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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下相符交单新涵义的标准解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樊晓云

  目前,在全球的国际贸易中,15%左右的交易采用信用证收汇。在我国,有30%左右的进出口交易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单据”是国际贸易中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付款的重要依据,出口商只有正确理解UCP600下“相符交单”的新涵义标准,才能确保准确制单,减少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不符单据,从而减少出口商的出口收汇的风险。
  
  一、UCP600中对“相符交单”的定义
  
  UCP600在第2条专门规定了“相符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定义,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 means a presentation tha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UCP600第15条“相符提示”a款,当开证行确定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b款, 当保兑行确定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或议付,同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C款,当指定银行确定单据提示相符并予以付款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寄往保兑行或开证行。由此可见,“相符交单”是在UCP600框架下受益人获得承付或议付的前提。
  该定义的内涵为:从上述定义可见,出口商的制单和审单必须要和银行的审单标准靠拢,要保证单据同时符合L/C、UCP600和ISBP681三方面的要求。同时考虑不同文本的优先性,以L/C > UCP600 >ISBP681表示,意思是如果三个文本的条款有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优先考虑按照L/C的要求制作单据,其次考虑UCP600的规定;如果L/C条款未有对某一事项进行明确,可参考UCP600的相关条款,再参照ISBP681进行补充说明。
  
  二、 “相符交单”新内涵标准解析
  
  (一)单据须满足其功能条件
  在信用证未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做出规定的单据的审核问题上,鉴于UCP500第21条规定的不完善,UCP600在第14条(f)项增加了便于操作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中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且并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其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第14条d款相符(14条d款: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信用证、该项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该项单据中的内容之间,或单据中内容与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不得相互冲突),银行将对上述单据予以接受”。
  关于合格单据方面,在UCP600第2条中规定,“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的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在14条中规定,“如果信用证中要求提交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且并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上述单据予以接受”。
  所谓“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是指单据表面看起来必须为合格单据,符合法规及常规,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也称为“合格单据”的新审单标准。也就是说,在UCP600新规定下,无须拘泥于单据如何称谓,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但未对出票人和内容做出规定时,银行除了要审核该汇票是否与信用证以及要求提交的其他单据一致外,还需审核该汇票是否为合格单据,能否“看似满足其功能”,“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对汇票而言,首先汇票必须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要具备七个要式项目,并且不能违反会导致汇票无效的其他强制性的规定。如汇票金额的大小写必须要一致,只有满足了规定的条件,汇票才能生效,才视为合格单据。
  (二)制单、交单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
  信用证中的保险条款如下:Marine insurance policies or certificates in negotiable form, for 130% full CIF invoice covering the risks of War & W.A. as per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 of China dated 1/1/1976. With extended cover up to Kuala Lumpur with claims payable in Kuala Lumpur in the currency of draft 130%,(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可转让格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按照CIF发票金额130%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76年1月1日的战争险和水渍险,保险负责至吉隆坡为止,按照汇票所使用的货币在吉隆坡赔付(无免赔率), 那么,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投保加成比例为30%,而不是根据UCP600第28条规定,投保加成比例为10%。 当信用证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与UCP600的规定相冲突的时候,应优先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信用证条款优先于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制单的依据首先是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三)交单要与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保持一致
  案例一:如果在实际交单过程中存在这样的问题:
  Goods description in L/C:CANNED WHOLE MUSHROOMS
  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 罐装整蘑菇
  Commercial Invoice shows: CANNED WHOLE MUSHROOMS
  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 罐装整蘑菇
  Packing List shows: MUSHROOMS
  装箱单上的货物名称为: 蘑菇
  Weight List shows: None是不符点?
  重量单上的货物名称为:无
  在UCP500条件下,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而现在UCP600第14条e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如果其他单据中有关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须明示,可以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相矛盾。根据UCP600第14条e款的规定,商业发票中的商品描述必须要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同,其他单据可以不用显示货物名称但要显示一些其他(信用证号码、合同号)内容以显示与其他单据的关联。即实质相符,而非镜面相符。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商品名称的描述并未与UCP600的相关规定相矛盾,因此不是不符点,是相符交单。
  案例二:
  The L/C shows the applicant as:ZHONGSHAN YINGFU TRADING EXPORTING AND IMPORTING CO., LTD. 84 DONG YU ROAD, EAST DISTRICT, ZHONGSHAN,CHINA. PHONE NO. 076088888181 (信用证上申请人为:中山市盈福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裕路84号,电话:076088888XXX)

