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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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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四个中国公民在韩的刑事案件,研究韩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寻求到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为维护我国在韩公民合法权益提供意见建议。
  【关键词】中国公民  韩国  刑事诉讼  权利保障
  近年来,我国与韩国经济、旅游等方面交流的日益加深,中国公民在韩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因文化、法律之间的差异所导致在韩中国公民刑事权利无法得到更好的保障。但大多数中国在韩公民刑事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保护我国公民在韩刑事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型案例分析
  根据韩国警察厅于2020年1月9日公示的「警察厅犯罪统计」统计情报报告书显示2017年韩国的主要刑事犯罪(包括:强力犯罪,盗窃犯罪,暴力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毒品犯罪)案件数共为889941件。同年相关中国人的刑事案件共有6件,其中分别为两件诈骗案件、一件领海侵犯案件一件伪造证件案件、一件一般刑事案件、一件毒品流通案件。综合其他年份的相关中国人刑事案件,发现领海侵犯案件、诈骗案件、伪造证件案件以及一般刑事案件的案件数量比较多,因此选择了这四类的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计谋、妨碍公务罪
  本案例收录于韩国大法院判例选编(第五卷):大法院2011.4.28宣告2010Do14696判决【计谋-妨碍执行公务罪】[公2011(上),1215]。
  被告人系因非法滞留而被强制处境的中国人,其在中国更改姓名和出生日期,并以此重新办理了户口本(户口薄),又将该材料递交给大韩民国驻中国总领事馆,继而以变更后的个人信息得到了签证。其在入境之后获得了变更的户口本(造成了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并将该户口本提交给大韩民国总领事馆,因此即便领事馆的工作人员不能从户口本的记录上看出强制出国的信息,也应认定该工作人员尽到了对颁发签证和外国人登记证要件的充分审核义务。发生该种情形的原因并非是行政部分的不充分审核,而是申请人为了获取签证和外国人登记证而实施了计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计谋-妨碍执行公务罪,且由于其计谋行为导致了妨害了执行入籍许可相关的公务,因此即便是未能获得入籍许可也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此为对原审作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计谋-妨害执行公务罪”的判决予以肯定的判例。
  据韩联社报道,根据韩国出入境管理局发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6月底,在韩国非法滞留人员为17.4万人。从国籍来看,中国人为8.0474万人,占非法滞留者总数的46.2%。非法务工人员一旦被警方查到,可能处以最高韩币3000万(约合人民币17.7万元)的罚款,并被遣返,雇佣非法入境劳工的雇主也将被处以更高数额罚款。可以看出我国公民在韩务工且非法滞留的人数庞大,此案例为此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
  韩国《刑法》第137条【以伪计妨碍执行公务】以伪计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人,处5年以下的惩役或700万元以下罚金。本案被告人通过变更的信息获取了非法证件,使得虽然公务员尽到了自己审核的义务,但仍旧无法辨别信息的真假,扰乱了社会的秩序,被告人构成了以伪计妨碍执行公务罪。
  (二)诈骗、伪造公文罪
  本案例由水原地方法院审判,事件编号为:2012    2834。被告人金甲出生于1961年,金丙出生于1965。在此案件中韩国法院为中国籍被告人选定了国选辩护人。被告人金甲是通过配偶者签证(F-2-1)入境后,在国内(韩国)滞留中的朝鲜族中国人,被告人金丙在中国吉林省出生后,取得了韩国国籍。金甲的小舅子张某是通过旅行签证入国后,在国内(韩国)滞留中的朝鲜族中国人。
  2012年3月26 日上午9:00左右,被告人金甲将受害者金乙带到被告人金丙所在的军浦市xx旅店207号房间内,以一颗五十万元的价格向金丙购买了假的钻石样品。随后金甲与金乙一同前往1004旅馆504号房间,金甲将假的钻石样品以一颗七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金甲对目睹一切的金乙说,自己缺少购买钻石的资金,如果金乙能够一起合作投资,购入金丙手中全部的钻石,之后高价卖给赵某,就能获得巨大的利润。金乙出于投机心理和巨大利润的诱惑,同意了金甲的提议,并于同一天14:00时左右在军浦市某洞的“福团鸭子店”,将现金3050万元、一个市价170万元的金项链和一枚市价80万元的金戒指交给了金甲。但是,这其实是金甲、金丙和赵某一起策划的一场骗局,金丙和赵某在约定好的剧本中扮演了分别卖家和买家,三人一起合谋欺瞒了金乙。
  被告人金甲在2011年,中国山东省青岛市的某材料某材料不详、名称不详的伪造身份证的公司提供了其自己的照片后,委托此名称不详的公司为其伪造一张韩国身份证。最后该公司为被告人金甲伪造了一张外国人登记证。最终判决被告人金甲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金丙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
