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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对内蒙古的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韩淑梅 段东霞

  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加速农产品流通,打破垄断和提高竞争水平等都发挥了巨大作用。内蒙古是农牧业大区,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农牧业经营体制处于小农经济状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尤其是加入WTO后,小农户及其极小的生产规模,在与国内外两个大市场的对接中,没有能力获得充分信息并做出有效决策,农牧业生产具有盲目性,农畜产品卖难问题仍较突出;分散的小农户组织化程度低,没有形成代表农牧民自身利益的组织或团体,在市场谈判中处于被动地位,农牧民的利益没有保障。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方式始终难于实现农业标准化、专业化生产, 农畜产品的市场认同度和竞争力较低,这些实实在在的困难与问题,严重制约着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稳步提高。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牧民收入是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和核心。因此,研究借鉴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做法和经验,对于加强农牧民间的合作,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增加农牧民收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类型及特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外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因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条件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类型。根据它们的显著特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这类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专业性强,即以某一产品或某种功能为对象组成合作社,如奶牛合作社、小麦合作社、渔业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等。此类合作社在德国、法国较多。这类合作社一般规模都比较大,本身就是经济实体。
  (二)综合性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以综合性为主,在日本、韩国、印度、泰国以及我国台湾所建的合作社都属于这一类型。综合性合作社,根据农民的需要,开展多种多样的服务,如组织农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向农民提供生产资料购买、金融、共济、技术经营指导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如日本的全国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全国信用农业协同组合协会等都属于此类合作社。
  (三)跨区域合作社
  其主要特点是跨区域合作与联合,以共同销售为主。此类合作社在美国、加拿大较多。在美国,销售合作社的历史最长,数量多,经销的农产品几乎覆盖所有的农产品品种。在加拿大,农业销售合作社是经营最成功的合作社之一,有1/3的农产品是合作社经营的。
  
  二、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功经验
  
  (一)民主办会,自我管理
  国外农村合作组织都是由农民自愿联合组织起来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组合或联盟。它的业务包括对农业技术和农业经营的指导,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购置,农产品的加工储存和销售等。在合作社内部坚持“民有、民管、民享”的原则,实行民主办会,民主监督,民主决策合作社的重大事宜;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在国外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农民一般是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独立经营权的农场主,合作社一般是在不改变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农户自愿入股形成的。合作社内部产权清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财产属合作社成员集体所有,合作社盈余按社员交易额返还入社社员,投资入股也给一定的报酬,但如合作社破产,要先偿还债务,再退还最初入社资金,然后再将剩余财产平均分配。
  (三)以维护农民的利益出发,坚持服务为宗旨
   坚持服务为宗旨,在发达国家的合作社章程和实践中均得到充分的体现。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目标,是以最好的价格和服务向农场主提供生产资料和出售农场主的农产品,并保证集团对政府经济政策的影响。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8章规定:“组合以通过其所从事的事业最大限度地为其组织成员服务为目的,而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其事业的经营。”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以盈利而是以农民服务为宗旨,即通过自身的业务活动,为成员的生产、生活提供综合化、社会化的服务,以此来保护其成员的利益。
  (四)法律保护
  德国是世界合作社发祥地,早在1867年就制定了第一部《合作社法》,后来又多次修改完善。美国为支持合作社的发展,于1926年制定了合作社销售法。日本早在1947年就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并在60年代又进行重新修订。这是日本为促进和保护农协的发展而制定的专门法律,明确规定了农协不同于经济团体和政治团体,是特别法人;承认农协自主经营权和民主管理权,以保证不受行政干扰,确保农民的经济地位,规定农协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经营团体,是服务机构,农协各种事业所获收入归农协成员所有。
  (五)政府重视与支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体现在各级政府制定的农业政策、税收及金融政策等方面。法国在各种农业合作社创办时,政府给予投资津贴,免去其应交的工商利润税、营业税和地产税,还给予低息贷款。德国对合作社的管理费用实施补贴,第一年补贴费用总额的60%,第二年为40%,第三年为20%。意大利国有能源部门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用油价格比城市低50%,农业用电价格比非农业用电低1/3。
  
  三、国外经验对内蒙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启示
  
  从内蒙古农村牧区的现状和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结合国外的基本经验,在推进内蒙古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一)制定扶持政策
  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一项新生事物,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需要政府积极引导和政策扶持。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优化环境,突出做好四方面的工作:一是产业政策。自治区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农牧业产业发展方向,用产业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兴办各种不同类型的合作经营组织;二是资金政策。农村牧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一般来讲是劳动联合为主,在经营中一般都受到资金的限制。因此建议自治区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信息网络、绿色食品认证、培育品牌、基地建设和培训等。三是税收政策。由于农牧业是弱质产业,农牧民又是弱势群体,建议政府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宽松环境,以利于这一新生事物发展壮大。
  (二)加快立法进程
  国外合作社是依据《合作社法》建立的,其运行机制也是在《合作社法》的严格规范下形成的。我国建国以来至今没有制定出一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外其他国家的经验,要想完善我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尽快制定《农村组织法》《合作社法》,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真正成为农牧民自己的组织。因此,建议在国家尚未出台法律、法规之前,从内蒙古的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出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内蒙古实际的《内蒙古农村牧区经营组织管理条例》,以便依法引导、扶持、规范、保护其健康发展。
  (三)积极推进农牧业产业化
   在国外,农业产业化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小生产与大市场、低水平的传统农业与现代市场消费之间的矛盾,对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一是支持农牧民与企业以土地、技术和资金等生产要素入股,参与产业化经营,从加工和流通环节分得利润;二是鼓励企业通过定向投入、定向服务、定向收购等方式,建立相对稳定的农畜产品基地,采取建立风险金、实行保护价收购和返还利润等多种方式,减少农牧户风险;三是建立担保型利益联结方式,在契约联结的基础上,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作为担保人,把龙头企业与农牧户联结起来,督促、保证契约的履行。
  (四)进一步规范管理机制
   一个好的制度和章程是合作经济组织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的保证。因此,在发展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引导的关系,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要完善运行机制,以规范促发展。一是建立保障机制。合作经济组织都要建立内部章程,制定财务管理、民主监督、经营决策等规章制度,并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契约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各自的行为。二是建立利益保护机制。正确处理合作经济组织与农牧户的利益分配关系,使专业合作经营组织与农牧户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既保持成员利益,又使合作经营组织自身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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