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关 迪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从来都是与其所依附的社会形态相辅相成的,在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大趋势,经济因素渗透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有可能自由流动的时候,调整这种流动以使其有序就变得越来越具体。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法律的规范,正面临着同国际经济法相类似的境地。当前学者们对国际商法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有说法,正像早些时候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成为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商法独立的必要性
  
  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时,无论是坚持国际法派的观点学者,还是坚持独立法派观点的学者,都承认仅仅依据国际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要求,所以随着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增多,大多数学者支持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在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弱化的趋势下,面对不断扩大的规范体系,在讨论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作为其并列的法律部门时,也应该承认原有的国际经济法原则,规范已经远不能满足细化的商事交易要求了,国际经济法学者希望通过充实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来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将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加以壮大又何尝不可呢?在反驳将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中独立的观点时,不妨回头考虑一下国际经济法从国际法中分离初期的观点和原因,相信也会有所启发。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得原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庞大起来,我们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上就出现了概念混乱不定、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问题。如果坚持“大国际经济法”的观点,将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国际交往关系都包括在内,那么其内容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体,研究起来也越来越复杂和费力。这需要在同一个规则体系中区分管制性的经济法和自由的交易性国际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用不同的标准去实行条约和惯例。为避免加重这种混淆,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分离也是必要的。
  另外,国际商事关系或者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发展的范畴,相应的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发展的范畴,它并不会因为我们对它的称谓不同而停滞不前。只是,着重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和侧重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都会朝着各自的方向发展,即调整平等主题间商事交易关系会越来越具体,突破国家疆界的限制,由全球范围的统一商法规范来引导和限制;相对应的,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法律却在弱化,并加强了国家间的相互约束。如果二者区分开来,那么大量的统一商法规则就可以自成体系,进行系统的研究了,也有利于将来在新的国际商事领域中形成其自身的商法规则,推动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需求。
  
  二、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国际商法具有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从我国现在的国际商法教材来看,尽管对商事组织的表述不同,但从其内容上看都认为商事组织的法律关系应包括在我国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内。因此,整体上讲,国际商法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一般来讲,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一国法的体系中法的部门的划分并不是固定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新的法律的不断制定,也必然会出现新的法的部门。”这一论述虽然是对国内法而言的,但对于国际商事关系也是一样的,国际商事关系就是在国际社会经济关系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这种商事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其主体主要是私人主体。当然,国家与国际组织以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的商事地位形成的商事关系时,也可以成为国际商法的主体。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经济统制关系,也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三、国际商法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所谓公法与私法之分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为后人广泛采用。但是对以什么标准划分公法与私法,理解很不统一,有利益说、主体说、权利说等等。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利亚指出:“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商法之需要,因为日常生活之原理和商业之特殊规则,可予以商业生活以便利性、敏捷性和巩固性,它是特殊的,但不是例外或者特权的,适用于所有的商业行为和全体商人。”可见商法的私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商法最初的目的即在于调节和保护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不论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事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活动时,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调整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私法存在的意义。在此意义上,国际商法即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商法当然与国内法具有相同的私法性质。国际商法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范围内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20世纪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但也只是一部分商事法律规范,国际商法究其本质仍然属于私法。因此,国际商法具有私法性质。
  
  四、国际商法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是指反映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中的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手段。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划分的法的不同部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相互联系,反映在法的部门之间,也是既区别又有联系。一种社会关系可能通过几个法的部门来调整。同样一个法的部门除调整其主要对象之外,还可能调整其他社会关系。至于哪一部分关系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这同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方法有密切联系。虽然调整方法不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依据,但离开调整方法,也不能正确划分法的部门。因此,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之一。以法律对主体法律地位所作的不同确认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威的办法,是以权力名利为特点,自上而下进行的,主要用于调整管理型的社会关系,其特点在于一方是拥有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处于服从地位的其他主体。双方行为都由法律做出规定,不容选择;另一类是自治的方法,是以主体间协作平权为特点,它主要用于调整主题平权的社会关系,这种方法表现为法律授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一定的权利,使其行为有一定的自主性。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自治的调整方法,如国际契约法的调整方法等。当然,由于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自身的属性,商事关系基于其生产经营本质及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性作用,不可避免的与体现国家社会职能的关系牵连在一起,也会有权威性调整办法,但国际商法大量的是自治的调整方法。而国际经济法则主要是调整纵向管理关系,其调整方法往往是具有权威性的调整方法。如果是国际法的主体之间形成的经济协调关系,其调整方法既非自治的方法,也不是所谓权威性调整方法。
  就调整方法而言,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被公认为主要是间接的调整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援引的基准法来调整具体的国际民商事关系。而国际商法则应具有直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这就使国际私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了明显的区别。至此,可以看到,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即法律规范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国际商法具有独立法律部门的明显特征。不仅如此,国际商法已有大量的法律规范存在,而且仍在不断发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1308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