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事会制度所导致的公司治理“缺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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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陶军卫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配置有两个特征,第一是股权集中,第二是大股东虚位。股权集中形成了一股独大的格局,股权虚位又形成了强管理层、弱董事会格局,我国上市公司更容易出现问题。我国公司治理既要解决一股独大问题,还要解决大股东虚位的问题。监事会制度的初衷是扶助董事会制衡管理层,由于监事制度安排不合理,致使我国公司治理出现了“缺环”。为此,完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的关键。
【关键词】 监事会;公司治理;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
一、两种公司治理模式
公认的公司治理模式有两种类型:一是外部治理模式,以审计委员会制衡管理层,辅之以外部市场治理;二是内部治理模式,外部市场治理力量虚弱,以监事会制衡管理层,意在加强内部治理力量。
1.公司外部治理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资本市场比较发达,公司股权分散,董事会权力旁落,管理层反客为主,控制了董事会,形成了强管理层、弱董事会格局以及管理层和董事会合一的局面,管理层实际上控制了董事会。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原理是,在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嵌入审计委员会,以隔离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其目的之一是加强董事会的力量,目的之二是抑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为了提高治理效果,公司外部治理模式要求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为了进一步弥补内部制衡力量的不足,比较依赖外部市场的制衡力量,如要求公司财务报表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2.公司内部治理模式。以法德等国为代表,资本市场不发达,股权相对集中,董事会力量强大,管理层受董事控制,同样形成了管理层和董事会合一的局面。由于公司外部治理力量比较虚弱,因而侧重于公司内部治理。为了加强内部治理的力量,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原理是,要求公司设置监事会制度,以监督董事会,监事由大股东向公司委派,在激励董事监督活力的同时,抑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倾向。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1.监事会制度与我国股权特征不匹配。我国监事制度的安排出发点是解决所有者虚位问题,督促董事会主张股东权利,同时抑制管理层机会主义。作为大股东代表的监事会,没有动机积极主张中小股东权利,进而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改变目前监事会成员产生办法,隔离监事会与大股东利益联系,建立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势在必行。
2.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职能重复。我国多数上市公司都是由国企业改制而来,股权主要由国有股控制,股权比较集中,大股东虚位,事实上形成了董事会与管理层合一的局面。由于国有股权虚位,董事会形同虚设,管理层反客为主,事实控制了管理会。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既类似于法德等国,又类似于英美等国。我国在公司治理中既有审计委员会制度安排,又有监事会制度安排。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分别赋予了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都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和监督,造成了企业内部监督体系机构重叠、职能重复。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又要求,上市公司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对管理层进行制衡。这两个法律文件奠定了我国法定的双会制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形成了迥然不同与英美等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双会制”。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事实上都是监督机构,二者在职能上存在重叠和替代性,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又一大难点。
3.我国监事会制度造成的治理“缺环”。公司治理的逻辑是制衡,首先制衡管理层,其次是制衡董事会。既要提升董事会的制衡力量以抑制管理层的力量,还要加强内外部监督机构的力量。由于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职能存在相互重叠,二者的独立性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证,造成了我国公司治理出现了致命的“缺环”。在这种“软约束”的治理环境下,管理层所具有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动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上市公司频繁出现问题的现象不可避免。
首先是监事会的独立性程度不高。如《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因受制于管理层而不具备监督管理层的独立性基础。尽管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本条规定过于原则,不足以确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其次是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程度不高。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只要求独立董事占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大多数,还不足以完全主导董事会。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一般而言,执行董事属于公司的内部员工,必然要受到管理层的牵制。发达国家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和职责越来越受到重视。据经合组织(OECD)统计:1999年,美国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已达到62%,英国为34%,法国达29%。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主导审计委员会,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比较而言,我国企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比例较低,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我国监事会制度的重新安排
公司内部治理环境和外部治理环境共同构成了公司治理的基础,二者存在此强彼弱的关系。外部治理强,则内部治理弱;内部治理弱,则外部治理强。内部监督体系的制度安排必须首先考虑公司治理的特点,然后再根据公司治理的特点来配置各监督主体的职能。
1.建立独立监事制度,强化监事会功能。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规规定的监事人选,不管是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都不能确保监事的独立性。同样是采用监事会治理模式的日本和德国,其监事会的独立性和职权要明显大于我国,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会有权调查公司业务及审查董事履行职务和执行业务的状况;检查公认会计士(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书等。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监事具有参与选任或解聘公认会计士(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由公认会计士进行审计鉴定)的权限。日本《商法》还规定,公司监事只能由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因而监事会能较好地维护出资人的利益。同日本相比,德国公司监事及监事会的地位更高,权限范围更大。既然我国上市公司在审计委员会之外又设置了监事会制度,至少应当在监事会成员的来源和结构上确保监事独立于董事会,如在监事会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独立监事。
2.避免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能交叉。在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的情况下,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应主要定位于监督董事会的内部控制责任,如内部控制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并主要向股东会负责;审计委员的监督职能则应主要定位于监督经理层的内部控制责任,如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一贯执行。鉴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还应当赋予审计委员会监督董事会内部控制责任的职能。
如上所述,由于监事会的存在,影响了审计委员会的建设,证监会才不得不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还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公司股份制改制之后,产权清晰,一般不存在所有者虚位的问题;董事长既是公司的大股东,又兼任上市公司总经理,也不存在治理意义上的代理问题。公司治理的重点是解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问题。实践证明,在董事会与管理层合一的情况下,只有依靠由独立审计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才能抑制大股东,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应当考虑,在董事会之下,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弥补监事会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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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飞,童卫华.我国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契约:现状与分析.中国会计学会年会论文.2005
[3]周中胜,陈汉文.大股东资金占用与外部审计监督.审计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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