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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房屋登记机构面对虚假委托公证的风险控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群一 赵君 王巍冰

  由于《物权法》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以及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第三人过错引起的登记错误的先行赔偿责任,因此,为避免登记错误,防范登记风险,大多登记机构都将关于身份、委托等事项的真实性认定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即在委托申请房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但是,如果公证错误,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后房屋登记机构该如何控制登记风险呢?笔者就曾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
  2005年9月,袁某与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达成了协议,位于某小区的一套公寓房归袁某所有,之后袁某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06年11月,高某伪造袁某身份证,仍以夫妻名义,办理委托买卖房屋公证,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王某系贷款购房,随即与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公证处发现高某伪造证件骗取公证行为后,依法撤销了委托公证书。袁某据此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要求撤销颁发给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登记机构未予撤销。2007年2月,高某以登记机构行政不作为为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登记机构撤销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依职权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参加了诉讼。同年3月,法院判决撤销登记机构颁发给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此时,王某因与银行抵押贷款发生纠纷,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08年8月,银行凭法院调解书要求执行该房屋。袁某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解除查封。至此,房屋登记机构撤销了王某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为袁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而公证书自始无效,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也就不足了。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但是,由于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因此登记机构不可凭撤销公证的材料依职权主动注销权证。按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仅承担过错责任,如是因当事人过错引起的错误公证,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公证机构并不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如登记机构贸然注销权证,可能会将责任转嫁到登记机构自身。为达到撤销王某权证目的,袁某诉至法院,法院虽依职权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但并未追加抵押权人银行。作为登记机构,为避免风险,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申请参加到诉讼中,主张自身权利。在这方面,登记机构工作有所疏忽。但之后的系列行为,则充分体现了登记机构为避免风险而表现出的足够谨慎,值得借鉴。在法院判决撤销颁发给王某的权证后,抵押权人得知了有关情况,开始通过诉讼以保障抵押权的实行。王某也对高某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调解下,高某将退回房款留足给抵押权人银行,并对王某进行了赔偿,登记机构注销了王某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院法律文书为袁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始至终,房屋登记机构避免了可能承担的一切风险,也避免了善意各方利益受损,虽过程繁复,但多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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