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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认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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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胶东半岛是中国离韩国最近的地方,当地为了招商引资,建设了较多的厂房,以吸引韩国外商来投资。韩国投资者一般都是兴办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厂房是向当地的乡镇政府租赁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0年,每个外商独资企业租金总额为200万元~300万元不等,也就是30年的租金刚好是厂房的建筑成本,租金一般一年以内交齐,乡镇政府用收到的租金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外商独资企业租赁厂房属于融资租赁,外商独资企业须按融资租赁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山东省全部按房产税规定计算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山东省税务局鲁税三(1993)129号文规定对融资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其房产税由承租方缴纳。外商独资企业认为是经营租赁,应按经营租赁由出租方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因此,外商独资企业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重大分歧,那么,该如何认定呢?
  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财政部1992年12月30日发布的(92)财工字第574号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生产用房折旧年限最高为40年,因此,外商独资企业的租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在会计上应按新会计准则将外商独资企业租赁厂房认定为融资租赁。
  国税发[20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外商独资企业租赁厂房属于融资租赁,就是根据国税发[20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
  对于当地税务机关将外商独资企业租赁厂房在纳税上认定为融资租赁,这是有不对的。首先,国税发[2000]084号文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而只适用于内资企事业单位、公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其次,国税发[2000]084号文规定,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税种做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种,当然更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种。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地乡镇政府租赁厂房给外商独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这种形式。第四,国税函发[1993]368号文对融资租赁房屋作如下解释: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而当地乡镇政府租赁厂房给外商独资企业,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没有转移到承租方,因此,不属于融资租赁。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而外商独资企业租赁的厂房的产权所有人是当地乡镇政府的,因此外商独资企业不是租赁的厂房的房产税纳税人。
  综上所述,当地乡镇政府租赁厂房给外商独资企业,在会计上属于融资租赁,在纳税上属于经营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当地乡镇政府作为出租方,当地乡镇政府应缴纳房产税,而不是由外商独资企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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