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案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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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陆明
[关键词]立案监督;线索来源;范围
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是刑诉法赋予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相关的犯罪也随之而来,而刑事立案监督相关法规政策却未相应的出台,近年来出现了瓶颈,根据长期工作经验总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要积极拓展改进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却太过被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控告申述部门;第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第三是实践中通过对公安行政机关定期进行执法监督。从表面上看来,渠道较多,涉及面也很广,但实际操作却相当被动。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以行政处罚,当然大部分确属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一些属违法处理,实际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得到了从轻处罚,而有些即便是有相关的受害人,譬如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案件,其当事人双方自行私了的,对此检察机关人员也就无从知晓了。至于第三种渠道,在实践中由于检察院对公安行政机关可查阅其行政处罚材料但并非所有未立案的案件均制作为书面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对其所接触的材料是否全面也不得而知。
在立案监督实践中,常有人以“无米之炊,等米下锅”来形容检察机关的境地。因此我们可以从推行内外联系机制,建立信息网络,确保畅通立案监督信息渠道,完善立案监督的手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关注媒体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就可以发现对立案监督有重要意义的线索。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要定准位
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二是有权立案侦查案件的机关都应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对于前者,要以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来进行把握;对于后者,是从办案主体角度考察。
(一)案件监督范围包括
1.有案不立;2.有罪不究;3.以罚代刑;4.以教代刑;5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6.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二)主体监督范围
在目前法学理论中,所说的立案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知识的积累,立案监督也要逐步趋于完善,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监督的对象应从公安机关扩大到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院的自侦部门。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明确合理化
(一)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标准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以看出,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予以纠正;二是控告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控告的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控告人(被害人)申请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二)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分工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且规定控申部门审查和调查的内容是:(1)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3)公安机关是否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4)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三)告知形式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将调查结论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告知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但是并没有规定告知形式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另外如果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结果不服应该怎么办,目前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这样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出台相关详细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要全面完善
刑事立法对于立案监督规定得不够详细和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却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没有对自侦案件、自诉的立案监督权作出规定;2.没有对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的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作出规定;3.将监督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未作规定;4.对于立案后的办理流程和处理措施亦未作相应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够支持与配合
由于公安机关并不将其报案、立案的全部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就无从了解公安机关究竟立了哪些案件,还有哪些报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所以对其的立案监督只能通过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一些线索。
(三)检察机关自身对于立案监督不够积极和主动
1.办案人员能力和水平尚有差距。
2.自侦案件不便监督。侦监部门与自侦部门是同属于一个机关的不同部门,在立案监督上难度不小。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人情关系不好处理,另一方面也与检察机关内部的管理机制有关,无论是同属于一个副检察长管理还是分属于不同的副检察长管理都不便于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从自身的主观上,对于刑事立案监督程序都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做到“对症下药”,让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相关监督部门享有立案监督权相对具有可操作性。□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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