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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对买方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及其防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金根

  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由于信用证固有缺陷等原因,信用证欺诈日益兴盛,世界各地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看到信用证诈骗最挣钱、风险最小,比走私毒品等要安全得多,也大规模地进入了这个圈子。据统计,每年因信用证诈骗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损失多达300多亿美元。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也高达数十亿美元,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被骗货、款无法估计。
  面对如此严重的局面,认真研究信用证欺诈成因及预防措施,显得尤为必要。在金融危机爆发、外贸日益萎缩的今天,更是如此。本文限于篇幅,仅探讨较为典型的卖方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买方情形及其预防措施。
  
  一、卖方欺诈的几种表现
  
  (一)卖方伪造单据
  卖方伪造单据是指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而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来骗取买方货款的行为。信用证通常要求卖方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其中的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而保险单虽然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加上现在伪造技术的高超,而运输单据、保险单等又无防伪技术,从而使得伪造这些单据轻而易举。
  如中包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公司一案便涉及到卖方伪造提单骗取货款。1996年3月4日,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公司签定一份购销热轧卷板的合同。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但千斤一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是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
  (二)卖方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
  商业发票系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极为容易。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投保方的诚实披露,承运人签发运输单据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唛头和外表,因而受益人对这两种单据作虚假陈述也没有太多障碍。
  如Discount Record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1975)一案便涉及到卖方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在该案中,买方Discount Record Ltd向一家法国公司Promodisc购买8625台录音机和825合磁带,付款方式为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规定,但事实上托运的箱子里大多是垃圾。共装94个纸箱,但2个是空的,5个装了垃圾或包装材料,28个只装了一部分。实际总共只装运了275台录音机和518合磁带,而且这些磁带中只有25%符合要求。从而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失。
  (三)卖方与承运人共同欺诈
  卖方与承运人共同欺诈一般表现为利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方式进行欺诈。所谓倒签提单,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提单的签发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卖方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为卖方支取。预借提单是指卖方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以达到顺利收汇的目的。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是指卖方发的货表面有重大缺陷而应承运人签发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提单,而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当然,如果仅是因为卖方和承运人就货物表面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存在争议,卖方为及时收汇而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因承运人属于善意,并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如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1)一案便涉及到卖方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在该案中,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运期是1993年10月25日,信用证有效期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货物装运直到25日仍未完成。在继续进行装运的同时,卖方和运输代理人说服承运人倒签提单,使该提单看起来仍是在10月25日装运,从而欺诈买方。
  卖方与承运人共同欺诈还表现在,卖方与承运人,尤其是与一船公司、悬挂方便旗船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利用运输高价货物的机会,双方合谋在运输途中将货物出售,并将该旧船凿沉,从而向保险公司索取赔款,然后卖方和承运人进行分赃。卖方还可以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及其他单据,到银行议付货款。
  
  二、卖方欺诈原因
  
  (一)信用证机制本身缺陷
  信用证具有独立性,这是一项根本性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础。所谓信用证独立性,即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约及其他信用证赖以开立的合约,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相符,银行即负有绝对付款义务,而不问货物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单据是否真实有效(UCP600第5条)。
  然而,如前述,因单据保管不善、格式不规范,又无防伪技术,正好为不良卖方提供了单据欺诈之便。而更为关键的是,银行根本没有责任审查单据的真伪及有效性,对于单据下货物的状况或是否存在更无调查之责(UCP600第34条)。
  (二)买卖双方之信息不对称
  由于国际贸易属跨国交易,买卖双方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对方的行为和资信状况,又由于有较长运输时间这个环节,买卖双方也就很难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往往会有一方既没钱又没货,这就会使得一方很难发现另一方的诡计而相信对方会遵守承诺,因而极易诱发信用证欺诈。可以说,信息不对称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本原因。
  (三)规范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惩治较轻
  现行有关信用证的规定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UCP600,而该惯例中并没有有关欺诈问题的规定,国内与之配套的法律也很少,更缺少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的专门法规,这使得不法分子的风险成本降低,也就必然助长了信用证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还源于对信用证欺诈的惩治不力。近年来,为打击信用证欺诈犯罪活动,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我国《刑法》第177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现实中因信用证欺诈而定罪的较少,法律规定仅仅停留在纸上,还没有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而在其他国家,信用证欺诈而惩处力度更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我国香港地区就信用证欺诈判刑也是比较轻。如据香港Law and Order News报道,两位香港人利用信用证在一年时间内共欺诈9家银行3.6亿美元,却仅被分别判刑40个月和48个月。
  此外,各国的国内立法虽然有的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问题,但由于各国国内立法差异很大,再加上缺乏相应的国际执法和司法协助,这在客观上给信用证欺诈的不法商人在国际之间流窜提供了便利,使得诈骗商人能够在诈骗之后逃之夭夭。
  
