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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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谭 铃
[摘要]作为一项新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已经走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公共利益日益被侵蚀的残酷现实和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亟需在立法上创设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本文将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着手,对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一点浅见。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F8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0)07-0033-02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某些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已经端倪初显。一种情况是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可以就选举问题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是某些检察机关为防止或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某些其他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要求给国家资源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赔偿等;第三种情况是某些组织的一部分人可以就与本组织整体利益相关的事由提起诉讼。但是总的说来,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尴尬境地。关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资格的限定妨碍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关于行政行为的狭隘界定是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另一个原因。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更加迫切,但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故现实中的很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缺乏具体操作性和有效监督而往往成为一种口号。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着很大缺失,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填补法治漏洞的需要。民事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公共利益予以救济,行政诉讼中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然而在尚未构成犯罪也未受到行政制裁且也未形成代表人诉讼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却出现了法律未能保护到的真空,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正好可以解决这一不足。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之制度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源自司法实践的惯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应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同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来说:(1)扩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2)将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受案范围;(3)扩大行政机关不作为、侵害公共利益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各国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看,行政公益诉讼实质上就是法律上赋予原告拟制的主体资格,依法代表实体上的主体,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放宽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核心条件,同时赋予或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需考虑利益关系和成本等因素。根据我国现阶段法治发展水平,《行政诉讼法》应赋予如下三类主体以原告的资格:其一为检察机关。其二为社会组织和团体,其三为公民个人。
(三)行政公益诉讼具体程序的构想与规范
1.级别管辖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行政公益诉讼一方面牵涉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另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探索实验性阶段,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克服行政审判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防止某些地方部门对基层法院的审理干扰、设置障碍等问题。
2.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不宜规定严格的诉讼时效制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由法律专门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时效制度,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危险性存在,就允许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诉讼费用制度
如果仅因为诉讼费用问题而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拒之门外,则是强迫公民或社会组织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请求,也就违背了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初衷。
4.举证责任分担制度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是公益诉讼能否进行到底并最终获得胜诉的关键。”。为了保障行政公益诉讼的公平、公正和诉讼经济,举证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担:(1)由于检察院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2)民众和社会团体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提出行政公益诉讼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即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同时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5.诉讼调解制度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调解,理论界理解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之间不存在第三种选择,故没有调解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解决纠纷,促进依法行政,故只要通过启动司法程序的方式促使行政机关纠正了错误,及时、有效地恢复了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完全应当允许在庭审过程中以调解方式结案。
注释:
①李春先,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探析[J]海南大学学报,2006,(1).
②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武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湖南: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4]韩红俊,王均容,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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