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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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铁民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已经由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理论问题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实践。学界对其理论探讨已转换为对新修改的《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关注。本文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意蕴及其价值取向研究着手,分析了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法律意蕴新《公司法》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勃兴
早期公司立法上奉行“个人本位”,将公司视为仅仅是股东共同出资构成的组织体,“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存续的唯一目的。因此在本质上公司被认为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然而,伴随着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日益确证,公司已经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许多学者认为要重新审视公司的定位。于是,人们基于“社会本位”观提出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新理念。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体现公司的双重价值,即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1924年,谢尔顿提出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满足与公司内外各种利益相关人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更多的包含有许多道德因素在内。这种崭新的公司价值论主张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公司目标的一项重要价值尺度,至少应与公司营利尺度并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率先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修正条款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强调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蕴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观点:美国多数学者以“合同束”学说为理论基础,从公司董事承担信托义务的角度观察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111有些学者赞成美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有的学者则以“法人说”理论为基础,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各种学说虽基于不同的理论对公司社会责任给出不同的外延性描述,但其内涵却有共同的指向,即公司的存续与运营要体现双重价值目标:营利与承担社会责任并行。由此看来,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中公司应维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未对利益相关者及其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我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对利益相关者及其社会责任进行了如下前瞻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健康发展。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重大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可见,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我国新《公司法》以更具合理性的公司价值理念建构公司与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平衡机制,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更为重要的是彰显了其追求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
三、我国新《公司法》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顺应国际上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了规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宣示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宣示性规定,表明了我国《公司法》接受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理念。这一宣示性规定是公司法中的总则性规定,为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亦填补了我国公司法由于呈阶段性立法特征导致的法律漏洞与具体制度的缺失,并成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审判此类案件时无具体法律依据时可参照的准则。这一原则性规定扩展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内涵,将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应遵守的最低商业道德伦理标准上升为法律原则。同时,亦严格限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来源,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遵循了法律责任设定的“谦抑性”准则。这一宣示性立法技术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传统的立法技术相互衔接。公司为营利法人本质与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一新的公司法律理念与原则必将为今后我国法律体系及其各部门法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关于职工利益的保护
职工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债权人保护
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公司法的宗旨包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他章节的条文中也有不少内容涉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在公司资本三原则中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确立资本三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资本的真实和稳定,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
(1)在资本确定原则中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在资本维持原则中体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同时为防止造成公司回购公司股票的后果,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在资本不变原则中体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此原则指导下,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在合并、分立程序中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合并各方应当自合并决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其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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