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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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嘉福
[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定义;内涵;分配
一、刑事证明责任的定义
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分歧,其中主要有权利说、负担说、责任说、义务说。权利说认为刑事证明责任是责任承担者的权利。负担说认为,刑事证明责任既非权利,也非义务,仅为控辩双方为得胜诉结果而在实际上产生的必要负担。责任说认为,刑事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所谓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不能证明时,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义务说认为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之所以要负刑事证明责任,是因为刑事证明责任是法律要求控辩双方履行的诉讼义务,控辩双方不履行该义务,便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比如败诉的后果。由于我国不是刑事证明责任的原产地,刑事证明责任是舶来品,且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造成了这一概念的歧义纷呈。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内涵
虽然学者对刑事证明责任的定义不同,但是对刑事证明责任的内涵或曰特征的认识,却有一定的一致性。
1.刑事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控辩主张相联系。控辩主张既是审判程序的原动力,又是审判活动的终结和归宿。
2.刑事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风险相联系。刑事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如果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确认己方诉讼主张的证据,则需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
3.刑事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提供证据责任也称为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一方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说服责任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不考虑负有证明责任的控辩双方的任何证明活动,只考虑诉讼活动的结果,以及重要事实的不准确性。客观证明责任不是举证的努力,而是不成功的危险。从主观角度出发,控方总是希望尽可能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以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而被告方也总是积极地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为自己辩解,以促进法官依照证明责任做出裁断。我们可以说,客观证明责任的存在在客观上并不决定当事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但从主观上来看,正是由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存在,才促使控辩双方积极提供证据。就此而言,客观证明责任是本质,主观证明责任是其派生和投影。且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的外化过程中是相继呈现出来的,若是结果责任出现,证明责任便发挥了解决议案的功能,证明责任的内涵意义达到最大化。
三、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即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
1.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对于己方主张的控诉事实,应首先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首先使其成为争议之事实。即为,控方对于主张事实不仅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说服责任,要求控方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根本上是为了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避免国家权力机关任意将公民陷入刑事诉讼,使其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损失。控方负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体现为:一是对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的侦查结果及移送的相关证据来源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进行仔细的审查,确定案件事实,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以决定是否起诉。二是仔细研究案件的相关证据来源,并使之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合理合法的证明过程,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展示证据来源,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和事实论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终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为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提供必要的准备,但侦查本身不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职能。其着眼点是保证证据的确实、可靠、充分,为检察部门的公诉活动打下坚实的基础。
2.被告人除特别情形外,不负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即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更不可以因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推定其有罪。同时,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非负担义务。被告人可以针对指控提出无罪、罪轻的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从结果意义上看即使辩护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必然导致有罪的结果。被告方提出证据的责任与控方的所负证明责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控方为了实现求刑权,故证明责任是法定的,而被告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且在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法律不应也不可能要求其对控方的主张或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这点是绝对的,而被告人对一部分由其证明更为方便的无罪、罪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则是有限制范围的,其中包括:(1)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推定。刑法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一些持有型的犯罪(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2)对于构成法律上的防碍成立犯罪事实的理由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3)被告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如申请回避的理由,已过追诉时效等)。
3.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的前提――证明主张来看,控方在诉讼中的证明主张一般是被告人应承担某一刑事责任的请求,而法院作为对这种请求是否成立的判断着,其本身不可能提出任何主张――没有主张也就无所谓证明,也就不会成为证明的主体。另外,就法律依据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审判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是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这是对法官如何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法律条文中没有人民法院负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还有,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站在国家法律的角度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即便是法院错误地没有调查取证,在工作中出现失误、差错,需要追究的也只是一种工作责任问题。法院不负刑事证明责任可以避免国家权利之间的亲和性和控审不分带来的审判机关的追诉倾向,对法官的中立和人权保障是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激发公诉职能的积极行使,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编辑/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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