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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与未成年学生违纪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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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惩戒权是国家赋予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应有职权,也是教师专业权利之一。惩戒权的行使,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客观要求,是教师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手段。现代中小学校管理,不是不要惩戒,更不是取消惩戒,而应限制惩戒,规范惩戒,教师肆意行使惩戒的权力要受到约束和限制,惩戒的极端方式体罚应当禁止。当前我国亟待通过立法使教师惩戒权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化。
  [关键词] 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教育惩戒
  [中图分类号] D912.7[文献标识码] A
  
  一、惩戒、惩罚、体罚之分野
  
  当前,在我国广大中小学校,惩戒学生是教师不敢触及的“高压线”,加上媒体对体罚学生事件的曝光,“惩戒”更是成为教师闻之噤若寒蝉、不敢逾越半步的“雷池” [ 1 ]。这是社会对“惩戒”的认识偏差,扼杀了教师依法享有的管理职权。
  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明令禁止体罚,显然,教师不得体罚学生,这是不容质疑的。那么,对屡次违反校纪校规、严重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学校该不该严加管理?教师能不能实施惩戒?对此给予肯定的回答,也是不容质疑的。因为,惩戒权是国家赋予学校和教师依法管理学生应有的职权;惩戒权的行使,既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客观需要,又是教师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手段之一。
  惩戒,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惩治过错来警戒。惩治是手段,警戒是目的。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已违犯规定的行为实施惩治,以帮助过失者认识错误,警戒其本人或他人不再重犯类似的错误;二是为了警戒将来,事先对应该怎样做和不能怎么做进行必要的规定,明确指导并告知违犯规定不能做的事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惩戒就得给予一定的处罚。所以“惩戒”当然内含“惩罚”元素。但如果是为惩罚而惩罚,只强调惩治本身,不以“警戒其不违犯”为出发点和目的,在一定情况下,虽然也会产生一定的作用,但不是一种积极的“教育”,而是消极的“教训”。把“惩”与“戒”断然隔裂,“惩戒”与“惩罚”之间的区别显然不是词义上的差异了。
  惩戒必然表现为不同的方式与强度。可以罚“心”,可以罚“体”,可以“自”罚,也可以“他”罚,可以“恶”罚,也可以“善”罚,所以“惩戒”当然内含“体罚”元素。体罚是惩戒的极端方式,强度最大、最严厉。它是以折磨和损害学生身、心来实施惩治,在古代常用的、当今极少数国家仍然保留的教育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学校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及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现代社会的绝大多数国家先后通过立法禁止体罚。教师肆意行使惩戒的权力受到约束和限制,作为惩戒极端方式的体罚遭到禁止和废除。现代学校,不是不要惩戒,更不是取消惩戒,而是限制惩戒,规范惩戒,主张一种善意、适度的惩戒 [2]。
  
  二、国外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定与行使
  
  在英国,1986年以前,教师可以对学生施以必要的管教,社会默许体罚的存在,1986年后,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准体罚学生,但保留了教师的惩戒权 [3]:罚写作文;周末不让回家,陪值班老师值班;见校长,让校长惩罚;停学。尽管1986年以前英国默许教师适度体罚,认为教师的身份代表父母,具有监督、管教学生的责任与权力。但在处理体罚事件上,必须按照一定规定,慎重执行。一些地方教育当局规定学校及教师体罚学生必须遵守的要求:(1)用鞭子或皮带必须经过认可的标准;(2)必须备有惩罚纪录簿,列明体罚原因及处理过程,经过校长签署核准许可,并接受查验;(3)实习教师、代课教师、临时聘用教师等均不得施行体罚,至少具有三年以上教师资格者才能施行体罚;(4)年龄在八岁以下的儿童禁止体罚;(5)绝对禁止在班上或众人面前施行体罚;(6)施用打手心的体罚,每双手不得超过三下;(7)女学生只限于打手心,但仅限于由女教师来执行,如果鞭打男生臂部,不得超过六下;(8)对患有生理或心理缺陷的学生,必须事先获得医护人员许可才可施行体罚。1986年之前,英国104个地方教育当局中,有68个已严格限制使用体罚,其中18个教育当局严禁在初等学校施用体罚,另外36个则交由校长全权处理。
  早在英国之前,欧州大陆一些国家,如法国(1887年)、荷兰(1850年)、芬兰(1890年)、挪威(1935年)、瑞典(1958年)、丹麦(1968年)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体罚。19世纪中叶兴起的儿童权利运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体罚在各国的废除。近代最早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体罚的是波兰(1783年),其次是卢森堡(1845年)、荷兰(1850年)、奥地利(1870年)和法国(1877年) [4]。
  在美国50个州中,立法禁止体罚的有21个州,其他州则无明文规定。有的州则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及限定,诸如言语责备,可以是直接的口头批评,也可以是间接的言语暗示;剥夺某种特权,对其参加课外活动的一些权利予以限制,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属于剥夺的范围;留校,对违规学生,放学后将其扣留在学校一段时间,一般不超过半个小时,留校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参加一些惩罚性活动;惩罚性转学;短期停学,通常是10天;开除,这是一种对严重违规者的处理方法,校方在开除学生时必须保证其实质公正和程序的公正,任何违反正当程序的开除都是无效的,限制校方的随意开除行为。
  在日本,体罚是法令所禁止的。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及教员,在教育上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学生行使惩戒但不得体罚。对身体导致伤害的惩戒――殴打、踢打视为体罚行为,而对于被罚者给予肉体上痛苦的惩戒,也视为体罚行为,如,端坐、站立等长时间被要求保持同一姿势的惩戒,被视为体罚。另外,日本政府还公布有关体罚的注意事项,列举六项禁止体罚实例:(1)不让学生如厕,超过用餐时间后仍留学生在教室中,因为会造成肉体痛苦,属于体罚范围,违反学校教育法;(2)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3)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不可把学生赶出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超过规定时限,基于惩戒权观念可被容许;(4)偷窃或者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5)偷窃,放学后可以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但不得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6)因迟到或怠惰等事,增加扫除的值日次数被允许,但不得差别待遇和过分逼迫 [4]。
  从国外情况看,体罚一般是法令禁止的,但惩戒(权)却有所保留,一些国家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惩戒权为教师专业权力之一并加以明确的限定。
  