  The presented invoice was made out to: ZHONGSHAN YINGFU TRADING EXPORTING AND IMPORTING CO., LTD. 115 HE BIN ROAD, FOSHAN CHINA.
  PHONE NO. 075783610001(提示发票抬头为:中山市盈福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河滨路115号,电话:075783610XXX)是不符点?
  在本案例中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在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的显示不同,根据UCP600第14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需要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出现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所列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传真、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不予理会。但是运输单据作为收货人及被通知人中一部分的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必须与信用证一致。这主要是UCP600考虑到了部分公司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不一致或多处办公地址的实际情况。
  但在本案例中,如果商业发票中显示的公司地址是香港,那么就构成了不符点单据,因为大陆与香港法律体系不同,在制单审单时大陆、香港被视为两个国家。
  (四)交单要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保持一致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某些情况在信用证和UCP600中都未明确规定,那么银行将会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来审核所提示单据是否相符交单。
  案例一:ISBP第28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不符点单据。例如,在商品描述中用“clodhes”表示“clothes(衣服)”,“styel” 表示“style(款式)” 则不视为是单据不符。但是,将“style21(款式21)”写成“style12(款式12)”则不应视为打字错误,而应是单据不符。
  案例二:发票上共列出8个规格的商品,其中一个规格的商品数量为9,000件,而装箱单/重量单上该规格的商品数量为90,000件,开证行审单时,发现商业发票和装箱单/重量单上的数量不相同,以此为由提出拒付。但议付行却声称,装箱单/重量单上的商品数量是属于打字错误,开证行不能以打字错误为借口,解除其付款责任。
  根据ISBP第24条的规定,“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所提示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规定并不要求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要求单据间不得相互矛盾。虽然装箱单/重量单上的商品数量是90,000件,商业发票上的商品数量是9,000件,但其他单据(装运通知以及航空运单)上的商品数量都为9,000件,充分说明装箱单/重量单上的商品数量属于打字错误。就该案例来讲,商品数量间的不一致应视为打字错误,并不构成不符点单据。
  在实际的信用证操作中,很多时候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上述“相符交单” 的规定,也很难保证提交的单据就一定能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要真正实现“相符交单”还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五)单据必须符合法规和常规
  所谓单据必须符合法规和常规是指单证员应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国际贸易结算知识,对各种单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做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例如,普惠制产地证是给惠国赋予受惠国出口货物减免关税的一种优惠凭证,其“收货人”一栏,应填写最终买主。如信用证未作明确规定,应根据提单的收货人、通知人及货至目的地对最终买主做出合理的选择。再如,UCP600与信用证中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我国票据法,没有这项要式内容,汇票无效。若一张汇票具备了7个要式项目,但汇票金额的小写数字和大写数字二者不一致,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该汇票应视为无效,即该单据未能满足其功能,然而,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该汇票却被认为有效,汇票金额以文字大写数目为准,即单据满足其功能。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符合本国法规以及常规,比如毛重应大于净重(除非是“以毛作净”),否则进口商或开证行有权拒付。
  (六)相关要求须前后一致
  信用证是一个与贸易合同分离的独立文件,其内容是完整的,互为联系的,其中要求的条件、单据等必须是相辅相成、前后一致的,否则即构成不符。例如:一份来证规定货物采用海运,CIF贸易术语,货物自天津新港运到维也纳(奥地利)“From Xingang of Tianjin to Vienna”。这种规定显然不对,因为奥地利的维也纳在内陆,不能用CIF这个纯海运的贸易术语。如果货物确实要求运到维也纳,应该改用CIP贸易术语为宜。因为一般情况下,要先用海运方式从天津新港将货物运到德国的港口,如汉堡,再由汉堡用陆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维也纳。CIF和CIP的单价也不同,后者的承运人由于负责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付出的运输等费用比前者相对要高,因而转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也就相应提高。此外,由于这笔业务的整个运输过程不仅只是一种运输方式,所以使用的海运单据,就不应使用直达或转船提单,而应该使用联运提单。
  (七)符合银行的操作规程
  国际贸易结算作为银行经营的一项重要业务,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按照银行的有关操作规程行事。由于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因此,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UCP600规定,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了某条款,但该条款下却未规定需要提交的相关单据,银行可以认为并未规定此条款,并对该条款不予理会。如果信用证中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但没有规定该单据应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具体内容。如果信用证对此未做具体规定,只要所提示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总之,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七个标准或条件,才能构成真正的相符交单。其中任何一条未做到,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都有权拒付。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UCP600项下关于相符交单的新内涵,对受益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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