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物权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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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 鹤
摘要:债权物权化是当代民法经济的新现象。因为债权与物权的融合使得权利进行经济成为可能,所以在现代社会,债权与物权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债权物权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租赁权的物权化:有担保的债权的物权化。本文从这两个方面浅析了此现象。
关键词:债权物权化 租赁权 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原本不具有物权具有的对世效力。但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债权在有些情况下获得了物权的效力,这一现象在学理上称做“债权的物权化”。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买卖不击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二,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债权在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权本为一项债权,罗马法曾有“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世民法出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有了物权的特征。这种租赁的物权化,主要表现在: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设定其他物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权的排他效力,以及租赁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等。
租赁权物权化突出的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以后,纵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于第三人,当事人若无特别约定,新所有人当然承继原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认为是因承租人是指租赁期内,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的,承租人对于该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因要卖而受到影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合同对于新的租赁物的买受人仍然有效。该原则适用的条件包括:1.须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2.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使用;3.租赁物被买卖;4.该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有一则案例:2002年,李某和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承租李某的一套住宅房,租期5年。2004年8月,李某欲转让该房并告知了王某,王某表示不予购买,9月李某将该房出卖给了丁某。了某买房后请求王某搬出该房,王某认为其租赁协议仍然有效,要求继续承租该房。随后起诉至法院。结果王某继续承租房屋的主张得到支持。这一案例反映的就是“共卖不破租赁”原则。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认为是因承租人乃是经济上的弱者,对他们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有和利于社会的稳定。在早期的“买卖得被租赁”原则下,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新所有人。这种情况难以使租赁的效用得到发挥,承租人易受意外伤害,有失公平。我国《合同法》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使承租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证。无论是需要登记的租赁,还是不需要登记的租赁,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租赁权都可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扩张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具有了对世的绝对权。因而具有了强烈的物权色彩。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即公民、法人作为承租人时,对于出租人在出卖其出租物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我国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都叫确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物权范畴。尽管我国民商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但强化承租人权利已是近代世界性的立法趋势。这种规定使承租人虽然不能直接对物享有权利,但它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即优先购买权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依照自己单独行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动;这与债权的设立、变更成消灭必须由双方意思表示来完成不同,显然优先于一般债权。因此,认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优先性和对世生。
(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设定其他物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由于承租人租赁财物的目的就在于租赁财物的使用收益,因而在租赁期间不但排除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的干预,也排除了以再设立以占有为前提的其他物权。有一案例:某甲把一套房屋出租给乙使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在房屋租赁期问,甲又向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把该房屋抵押给了,但后来由于甲还不了贷款,银行便行使房屋抵押权,把该房屋收归自己。乙要求银行按照甲与乙原租赁合同允许乙继续租用该房屋。那么银行是否应当同意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但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前提是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先于抵押合同的登记。因此,银行应当继续履行甲与乙的租赁合同。
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即债权性和物权性;而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则带有强烈的物权色彩。
二、有担保的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债权在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实践当中,多数债务人都能自觉地、全面地和正确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但是,也有一些债务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债务,甚至存心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或者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债权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或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甚至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因为债权人可以利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手段救济其债权损失。任物的担保下,债权人还可从特定担保物中实现优先手偿。因而具有了物权的优先性。其表现主要有三:
(一)作由担保债权的特定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很大限制,保证了债权的实现
依据担保法,以特定化之财产作为担保时,无论该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其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都受到很大限制。债务人要尽早回复物之所有权完整,充分发挥该财产对自己的效用,必须以如期履行债务为条件,时刻注意保持自己的履约能力。这样有利于实现债权人预期之给付目的。
(二)债的可期待信用提高
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相结合,实质上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价值之权利。在债权发生不测时,如果设定了担保,债权人可从特定之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即通过救济债权损失或替代债之给付,被动实现债权。
(三)债权的安全价值的提升
单就债权本身而论,债权利益为法律明确宣示和保护的可得利益,为相对平静的利益,对这种相对平静的“本来享有之利益”进行保护,所得之安全应为静的安全。而有担保的债权,则为债权的安全加上了一个安全系数-行为安全。行为安全系指对行为有效性及合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这样,就使债权获得了结果安全。结果安全是指交易行为展开后,相对平静的交易要么在法律上得以实现(可得利益),要么在事实上得以实现(既得利益)所以,债权的担保实现了所谓的债权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动的安全的合理调节,最终债权的安全得以优化。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下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化。因为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融合使得权利进行经济成为可能,所以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成为民法的一大现象。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债权的物权化。债权物权化将一种请求权变成一种支配权,省却了权利转让中的交易成本,实现了权利的自由转让,是经济发展之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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