  近年来,我国在韩犯罪的跨国电信诈骗案件数量较多,在2012年,仅在延边地区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为687件、涉案金额1749万元、涉案人数3407人、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为6.5%。且作案理由逐渐多样化、手段更加高科技化及智能化。
  此案例为有组织的团体作案进行诈骗的案件,虽然不是电信诈骗案件,但手段狡猾,涉及金额较大。且其中一位被告人还因伪造证件构成非法滞留,因此选择此案例进行分析。
  韓国《刑法》第347条【诈骗】第一项欺骗他人得到财务的交付或获取财产利益的人,处10年以下的惩役。此案中的被告人金甲不仅涉及诈骗罪还涉及到《刑法》第225条【伪造、编造公文等】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变造公务员或公务所的文书或图画的人、处10年的惩役。由此构成了两个罪的竞合。涉及到《刑法》的第37条、第38条中对竞合犯的规定。因此金甲最后的有期徒刑时间比金丙多出八个月。   (三)违反领海及接触水域法
  本案例由仁川地方法院审判,案件编号为:2017??2620。被告人是无注册渔船(3吨,木船,4名船员,以下简称“该事件渔船”)的船主,负责航运和作业的中国籍船长。
  外国船舶在大韩民国领海内不得以损害大韩民国的和平、公共秩序或安全保障的行为为捕鱼活动,外国船舶在大韩民国领海捕鱼的嫌疑被认定为有关系当局在停船·搜查·拘捕,此外,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命令或措施,外国船舶必须服从其命令或措施。
  但是被告人还是2017年3月30日23:00左右,在中国辽宁省东港市东港港,该事件渔船载有柚子网5架(每条网5幅,每条线70m,竖1.2m),乘3名船员后出航,且达到韩国和朝鲜之间的西海NLL边界附近。
  被告人是2017年4月2日23:00左右,大韩民国领海仁川翁阵郡延平南道东方9.2英里(北纬37度38.35分,东经125度54.10分,领海15海里侵犯)中,投下了2个柚子网鱼(网10幅),再往朝鲜海域移动等待后,再次在2017年4月4日01:00左右,在仁川瓮津延坪岛东南部9.2英里处,往海中追加投放了2个柚子网渔具后。在同一天01:38左右,在海上第一次投放的柚子网渔具被发现。
  对此,被告人发现三艘高速艇在该渔船船尾右测照着的警灯,且警船响起了警报的声音,并在“叮咚秋安(停船)”的广播中靠近,但被告人在此时让船员们把原本拥有的渔具扔到海里,然后全速向北逃跑,在同一天01:49左右大韩民国领海附近的海上(北纬37度38.42分,东经125度54.01分,领海15.2海里侵犯)被大韩民国西海5岛特别警备团拘捕。
  韩国法院为被告人选定了国选辩护人。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侵犯韩国的领海并进行了非法捕捞、无视了停船命令且试图逃跑。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其最后获徒刑一年以及罚金韩币一千万元(约等于人民币5.8万元)的处罚。
  200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签订了《中韩渔业协定》,其中划定了“暂定措施水域”,由双方采取共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违反规定者,双方按各自的国内法处理本国渔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毕竟我国与韩国临海,因此导致了每年两国间的渔业冲突仍旧频发。
  韩国的《违反领海及接触水域法》第5条【外国船舶通航】中第1项外国船舶在不破坏大韩民国的和平、公共秩序或安全保障的范围内,可以无害通航韩国的领航。如果外国军舰或非营业用政府船只想要通航领航领航,应根据总统令规定,提前通知有关当局。本案中的被告人违反了此条中的第2项第10号渔捞,被告人在韩国海域内进行非法捕捞因此构成了最后的处罚。
  (四)一般刑事案件
  中国国籍的被告在歌厅与熟人喝酒时,因第三者的挑衅在与其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啤酒瓶砸向受害人的头部,对受害者造成了需要治疗14天的头部多发性的伤害,在被起诉的事件中。根据记录,比照犯罪前后的各项情况来看,调查机关、受害者及目击者的陈述中符合此案件公诉事实的部分难以直接相信。因无法排除当时被害者有被案件中的第三者所扔的啤酒瓶、玻璃杯破碎造成伤害的情况。因此难以认定公诉事实是合理的,因此维持对被告人无罪的判决,驳回检察提出抗诉的案件。
  此案件为一般刑事案件,在数多的中国公民在韩的一般刑事案件中,选择此案件的原因是被告因调查机关、受害者及目击者的证词混乱等原因,最终在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中都获得了无罪判决。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25条【无罪的判决】被告案件不为罪或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时,应以判决为宣告无罪。因证人证词的混乱以及证据的不足,此案件中的被告人由法院宣告为无罪。
  二、我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存在问题分析
  (一)作为外国人产生的翻译问题
  韩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是否在外国人被告需要翻译时为其提供翻译,但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规定:“非国语的文字或符号应当翻译。”第273条(公审日期前的证据调查):“①根据检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对公审准备有必要时,可以在公审日期前询问被告人或证人,可以命令勘验、鉴定或翻译。……”虽然韩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示为外国人被告提供翻译,但在审判案件中需要翻译时,将为其提供翻译。
  (二)在外国人提出申请时是否为外国人选定国选辩护人
