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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改造无效论”对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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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美国2005年出版的《重思罪犯改造》一书,对美国监狱和社区矫正中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给予了全面的否定,在美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作者挑战性的观点促使人们思考:美国改造罪犯真是无效吗?我国改造罪犯真是有效吗?作者在否定的基础上提出的改进建议,有哪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关键词 美国;改造罪犯;重犯率;矫正评估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美国大卫・拉法宾(David Farabee)博士在2005年出版了《重新思考改造――为什么我们不能改造罪犯?》(下面简称《改造》)一书,对美国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给予了全面的否定,在美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作者认为,美国监狱和社区矫正中改造项目的全面铺开是建立在理想主义而非科学的基础之上,扩大改造功能会阻碍人们寻找对犯罪有长期和积极影响作用的措施。我们有必要从书中获得启发,以改进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
  
  一、《改造》一书的背景和内容
  
  美国对罪犯改造的思想和实践在独立战争后就已开始。19世纪20年代宾夕法尼亚的独居制和19世纪30年代的奥本的沉默制都包含了通过宗教的影响,让罪犯忏悔并得到改造。19世纪70年代,纽约的改造院将不定期刑、记分制度和假释有机结合,促进了罪犯的改造。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的犯罪率有所增长,引发公众对改造项目的有效性产生怀疑。美国总统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研究犯罪和刑事司法、执法中的问题。一些研究着眼于评价各种改造项目的有效性问题。1974年,纽约城市学院兼职教授马丁森“改造无效报告”的发表使得这种怀疑达到了高潮。该报告是基于对231个不同矫正项目有效性进行评价的综合研究成果。报告的结论是“除了少数的项目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外,更新的努力不能对重新犯罪率产生可以看到的效果。”该报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评论。也对美国犯罪控制的政策起到重要的影响。从70年代末,美国一半以上的州重新确立了定期刑法律,目的是对罪犯监禁更长的时间;有的州取消了假释,对暴力和职业犯罪实行更为严厉的制裁,对于缓刑人员采取了强化了监督,37个州和联邦重新恢复了死刑。监狱押犯数量迅速增长。许多州减少或取消了部分改造项目。
  但是马丁森的报告也遭到了许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反对,他们通过实证的研究证明改造的有效性。因此,马丁森在“改造无效”论发表后的5年,又更正了自己的研究结论。认为一些矫正治疗的项目在重犯率上可以收到看得到的效果。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改造能取得效果的条件是:(1)罪犯犯罪的需要结构要加以确认;(2)改造项目要体现出把罪犯的需要和提供的服务相适应;(3)改造需要有一个适当的周期;(4)矫正人员的质量对改造的效果有直接的影响。进入90年代,美国的犯罪率呈现出稳中有降的趋势,对罪犯的改造项目有了新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改造》一书的出版,无疑会引起人们对改造效果的再次反思。
  
  二、美国改造无效的主要依据
  
  (一)美国犯罪率下降、重犯率上升
  美国法务部目前有两种主要的犯罪统计资料。一是联邦调查局的统一的犯罪报告(UCR);另一个是司法统计局全国犯罪受害人调查(NCVS)。
  数字显示不管是暴力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在10年期间(1992年-2002年)都下降了。而与犯罪率稳步下降的大好趋势相反,3年中的重新逮捕率从62.5%(1983年释放)上升到67.5%(1994年释放)。增长率最高的是那些原来的财产犯罪、毒品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暴力罪犯的重新逮捕率增幅最小,从59.6%(1983年释放)增长到61.7%(1994年释放)。
  怎样才能解释重犯率全面上升8%,而同时总人口的犯罪率在下降呢?为什么对于以前进过监狱的人来说,监狱的威慑作用要比普通大众小呢?并且20世纪90年代大多数监狱为罪犯提供了更多的改造项目,为什么1994年释放的罪犯比1983年被释放的那批罪犯的重犯率却上升了呢?
  
