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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视角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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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总则》第110条、111条、127条分别对隐私权、个人信息与数据的保护作出规定,拓宽了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下权利主体保护的必要措施。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交叉关系,二者的界限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不确定现象。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重点对具体情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进行分析比较,以析司法审判中合理的诉讼路径考量及具体尺度。
  【关键词】个人信息 隐私信息 诉讼路径
  一、具体情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比较分析
  孟凡勇隐私权纠纷案[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77号。]中,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111条判决金点子公司、名盛化妆品店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一)请求权基础——信息隐私权作为诉讼路径的合理性
  法官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含孟凡勇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电话号等信息属于自然人的隐私信息。通过直接识别,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具有唯一属性,能直接指向原告孟凡勇的身份,具有较高保护价值,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允许一定程度上的流通和公开,例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单独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的需要下被公开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将这些信息结合起来会形成完整的信息链条,对整体信息的利用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情境中加以考量。例如,庞理鹏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法官认为日常民事交往中姓名和手机号需要向他人告示。在大数据时代,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被收集、综合形成特定主体的整体信息,被泄露后个人隐私将遭受巨大威胁。
  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属于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包含安宁隐私权与信息隐私权两部分:安宁隐私权强调不被侵扰;信息隐私权保护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和公开。个人信息侵权则涉及非法收集、储存、处理等的多种表现形式。涉案信息显然属于原告不愿被公开的私密,被告未经允许将原告孟凡勇的隐私信息公布于众是恶意披露行为。
  (二)隐私信息主体的同意
  本案法官认为自然人对于他人介入本人私生活的程度以及是否向他人公开一定范围和程度的隐私信息具有决定权。隐私权强调信息私密性的保护,经隐私权主体同意公开或隐私权主体自愿公开是合法的,隐私信息经其主体同意后可以放弃或转让。对比《民法总则》111条的规定,收集、使用、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等行为需要通过隐私信息主体或法律授权取得并使用。但如本案涉及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经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也无法放弃或转让。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的信息属于原告个人隐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披露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相较个人信息利益,本案中法官选择隐私权保护路径更为清晰明确。在(2017)赣0925民初657号案[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5民初657号。]中,被告某小区物业未经原告同意,将包含原告姓名、地址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的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张贴在公告栏,该案法官同样认为未经许可的披露隐私信息的行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三)公共领域下的隐私信息公开
  本案被告以行政處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作为其抗辩理由不应被支持。隐私信息在公共领域公开后就不再受隐私权保护。我国生效法律文书在指定网站能够被合法公开,但公开的具体标准并非没有限制,法律文书在指定网站公开时会隐去自然人隐私信息,从而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本案被公开的隐私信息均未作隐蔽处理,且被告选择公开的平台是广告公司而非指定网站,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本案法官对被告该主张作出了否定回答。
  (四)实际公开范围对隐私侵权的影响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其大量发放涉案刊物,所谓“大量”和“众人”的范围不明确、具体。金点子公司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量复制并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在判决中应衡量发放广告的行为对原告实际影响。虽然被原告妻子的阻止一定程度上防止损害继续扩大,但已发放100余份夹带原告隐私信息广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法官在判决中也考虑到金点子公司及时停止散发,使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得到控制,判决被告以适当方式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及司法适用考量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选择隐私权保护,而忽视了个人隐私利益保护的应用。《民法总则》第111条对具体保护形式、保护范围等内容并未确定。若选择个人信息利益的诉讼路径,在审判中难以支撑具体判决依据,还需要借助一些特别法规。而隐私权保护路径更明确清晰,在司法实践中被多数法官采纳。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在具体情境中解读二者界限。
  部分个人信息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也是部分隐私的表现形式,其联系主要体现在范围交叉的个人隐私信息。二者也表现出具体差异:第一,信息隐私权表现对私密信息的绝对保护,如孟凡勇案重点强调秘密不被披露和公开;为了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如庞理鹏案中涉及的手机号、地址等单一的个人信息允许一定程度的流通。第二,经隐私权主体同意公开或主体自愿公开是合法的,孟凡勇案被告的披露行为是未经隐私信息主体同意的侵权行为;个人信息需要通过其主体或法律授权取得并使用。第三,如孟凡勇案被告主张的行政处罚书在指定网站被合法公开就视为默认不再保留控制信息披露权利,一般情况下隐私信息在公共领域公开后不再受隐私权保护;而部分个人信息允许被公开,且公开后被非法利用、处理等行为仍具有违法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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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艺(1995-),女,河南焦作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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