  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①下列情形之一,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应以职权选定辩护人。1.被告被拘留的时候。2.被告是未成年的时候。3.被告人在70岁以上的时候。4.被告是聋哑人的时候。5.被告人有心理障碍的疑心时。6.被告人被起诉为死刑、无期或短期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监禁的事件时。②法院在被告人因贫穷以外的事由不得请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有请求时,应选择辩护人。③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智力和教育程度等,认定为保护权利的必要时,应当在不违反被告人明确的意愿的范围内选定辩护人。”
  被告人可以在以上情况下选定国选辩护人,且从案例中的案例2、案例3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皆为国选辩护人可看出,外国人同样有由国选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的权利。
  韩国《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具有保持尊严的义务、诚实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接受制定工作的义务、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等义务。
  三、中国公民在韩刑事权利保障的有效救济途径
  (一)外事方面
  首先,我國公民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网站了解相关领事保护电话,涉及我公民的刑事犯罪案件、遣返可拨打02-756-7336;海事、渔事、出入境案件可拨打02-755-0535进行求助。
  其次,在引渡方面,根据《犯罪人引渡法》第6条(引渡犯罪)根据大韩民国和请求国的法律,引渡犯罪限于可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无期监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的情形,引渡犯罪人。   中韩两国在1998年签订了《大韩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不断探索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且在2000年签订实施了《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2008年签订了《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为了实现被判刑人移管的实施,韩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国际受刑人移送法》。根据欧洲《被判刑移管公约》以及中国、蒙古、越南、科威特签订的双边条约,可以与67个国家进行被判刑人移管。韩国法务部和大检察厅坚持不懈地推进了以上条约的有效运作,促进了韩中两国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活跃发展。
  虽然依据相关法律和条约,中韩间国籍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被判刑人移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在互助实践中存在程序复杂、互相延迟等诸多問题,罪犯的引渡及被判刑人移管的实际成果非常微小。中韩两国对于被判刑人移管的研究限于原则、程序和条件等宏观理论,而对于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问题还有一定距离。
  (二)司法诉讼方面
  通过以上分析作为被告人或嫌疑人以及受害者在韩国的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3条、第34条,被告人或嫌疑人可以选任辩护人请求国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或要做辩护的人,可以探视被羁押的被告人或嫌疑人,可以收受文书或物品,可以让医生诊疗。
  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73条,被告人享有请求翻译的权利。
  韩国刑法中规定的原则大致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原则、适当性原则等。中国刑法的四大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中韩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是原则方面不同、在实际的法条以及审判流程上也有诸多的不同。我国公民在韩国面临刑事诉讼时,可以通过大使馆或者根据韩国刑法、刑事诉讼等诸多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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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曲维涛.《中韩渔业协定》执行情况及有关问题研究分析[J].渔业信息与战略, 2015(03):175-179.
  [4]杨春福.韩国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J].法学杂志,2003(01):67.
  基金项目:本文系吉林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中的‘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研究’项目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美燕(1999-),女,朝鲜族,黑龙江鸡西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为中韩刑诉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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