  (二)改造效果研究在方法上的缺陷
  1、缺乏随机分配。出于实践和道德的原因,研究者很少将研究对象随机分到矫治组或控制组。在实证设计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的情况下,很难从参加矫治项目的罪犯特征中得出矫治的有效性。
  2、不一致的跟踪期。在罪犯释放后,对风险期控制不当会对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比方说,在一项评估中矫治项目参与者的风险期平均为34.7个月,而非参与者的风险期平均为41个月。风险期有6个月的不同似乎可以说明在两个比较组中一个重犯率高的原因。如果研究者没有说明假释人员在假释后的6到12个月的居住条件受到控制,那么风险期无法比较也是个问题。
  3、中途退出者作为比较对象的使用。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非矫治比较组,研究者有时就把完成矫治项目的罪犯与由于某种原因中途退出项目的人做比较。虽然这种做法是通过不同的矫治程度来比较。但容易与其他结束或完成项目的相关因素混淆。例如,一个项目只有20%的人能完成,这么少的人不可能反映出项目的真实情况。
  4、没有使用适当的统计控制。尽管使用了不同的矫治组和比较组,但很少有评估者使用统计控制来保证研究组的可比性。例如,对年龄、教育以及前科次数不同的控制组会考虑到与准实证设计组进行更直接的比较。
  5、没有说明选择参加项目的倾向性。在多数情况下,从监狱释放人员参加社区矫治项目是自愿的。作为一个结果,不是所有从监狱释放的人员都选择参与社区矫治项目。在这些选择的人中也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坚持按建议的时间(3-6个月)完成。因此,那些释放后选择继续参加矫治的人(并按建议的时间)与不参加的人是不同的。假释者参加项目的原因可能包括真心悔改、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以及来自假释机构的压力等。因为选择参加项目的潜在压力是多种多样的,统计其内在的不同是一件复杂有时是不可能的事。但是,参与者的主观倾向应当考虑,即便不作分析也应陈述一下。
  6、面谈跟踪率低。通过跟踪访谈收集资料的评估研究也有选择的倾向性问题。跟踪率低于80%的往往得出积极的结果。有的研究总共只有60%的跟踪率。另外,再次进监狱的罪犯都没有进行访谈。
  这些方法上的缺陷导致了不同的结果。对罪犯矫治项目进行分析的研究者发现研究的质量和类型比实际评估更具有预测性。设计越差,研究结果就更可能是积极的。质量越低的研究显示对减少重犯的效果越好,而最严密的评估(即使用精确的实验设计)显示的作用基本为零。也就是说,对矫治项目的效果做最精确的评估显示这种矫治项目对降低重犯率没有效果。
  另外,一些学者在做课题或进行研究时为了获得资金方面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倾向。有的政客们为了得到有利的评估结果不惜冒着丢掉职务的风险,诱导研究者发表有利他们观点的研究结果。
  对成果的发表强调需要具备一定的有利条件。在大学的环境中,发表文章表明研究者对该领域有贡献,并且因为大多数期刊都有严格的匿名审查程序,所以发表文章的数量也能说明研

究者工作的质量。但是发表的过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障碍――受到重要性的困扰。这里是指统计上的重要性。发表有意义的调查结果当然比无意义的容易得多。但怎么处理一项无效项目的结果呢(其中之一是在矫治组和比较组之间没有统计数字证明有很大的不同)?要发现两组之间不同的一个方法就是进一步挖掘。在矫治组与非矫治组进行比较后,若研究者没有发现什么不同就会无计划、不合理地进一步比较。他们取样会越来越小,直到发现有效果。即使被评估的项目是无效的,他们也希望那些不具有代表性的矫治项目的参与者在出狱后比那些项目中途退出或淘汰者表现得要好。
  这些进一步寻找资料的方法在矫正领域的使用是普遍的。这样歪曲了项目的实际执行情况。这种方法是利用自我选择,即将矫治组削减到原来的10%到20%最服从的对象,而比较组却保持不变。但是现在的研究者能解释这个含糊的论断:“这个项目有些时候对某些罪犯在一定条件下看上去是有效的。”
  
  (三)具体改造项目的无效性
  作者通过自己亲身的实证研究或分析权威研究结果,说明了探监、滥用毒品酒精、教育、就业、生活技能、认知行为、宗教信仰这七个项目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没有任何作用。
  
