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西电捷通诉索尼案对帮助侵权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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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中,两审法院就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在已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该争议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指导与控制标准
一、案情简介
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电捷通公司)于2015年7月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索尼公司)侵犯其拥有的公开号为CN1191696C的专利(发明名称: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申请号:CN02139508.X。),主张:索尼公司直接侵权了该专利;索尼公司生产涉案手机并提供他人,帮助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帮助侵权。
索尼公司主张其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且提供用户使用的手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非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生产出售涉案手机属于其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且出于维持经营目的,而非教唆、帮助用户实施涉案专利,涉案手机本身、用户指南也均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的教导;WAPI信号、证书的安装教程皆由无线接入点AP发起,而非手机。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西电捷通公司的主张:手机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索尼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提供该产品给他人,构成帮助侵权。
二审北京高院则认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直接侵权的存在应当为判断帮助侵权的基础,直接行为人未侵犯专利权,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例外情况,并应当满足一定条件;被告产品中的WAPI模块虽为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但完整实施涉案专利同时还需要AP和AS两个设备,被告并没有提供AP和AS设备;包括个人用户在内的任何实施人均不能独立构成侵权,同时也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或者多个行为人协调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
二、专利间接侵权下的帮助侵权
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公司一案中,两审法院对于帮助侵权的成立与否,给出了相反的意见。问题仍在于:直接侵权基础的存在;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指导和控制”标准。
(一)直接侵权基础的存在
该问题在我国尚未形成定论,学界主要存在“独立说”、“从属说”、“折中说”三类观点。
“独立說”认为,直接侵权的存在并非必要条件。《专利法》要求构成专利侵权在主观上需要有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直接侵权人通常是不具有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用户,此时,若一味强调直接侵权的存在,将无法对间接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使专利权人的权利无法受到保障。
“从属说”坚持应首先存在直接侵权。专利侵权判断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原则,独立说的观点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突破,会使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折中说”以从属说为原则,就例外情况进行规定,并践行于我国司法实践。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公司一案中,二审北京高院以折中说为原则对帮助侵权进行了判断。该判断规则规定于其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78、79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第79条:发生下列依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也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1)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条所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该行为属于个人非营利目的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本文认为,帮助侵权仍应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对于“独立说”所担忧的问题,作为直接侵权人一方通常为用户,且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可以通过整体评价各侵权方的侵权行为予以解决。通过评价整体侵权行为来认定帮助侵权,存在以下两种思路:
第一,将各侵权方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对于该整体行为的主观层面分析,应以具有生产经营为目的一方的主观状态进行包容评价。当整体行为以全面覆盖原则判断构成直接侵权时,进而评价帮助侵权行为。
第二,在侵权判定时分两步进行判断:第一步,确认事实侵权是否存在,事实侵权行为存在,则认为存在直接侵权,据此对帮助侵权进行事实认定;第二步,进行法律上的确认,看是否符合不侵权的相关规定,将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终端用户从侵权状态中剥离。
上述以整体行为来认定直接侵权存在的方法,可以达到与“折中说”相同的效果,且满足现行专利法下有关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
(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基础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满足:1.多个行为人;2.具有共同故意;3.提供方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该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中的2、3、4往往为争议的焦点。
(1)共同故意。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共同故意的判断,各国有着不同标准: 美国采取的判断标准为“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主观故意”,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该帮助侵权人提供的帮助对实施专利侵权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当被帮助人接受时,可以说双方达成共识,也即主观上具有了共同故意。
日本则分为客观主义、主客观相结合主义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客观主义要求提供的物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主客观相结合主义的判断标准为“不可或缺物品+主观故意”,且该不可或缺物品可被替换,因此其共同故意体现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德国与日本主客观相结合主义的判断标准相类似,不要求物品专用于事实专利,对共同故意的判断同样是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在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公司一案中,两审法院均判断了,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适于我国司法实践的专利侵权判断,应当将专利的技术性特征与一般侵权判断要件相结合。
(2)使侵权行为易于实施。使侵权行为易于实施,体现于帮助侵权人提供的帮助行为对于实施专利的必要性,即其帮助行为对完成侵权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通常表现为帮助侵权人提供了专用于实施专利的设备或零部件。
(3)实施侵权为,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构成要件的核心仍在于直接侵权的存在与否,且帮助侵权与该直接侵权之间存在联系。已在上文中讨论。
(三)指导与控制标准
二审北京高院在对帮助侵权进行认定时,同时考虑了“控制指导”标准。该标准由美国司法实践所确立。
该标准的代表性案件为Akamai v. Limelight案,该案历经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才审判才告终结。Akamai案中,美国法院重新确认了直接侵权为间接侵权成立基础的原则,完善了“指导和控制”标准,该标准的要件为:1.存在代理关系;2.存在合同关系;3.被控侵权者以履行某一专利方法的一个或多个步骤为条件参与某种活动或者参与获得利益,并为该履行确立方式或时间。
美国法院确立的“指导和控制”标准,同样是为了解决,作为间接侵权基础的直接侵权认定不能的问题,该标准的适用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折中说”具有同样的效果。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讨论,本文认为,索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就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并作为判断间接侵权的前提。索尼公司产品中的专用于实施专利的模块,在该专利的实施中占据重要一环,其未经许可提供给他人,使得侵权行为易于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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