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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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就是指在给付关系中存在第三个人的参与,比如甲和乙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甲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乙,乙随后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给丙,此时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给付目的不存在,甲应当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 证明
给付关系一般多发生于二人关系不当得利中。按学术界通说和实务界通常做法,因不当得利领域的困难性和特殊性,一般会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处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开进行讨论。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存在一个消极的要件事实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变动的原因是给付人(请求人)自身行为,是给付人(请求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变动的风险之中,原先给付人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才为给付行为,之后又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由其承担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一般要求请求人对自己对主张进行举证,若请求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性质虽然是消极的,但其实证明难度不一定很大,尤其是有给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请求人因为一定的原因进行给付而后又撤销,其掌握的相关的事实证据理应大于另一方,更何况有时候连积极事实都存在大量的证明困难只能凭借间接证据来证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如果一昧的以消极事实难证明来要求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会得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根据证明的困难程度来判断这一奇怪的结论,有违法律规定。虽说应当考虑公平等法律原则,但我认为公平原则仅可体现在个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不可作为根本。此外,从维持现有财产状态和交易安稳方面考虑,也应由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案件中,首先要做的,便是从给付关系出发,判断存在几个给付关系并确定给付关系中相应的当事人。给付概念要与给予概念相区分。给付是指给予人有目的、有意识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而给予只是单纯的财产交付行为。这意味着给付不等于财产的直接性移转,也即直接财产移转不能作为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与否的标准,而是根据存在的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应先根据给付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再判断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最普遍的类型就是指示给付不当得利。存在三个当事人,指示人,给付人和受领人。存在两种给付,一是指示人对受领人的清偿,二是给付人对指示人的清偿。若指示存在瑕疵,那么在相应的给付关系中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将给付人理解为只是作为指示人的使者对受领人进行存在于给付者和受领人之前的债务清偿,同时给付者的这一给付行为也对存在于给付人和指示者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要注意的是,为了交易的便利性,指示人可以指示给付人直接对受领人进行给予行为,但指示人不可以将对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付人,简单来说,在上述例子中甲将标的物卖给乙,但是乙却将标的物出租于丙,如果甲乙、乙丙之间基础关系均被撤销或者无效,甲只能要求乙返还原物,但是乙对丙的请求权却不包含此项内容。此外,主张权利的同时对方当事人也有相应的抗辩权,自然不可简单的将请求权直接移转,不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就没有从给付关系这一概念出发从而没有区分处二人不当得利和三人不当得利,错误的援引最高院作出的一个关于二人不当得利的裁定。此案中,原告声称是证人的个人借款,但后来因证人不承认是借款才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原告是基于证人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因此给付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给付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证人之间,若给付目的不存在导致被告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向证人进行主张,主张返回款项。虽然证人主张第三人不是自己而是另有其人,但无论第三人是证人还是其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给付关系,原告对被告均不享有此笔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告是对证人(第三人)进行了给付,原告主张与证人(第三人)之间给付关系因一些原因导致不存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受领原告的钱款是基于和证人(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若被告确实无法律上的原因受领此款项,只能由证人(第三人)对被告进行主张。当事人之所以混淆是因为将给予和给付两个概念弄混,财产的直接变动路径不可以作为判断不当得利的基础。直接形式上的财产移转不代表给予者和受领者之间就财产的移转达成了合意。因此,就算原告因为对被告进行的汇款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原告也无权就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不当得利这一制度是为了去纠正不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不正确的财产移转,维护财产的正确归属,而不是为了弥补请求人所遭受的金钱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J].政治与法律,2012(06):99-112.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高云帆(1994-),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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