  (四)对无效的原因分析
  首先,对监狱改造项目执行的质量太差。目前美国很多项目的执行只是在做表面文章。对许多特定矫正项目的实际操作很少进行评估。还有一些项目的缺陷是低频率(有的项目一周只进行几个小时),且内容不能针对犯罪的原因;矫正工作者缺乏经验或培训,大部分都没有大学学历,所以肯定不能指望对参与项目的罪犯有长久的、积极的影响。另外,在监狱环境下发展矫治项目是极其困难的。主要的问题包括罪犯的分类及分派(在许多监狱中、决定罪犯进入那一类矫正项目并非有一个科学的程序)、矫治队伍的招募和培训(监狱主要建在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招聘高质量的工作人员往往受到限制)、矫正人员的调配(工作人员变动相对频繁影响了项目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强迫罪犯参加项目、难以提供释放后的关照项目(有些释放人员不愿意接受释放后的矫正项目,有的社区矫正项目工作者不愿意接纳假释人员,特别是暴力或性犯罪的假释人员)。
  其次,在针对犯罪原因和如何应对犯罪方面有四个误导性的假设:
  一是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一个单独的原因。这样就有各种各样的项目如增强自尊心、停止或减少毒品使用、加强教育、提高工作技能、增强注意力以及抚平儿童时期的创伤等。
  二是普遍发生的行为一定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罪犯的毒品使用率比普通大众高,就推断出是毒品引起的犯罪;如果罪犯大多经济地位属于下层,就推断出贫穷导致犯罪;如果罪犯教育程度较低,就推断出较低的教育引发犯罪;按这种逻辑,我们只需减少一个因素,另一个就会自动减少。
  三是罪犯获得成功机会的途径被阻挡,所以我们应当在监狱里提供这些机会。
  四是一个改造项目可以对罪犯的一生产生重要、长期的影响。这是一个简单又天真的想法:一个短暂的干预措施就可以有效地矫治罪犯,而这些罪犯的生活往往从童年时代开始就受到混乱、冲动以及越轨亚文化侵害的影响。
  目前在监狱系统里进行的大部分项目都没有经过严格的评估。大部分已经评估的项目没有什么大的效果,即便有效果也是微不足道的。
  
  三、作者提出的具体对策
  
  针对矫正无效的现状,作者依据“破窗”理论(对社区中相对轻微的越轨行为不予侦查和处罚会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回报理论(对于罪犯而言,当守法的生活方式所获得的回报超过犯罪的生活方式的回报时,他们才会停止犯罪)、期待理论(社会对罪犯的否定期待会进一步限制他们的选择并让他们在犯罪的生活方式上陷得更深)、威慑理论(刑罚威慑功能的发挥主要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罚的确定性)提出了对策具体对策:
  一是降低非暴力犯罪的监禁率,扩大中间制裁的使用。“中间制裁”是指介于一般的社区监督和监狱之间的社区矫正方式如强化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社区服务以及罚金和赔偿等。二是监狱不应过分强调改造罪犯的功能。监狱的责任是公正、有序地管理罪犯,而改造或使罪犯回归社会不是他们的职责。监狱不应当为罪犯将来的行为、福利以及社会适应性负责。监狱的生活是独特的且不能简单地运用到大墙之外。
  三是对所有的评估项目需进行实证的设计。对罪犯矫治项目的研究越严谨,将会显示该项目的有效性越小。采用劣等的方法评估矫正项目(或根本不评估)的后果是:我们将基于盲从来继续支持这些矫治项目。
  四是与独立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独立的评估机构需负责地公开评估结果,而不管被评估者的偏爱和倾向性,以避免那种让一个雇员去评估他的老板的不合理现象。
  五是增加使用不定期的社区监督,要求服刑人员达到连续3年不犯新罪或违规。国家重犯率研究显示2/3的重犯都发生在释放后的前6个月。重犯的风险在第二年逐渐减少,到第三年末趋于平稳。因此对假释人员进行3年监督比2年监督更有利于降低社会风险。如有违规行为将需再接受3年的社区监督。
  六是将假释的工作量减少到15:1(罪犯和工作人员的比例),增加使用新的跟踪技术。
  
  四、对该书的评价与启示
  
  (一)作者对美国改造效果评价的精神和勇气应充分肯定
  对现有事物的质疑一个科学研究者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需要根据一定的理论,做出假设,根据假设进行必要的实证研究,通过多变量的分析,对原有的理论进行修改与完善。而在我国的刑事执法领域,非常缺乏这种精神和勇气。例如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坚持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但问题在于:劳动是否真正具有很大的改造功能?在现在的罪犯中,很多人本身就是劳动者,并不缺乏劳动习惯。我们目前并没有对此给予科学的解释,而是依据一定的教条来说明劳动改造的重要性。如果我们长期不能给予科学的解答,那么就意味着我们不仅在欺骗别人,也在欺骗自己。
  
