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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与磋商,一个都不能少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路遥

  在进出口申报时,申请人对海关审定价格有异议,海关须按程序进行价格质疑与磋商。
  
  案情回放
  
  某工程机械公司委托D公司代理进口20台“液压破碎锤”,货物运抵口岸后,D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A海关进行了申报。A海关经审核,认为货物申报价格较海关掌握的价格偏低,于7月28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对申报价格提出质疑,要求D公司提供相关价格证明材料。D公司未按期向A海关提供证明材料,也未申请延期。A海关以合理方法进行了估价并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征税决定,决定课征进口关税67848.48元,进口增值税107652.92元。
  D公司不服A海关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12月9日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申报价格合理,确为实际成交价格,海关不应进行估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征税决定,退还多征税款。
  海关总署经复议审核,认定被申请人审定申请人进口“液压破碎锤”完税价格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税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征税决定。
  
  问题解析
  
  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海关总署最终复议撤销原征税决定只是因为原征税决定做出的程序不合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方法、期限和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及其应用的范围和对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但是我们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很多申请人却不关注这一程序,如本案中的申请人就并未对海关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的程序提出异议,而仅对海关的征税决定不服。
  那么在本案中,为什么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审定完税价格的程序?这要从法定的审定完税价格程序来分析。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程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规定的。其中《审价办法》专设的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对审价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海关审价基本程序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以后,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报关单以及提供的发票、合同、支付凭证等单证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有两个:第一,认为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真实、准确,因而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以成交价格方法审查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二,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此时,启动价格质疑程序。
  
  海关价格质疑流程
  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其对海关怀疑理由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
  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说明――海关给予纳税义务人5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于纳税义务人准备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的,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延期)。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后,海关进行审核,考量这些资料或者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确定下一步措施――如果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能够起到充分证明的作用,消除海关的怀疑,则海关接受申报价格,以成交价格方法估价。如果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或者其提供的说明不足以消除海关的怀疑,海关将采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方法估价;由此启动价格磋商程序,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
  
  海关价格磋商流程
  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磋商的期限和地点。
  与纳税义务人进行磋商――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价格磋商的目的主要在于双方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将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记录表内相关的磋商内容将成为海关的估价依据。
  确定下一步措施――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磋商以后,海关将依据磋商内容,使用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海关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而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其他估价方法
  对于进口货物,海关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其它合理估定价格的方法。
  对于出口货物,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特殊情况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上述审价流程也有例外,如一些情况下,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直接按照上述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此外,如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从上述审价流程中可看出,海关一旦启动价格质疑程序,那么除非纳税义务人提供的进一步说明可以消除海关的合理怀疑,海关认同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认同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从而接受申报价格,否则海关一定要启动价格磋商,并进而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启动质疑程序后,D公司未按期提供证明材料也未申请延期,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本应当启动价格磋商程序,向D公司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然而被申请人未遵照上述程序,而是跳过磋商程序直接进行了估价,导致程序违法,因此,原征税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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