  三、买方对卖方信用证欺诈之防范
  
  (一)对于尚未成交的交易
  1.注意调查卖方资信。正如UCP600序言所说,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在正式交易之前,买方便应深入调查卖方资信,以确定是否签订合同。这是防范欺诈风险最为关键的一环。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调查。首先,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馆、商务处或专业咨询机构调查卖方资信, 收集存储卖方信息, 建立完整的卖方资料库。对于长期合作、重要的老客户, 也要注意客户资信情况变化, 不能认为是老客户, 就掉以轻心, 我们既要重视过去的表现, 也要注意现实条件下的变化。其次,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防范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方面的作用。在行业协会内部,各成员企业可以实行信息共享,尤其是一旦被欺诈,则立即在行业协会内部公布欺诈方信息及欺诈经过等。其他企业便可在交易之前,查询该等信息以确定卖方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最后,我们还可以充分利用各国贸易监管机构定期公布的交流信息,帮助判断贸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安全性。如国际海事局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掌握着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并定期向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的诈骗纠纷案件,公布一些资信不好的卖家及银行等;另外它还接受其成员查询并帮助进行必要的调查等。如果企业规模较小,无法承受参加成本,则可以利用行业协会,以其名义参加,并最终在协会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2.尽量争取采用信用证+FOB模式。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在具体交易中,买方应尽量选择FOB 价格术语,从而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买方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运输货物,另一方面买方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卖方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当然,如无法争取到FOB条款,则在CFR 或CIF 方式成交下, 买方应注意,提单必须是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 不允许卖方提交租船提单。因为提单是交货收据, 在正常情况下, 发货人不交货便拿不到提单, 只有租船提单才便于装货人和承运人勾结共谋, 制作假提单, 骗取货款。同时应对合同条款加以补充,如: 卖方将货物装船后需立即将提单传真买方;运载船舶的适航性和技术状况良好;不允许转船。
  3.通过可靠中间商购买。如果买方自己经验较少,又无把握确认卖方资信情况,则可以选择通过可靠中间商来购买货物。一方面,经验丰富的中间商都有自己固定的供货商,即使无可靠固定供货商,因其经验丰富,也能够选择一些资信较好的卖家;另一方面,即使中间商被骗,也不至于会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失,因其可以追究中间商的违约责任。这样,就可以将进口风险转移至中间商。
  (二)对已经成交之交易
  1.调查卖方资信。买卖合同签订后,并不意味着买方无需调查卖方资信。因为资信状况一般是变动的。之前卖方没有不良记录,并不等于其随后不会发生,之前财产状况良好,并不等于其财产状况永远良好。因此,随时对卖方资信状况保持警惕心,实有必要。故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旦发现卖方有欺诈历史或嫌疑,则在未开立信用证情况下,争取要求卖方提供可靠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等,必要时可考虑违约拒开信用证,以避免给自己造成被动局面。
  2.积极调查卖方交货真伪。对于已成交且买方无法争取由其自己负责租船之买卖,买方为避免卖方实施欺诈,可以在装运港雇佣代理人负责监督货物装船情况。这可以避免等到卖方将提单传真给买方或直接将提单提示银行要求银行付款时,买方才获悉货物已装船的被动局面。若没有在装运港雇佣代理人查看,则买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48小时内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并将所有单据,特别是代表物权凭证的提单传真至买方。如有疑点,即应抓紧时间调查货物、船只、鉴别其真伪。对此,其可通过国际海事局(IMB) 或劳氏船级社调查中心或船东保赔协会查询,核对提单所列船舶在提单签发日是否在该港口停靠装货和提单的真假。在货物到港时会同法院或公证人员登轮查阅航运日志,由此来判断实际装船日期。
  总而言之,由于信用证机制本身固有缺陷,加上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规范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处罚过轻等原因,导致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横行,给买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然而,面对信用证欺诈,买方并非无可作为。只要在交易前和交易中应对得当,一定可以将欺诈消除于无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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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曹源芳. 信用证欺诈的新动向与应对的路径选择.对外经贸实务,2006 (11).
  [5]张湘兰. 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探讨. 法学评论, 199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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