络骗捐中的行为人发布消息的初衷和动机具有复杂性:有可能行为人发布虚假消息时,只是为了博取关注,而不具有对钱财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可能会出现后期的骗捐行为。
   二、“网络骗捐”与传统诈骗罪的比较
   当谈到骗捐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基本上都会想到其是否构成诈骗罪。事实上,笔者在上述提到的案例中,骗取捐助的行为人都是以诈骗罪论处的。那么诈骗罪的这个“盒子”是否能正好“装上”网络骗捐呢?以下笔者将进行分析。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基本的构成要件內容主要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产,造成行为人财产损失。至于网络骗捐,其由于行为模式较为复杂,虽目前为止的大部分骗捐的案件都被归入“诈骗罪”的处罚范畴之中,但要将其直接归入诈骗罪处罚的范畴仍需合理的解释。以下,笔者通过对比网络骗捐与传统诈骗罪的形式提出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一,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一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产生错误反应的结果。与传统诈骗罪相比较,在网络骗捐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是在互联网(例如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些虚假的没有写明汇款或是没有要求读者进行打赏的文章,即这只是一种发布文章的行为。但是这种文章的内容往往会引起大量转发和“打赏”,那么这种行为收受“打赏金”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看待?基于此,笔者提出了第一个问题:行为人并未明确指出自己是否需要读者进行经济救助时发布以博取关注为目的的与自己当前处境不相符的虚假文章或推送是否仍属于欺诈行为?
   (二)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最后一个要件,在诈骗罪中,受害者通常会遭受财产损失。同样的,在网络骗捐中,无论捐赠人捐助的财产是否会被应用于原本阐述的途径,对于捐助者来说,其慷慨解囊之钱财本就要失去。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未将其求助所得钱财用于其求助时所阐明的事项,到底符不符合财产损失这一要件?所以笔者就提出了第二个问题: 对于本来就即将失去的财产,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否构成刑法上所谓的“财产损失”?
   (三)主观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确,但是网络骗捐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十分隐晦。因为发起者在最初发布文章或推送之初可能并没有想以此来达到占有钱财的目的,而是仅是为了获取关注度和同情罢了,可随着文章被转发的次数越来越多,事态便超出了发起者原先的预想。这时发起者似乎只能抱着一种顺其自然的心态将钱财占为己有。在此,笔者提出及三个问题:行为人在最后获取到钱财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进一步的,对于网络骗捐这样的行为,是否可以用刑法中的诈骗罪进行规制,即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网络骗捐”的刑事责任分析
   对于以上提出的网络骗捐在入罪时面临的三个主要问题,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探究“网络骗捐”究竟能否被评判为刑法上的诈骗罪。
   (一)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产生错误反应的结果,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前的网络骗捐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写明虚假信息进行个人求助的骗捐,另一种是写了虚假信息进行网络求助的行为。对于前者而言,明显是欺诈行为。但对于后者是否构成诈骗具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归属于一种不作为的欺诈,以下笔者将从不作为犯罪的角度来分析在网络骗捐中不作为欺诈行为的构成:第一、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未履行:在行为人发送推送或朋友圈时,其虽然没有写明需要捐助,但是在读者陷入错误时其有义务告知读者不必进行捐款和打赏的行为,但最终行为人没有做出这样选择即可认定为没有履行着这样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该义务能力的可能性但未履行:当行为人在发现有读者陷入错误开始进行“打赏”形式的“捐助”时,其完全有能力去解释阐明无需读者进行捐助这一条件下最终未履行。第三、当行为人履行义务可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可能构成犯罪:发起人若对已发布的文章进行解释,告知读者自己并不需要经济上的救助时,就不可能会构成犯罪,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第四、该不作为欺诈与有作为欺诈的等价性。在网络骗捐中,不管是作为的欺诈还是不作为的欺诈,最终都造成了那些“善意者”的财产损失,所以可以认为网络骗捐中的不作为和有作为的欺诈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价的。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骗捐应当归属于一种不作为的欺诈。因为在骗捐中是发起者的责任使得捐赠者陷入了错误,所以发起者就有义务将捐赠者从这样的错误中引导出来,但问题在于发起者并未履行这样的义务。因而这种行为也就归属于欺诈行为。
   (二)财产损失与社会目的落空理论
   刑法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解释是指能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的减少。但是因自愿捐助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到底是不是属于财产损失是一个待讨论的问题。关于诈骗罪的财产损失的要件,有两种学说: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和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必要说。从以上内容来看,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指向的是网络骗捐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欺诈行为,而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必要说的结论则是网络骗捐并非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欺诈行为。本文中,笔者认为采取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较为合理。理由在于,若不采取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不要说,则难以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由于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加快,人们在处理自己财产时难免会存在疏忽,因此会进一步导致法律的漏洞以及处罚的不当,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此外,社会目的落空理论的提出也致力于解决这一类型的诈骗问题。所谓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就是仅考虑社会目的实现与否,而个人目的实现与否则在所不问。在诈骗罪中,对于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理论适用于现在的社会环境;否定说则认为该理论违反了合宪性解释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等要求,但笔者较为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原因如下:被害者在进行捐赠后想的是钱财将会被应用于发布者或他人的经济救助或是为了安慰温暖发布人经历悲惨遭遇后的无助心理,但读者却发现发起者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直接地造成了社会信任程度降低,间接地也有可能导致再分配资源不均衡导致社会动荡,而社会动荡多多少少会反过来作用到这个捐助者的个人生活。因此,如果所谓的“受助人”并未将其所得财产用于先前目的,则不能实现社会目的,造成财产损失。
   (三)非法占有目的
   传统上,诈骗罪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以行为人创设虚假信息的时间为标准。这是由于在传统的认识中,“骗”这一行为总要与错误认知联系起来,只有在行为人在成了相对人的错误认知,才能认定为“欺骗”。
   在网络骗捐中,对于写明捐款的行为人而言肯定是在发布虚假消息的时候就已经有非法占有目的了;至于未写明捐款的行为人,他们在最初发布文章时或许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文章发布后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对其进行了打赏和捐助,发起人就难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通常有两种方法:一種是交给民法处理,另一种即为刑法上的侵占罪。
   本文并不是十分赞同司法实践的做法。第一、民法处理不具有威慑性。第二、受害人众多导致侵占罪明显不具有司法实践的操作性。
   这样看来,未写明捐款的发起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事后,与传统的观点似乎略有出入,但在笔者看来,还是应该坚持“意行同在”的原则,即非法目的的产生是有主客观同时产生的,故而未写明捐款的发起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应该符合的。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当行为人将款项占为己有的时候是其不作为的欺诈着手之时,也是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之时。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网络骗捐构成传统上的诈骗罪。
   四、网络骗捐治理对策
   对于网络骗捐这一违法行为,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对于国家应当如何治理,以促进社会和谐提出了建议。
   从经济方面来看,网络骗捐属于社会的再分配问题,故而相关机构可以重视再分配的效率,关心民生疾苦。
   从政治方面来看,政府应加强管理加强社会上的管理,国家也应出台相关法律保证有法可依,司法部门也应保证严格执法。
   从思想方面来看,应当加强人们的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得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来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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