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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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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正是在这一趋势下出现的。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先对一人公司概况进行介绍,接着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最后简要概括我国对一人法律规制及提些肤浅的完善建议,旨在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也希望对一人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 [2]。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 [3]。
   (三)国外对一人公司是否允许设立的规定
   综观国外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 [4]。
   (四)、我国对一人公司持法律态度的规定
   我国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有少数学者涉足研究一人公司,但绝大多数公司法学者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持否定的态度。然而,在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阶段,需要各种各样的市场利益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市场利益主体。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其有限责任的设定,但当其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发挥到顶点时,其弊端也会充分暴露出来。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内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1)对债权人不公正。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2)为公司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5]。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
   三、一人公司存在弊端的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
   虽然一人公司存在上述弊端,但其优越性是不可抹杀的。将一人公司形式法定化,明确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合法的公司形式,这不仅符合了当前世界越来越多的一人公司被承认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笔者将简要概括《公司法》修订前后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提些肤浅的完善建议,以求为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1、公司法修改前的情况
  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之间都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和出资。这就存在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可能。同样,未将一个合营者作为合营企业的解散事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立后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存在[6]。与其这样还不如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制。
  2、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通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节的专门规定,改变了原公司法框架内,真正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新《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相比较高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新《公司法》的施行,对于一人公司发挥好其独有的优势,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建议
   结合以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制,笔者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毫无疑义。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逃避责任,国外实践中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理论。
   笔者认为朱慈蕴教授在要求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方面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8]。这四种情形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当值立法者参考。
  (二)加强一人公司的内外监管
  内部管理方面: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应在公司法中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内任职的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非股东委派且不在公司内任职),以制约股东的权利。一方面,加强外部的监督管理。建立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具体,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针对审计这一方面,可以规定审计时间、审计的次数、审计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会报表作假等丑恶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信用缺失现象十分严重。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将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东的信用度挂钩,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在对公司的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和惩罚的同时,让该股东的个人信用也记上不光彩的一笔,使失信者无所遁形。
   四、结语
   一人公司被有些学者称为21世纪全世界最先进的公司法之一,被人们寄予了极大的肯定与希望,作为新公司法重要创新之一的“一人公司”制度也必然会在未来的市场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容忽视的角色。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人公司会存在一些弊端,但我们要趋利避害,要在法律上针对其弊端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新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这样一人公司就一定能够得到蓬勃发展,也一定能够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注释:
  [1]马传刚:《从一人公司现状看公司法的修改》,载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纳德:《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3]前引[2],博纳德文,第222页。
   [4]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5]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到27页。
  [6]谢黎伟:《论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及完善途径》,载游劝荣主编《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讨”,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2卷第2期。
  [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9]前引[6],谢黎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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