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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之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章政

  【摘要】 我国于2009年通过的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能够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终改善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长期以来的不良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的保险关系。本文从一个案例作为切入点,谈及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后的实质性效果,同时介绍了该条款的历史溯源和立法价值。最后,笔者从法律的公正性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宗旨的角度,重点论述了我国立法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一些缺失,并针对这些缺失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 立法价值 保险合同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涵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的制度之一。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后,即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可见,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其最初是为了增强人们对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信任而出现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规范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以改变我国保险业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无诚信”形象。
  最早的不可抗条款出现在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的产品中,其规定“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偿。”伦敦寿险公司之所以做出此条不利于自己的条款,是由于当时的保险业信誉低下导致的。
  而最早的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正式立法,则是出现在1906年的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该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如果不存在不可抗辩条款,则保险人便会一直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如同风雨中的小草一样摇摆不定,脆弱不堪。出于文化水平或者法律知识缺乏的考虑,投保人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自己填写的保单毫无瑕疵。这样,一份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约束的保险合同就像一颗炸弹,而保险人则紧握着炸弹开关。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解除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立刻引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最终会动摇投保方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合理信赖。
  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上是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其能有效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解决投保人对保险的信任危机,促进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
  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应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对于健康保险来说,若投保人交了很长时间的巨额保费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显然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并且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
  其次,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规范保险行业,提高其信誉度。对保险代理人来说,保险代理人有时为了更快地完成任务,增加自己的劳务收入,往往不对投保人详细介绍保险产品,不详细说明若不如实告知而可能导致的后果,更甚者故意诱导投保人瞒报一些重要事项来达到完成保险任务的目的。
  再次,不可抗辩条款有着维持保险单的金融功能的作用。保险业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融资职能是保险的职能之一,因此,人寿保险单也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寿险保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成为担保的工具。若在保险合同生效多年后,保险人仍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则质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寿险保单信用交易的安全将无法保证,久而久之其很可能会因为对质权人而言风险太大而不会被广泛接受,这样以来寿险保单的金融功能将大打折扣。
  三、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争议
  虽然在2009年2月28号的《保险法》修订中,我国最终把不可抗辩条款明确地写在了《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中,这无疑是我国保险法规范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表现。然而,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该规定也只是“看上去很美”而已,一旦将它付诸实践,必定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被规定在《保险法》“保险合同”中的“一般规定”里,因此从立法语境的角度完全可以理解认为《保险法》默认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但通常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仅只适用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中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是基于怜恤之道来保护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的利益,而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有时仅仅一年或不到两年,很难适用该条款,造成了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并且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也更加容易。
  第二,抗辩期的起点不明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而实践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成立,特别是需要被保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参考国外立法例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该条款适用的起算日基本分为两种:一是保单签发日,二是保单生效日。此外有些学者还认为可抗辩期应该从投保之日开始起算。
  第三,未对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两年之后理赔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因为现实中很可能存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为了达到获得赔偿金的目的在两年内出险但是在满两年期后才申请理赔的情况。如果投保人在出险以后,立即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话,保险公司势必会对保险事故加以调查,可能就会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事实于是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按照常理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积极去调查的。因此,基于以上可能,笔者认为在法条中列出此种例外情况,可以防范投保人滥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从最初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即使该保单争议期已经结束,保险人仍可主张合同无效。
  四、对不可抗辩条款之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最高法必须尽快出台关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适用解释,以弥补该款在设计上的过于简单原则,避免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引起不必要的困扰和纠纷。笔者在参照各国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上的设计后,对最高法在解释《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时,有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长期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虽然部分国家仍然坚持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以生存或死亡为要件的人寿保险,但是顺应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承认该条款在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已经成为不可抗辩条款发展的方向。尽管与寿险相比,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合同期限显得短了很多,但是这并不排斥有其长期性的存在。比如大学生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般为大学期间四年。虽然相比寿险显得短很多,但是也足以使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产生信赖并放弃购买其他保险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在投保日、保单签发日、保单生效日中,选择一个更易确定的日期作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保单生效日在保单签发日之后,若以保单签发日为起算日则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以保单生效日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则更有利于保险人。作为维护我国保险业正常发展的《保险法》,既不应当一味的注重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也不应当偏袒保险人,这时需要保险法在双方权益中进行权衡。
  第三,用列举的方式设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如两年期限内身亡的情况、两年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两年期后才开始要求理赔的情况、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各国普遍承认的寿险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
  
  
  【参考文献】
  [1] 郑云瑞:保险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2010.
  [3] 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4] 边文霞:保险欺诈博弈研究[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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