  (二)改造效果的评估方法值得借鉴
  开展实证研究并不意味着方法一定得当。实证研究的方法不当势必不能获得正确的结果,因而影响对科学的探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学者缺乏应有的学术道德,他们并不是着眼于对事实和真理的探究,而是把研究过程作为获得资助或有利于发表成果的途径。因此,两者产生冲突时,往往倾向于后者。在我国这样的情况也不乏其人。另外,在对改造效果的评估中,许多地方用自己部门的人来评估自己的工作,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评估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三)作者对改造效果否定评价的局限性
  综观全书,作者通过对改造效果研究方法和对实际项目的评价来否定美国的改造工作是有一定的道理和价值的,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例如,作者在对改造效果研究方法进行评价时,主要是针对矫正项目有效性的研究。问题在于:对矫正项目无效性的研究,是否在研究方法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研究结论也带有一定的偏向性?作者没有给予客观的研

究和说明。这里,反映了作者在研究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从而给人感觉在研究中不够客观。另外,尽管作者列举了美国重犯率有所增加的数据,以此来说明改造效果不好。但我们认为:尽管美国重新犯罪率有所上升,但这并不能因此得出美国改造无效的结论。
  
  (四)作者提出对策的利与弊
  作者对策的积极意义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把监狱主要作为一种监管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改造的手段。降低非暴力犯罪的监禁率,尽可能将其放到社区,但在社区通过“中间制裁”的方式给予比较严格地监管和惩罚;二是适当延长假释人员的假释期,将美国2001年平均22个月的假释期延长到36个月,而且在3年中不得有轻微犯罪和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否则3年的假释期将重新开始。对减轻假释工作者的工作负荷使他们的管理更加有效;三是改进评估方法,主要是进行严谨的实证设计和让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避免工作中的盲从性。
  作者建议的缺陷是完全忽视了罪犯的矫治项目。我们认为作者在对矫正项目无效的评价中有一个误区:他列举了7个具体项目来说明改造的无效,但我们认为:每一个具体项目与是否重新犯罪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一个人的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复杂性,也可能是由于某一个偶然的因素而引发犯罪,但在更多情况下是由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单凭一个项目来进行控制组和比较组的比较来得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是不科学的。犯罪是一种利与弊的选择,这种选择主要基于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价值判断。而影响个人物质生活条件和价值判断的因素是多方位的,同时又有直接和间接的因素。
  
  (五)《改造》一书对我国的启示
  1、运用科学方法客观评估我国的改造效果。通过科学的评估,确定我国的改造项目的实际效果。从而避免改造工作的盲目性、形式化以及造成的对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避免一些人总是陶醉于我国仍然取得了劳动改造的伟大成就的盲目乐观之中。
  2、我国监狱应适当缩小监禁期限,扩大假释。在监狱环境中要想有效地改造罪犯是比较困难的。在我国扩大假释可考虑有两种途径:一是适当放宽假释的标准。对于非暴力犯、重犯可能性较低的罪犯,尽可能扩大假释的比例;二是将惩罚浓缩来减少监禁期限。如果扩大假释面和减少监禁期,是否会降低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我们认为可采用浓缩惩罚的方法。如将罪犯服刑三年所承受的痛苦与损失浓缩成二年,即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适当增加,如适当增加劳动的强度或时间,适当降低生活的标准,然后让其假释,或者在社区矫正中,适当增加惩罚力度,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监管,并要求其经济补偿,这样,2年监禁与1年社区服刑的惩罚力度总和,基本上等同于在监狱3年的惩罚力度。在不影响社区安全的前提下,促使罪犯较早进入社区。
  3、转变对改造效果的认识。过去我们普遍认为的劳动和教育可以改造罪犯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尽管我们不赞成“改造无效”的结论,但是也并不认为改造的效果就一定非常明显。对罪犯的改造不应仅从项目本身的效果来考虑,因为他们今后是否犯罪取决于多种因素。主要取决于他们的生活条件和社会文化对他们的影响和制约。但是如果我们的改造项目设计得当、针对性强、工作人员素质高、矫正项目有一定的时间保障,那么对于减少重新犯罪是有所帮助的,但这并非决定的因素。反之,如果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也不能简单地对矫正项目予以全面否定。因为犯罪的因素具有复杂性,不可能完全与某一两个改造项目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
  4、提高改造的效果需要社会政策的调整。对罪犯改造的效果不仅与改造项目有关,而且与社会政策的调整有密切关系。美国重犯率的增长反映了美国改造的效果不太理想;我国的重犯率的增长也反映了我国改造的效果不太理想。对于国家的统治者和决策者来说,当社会的犯罪问题突出和重犯率增加时,应当认真考虑如何通过社会政策的调整,切实解决由于犯罪反映出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以及行刑管理中反映出的机制和体制问题,从根本上提高行刑效果、解决犯罪问题。但是行刑机关不能因此放松自己的责任,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通过促进社会政策的调整来提高改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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