  三、把法律赋予的教师惩戒权还给教师
  
  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教育权力,是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纪律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教师使用惩戒权,既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也是教师职务权力之一。教师惩戒权是其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中特有的权力,它体现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同时又体现师生之间的教育关系。教育关系决定了惩戒的目的是教育学生,管理关系则表明惩戒过程中师生之间的不对等的管理关系。学校基于法律上的规定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对在校学生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上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能,而教师作为国家教育职能的直接执行者和家长教育权的委托行使者,则是这一管理职能的实际履行者。教师惩戒权反映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命令与服从为特点、具有明显强制性的管理行为。学校受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在对学生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上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教师惩戒权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管理与被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体现。

  学校为达到教育目标,有权制订有关规则来约束学生的行为,学生应当遵守。在对学生日常行为管理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权力运行的纵向关系,学校规范者、指导者,对学生提出各种要求,强制学生遵从。在学校管理学生活动中,学校是国家和社会的化身,学校把国家社会对学生的要求以各种行为规范形式传达给学生,要求学生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不遵从者予以惩戒,把学生行为限制在各种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在学校管理学生活动中,学校考虑的是学校教育目标的实现和教育秩序的维持,注重的是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不是迁就于极少数的个别学生个体的个人嗜好和习惯。学校的管理措施体现的是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现实需要,其施行不以学生的同意或者接受为前提条件,不以学生意志为转移的。
  现代学校教育是公共教育,是国家教育。教师是社会的代言人,代表国家的意志和社会的要求对学生实施教育,促使学生按照社会的规范和要求逐步社会化,培养他们成为遵循社会规范的合格公民。这使得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必须保持特有的权威和地位。当学生的行为与社会规范相矛盾或抵触时,教师拥有国家所赋予的管理控制权,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作出否定性惩戒,以避免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促进合乎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学生的成长也必须经过一个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作为发展中的尚未成熟的学生,首先必须接受外在的由教师代表社会所给予的强制规范,促使其完成个体社会化过程。惩戒是遏止个性的过分膨胀、矫正其非社会性行为的必要手段。因此,教师的惩戒权也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未成熟的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的权力。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履行教育职责的保证。
  现代课堂教学是在一个稳定的组织结构中的集体教学,集体活动必然要有共同遵行的规范,这就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组织模式和制度化的管理、教育手段。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这些制度和管理手段的维持,对违规者进行必要的惩戒,是制度化教育中完成教育目标和任务的保证。正是集体化的、规模化的教育活动要求统一,赋予了教师维持统一活动正常进行的权力。在课堂中,每个学生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个学生的“权利”需要,而损坏了大多数人的权利。课堂或班级管理规则是为保证全体学生的利益和权益而制订的,违背这一规则,就必须受到惩戒。
  应该尊重学生,以学生为本,但尊重学生并不等于纵容学生,放任学生。教师的指导者角色、社会代言人角色、集体管理者角色,若没有惩戒权,就无法得到实现。不能借口体罚的存在而否认教师拥有惩戒权。要承认惩戒的合理性,同时以法律的手段对其加以界定和限制,杜绝教育中惩戒权行使的随意与滥用。如前所述,惩戒权作为教师管理学生履行的一种权利,已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以法律的形式被规定为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并对教师惩戒权利的形式做了明确的限定。我国的教育法规明确规定教师不得对儿童、学生实施体罚,但对什么是体罚,体罚的形式、范围、适合哪些违规行为等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和具体的说明。同时,对教师是否具有惩戒权,具体有哪些惩戒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一些学生或家长把合理的惩戒误以为是体罚或变相体罚,让教师在学生管理中左右为难。
  诚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往往以管理方式出现,惩戒双方“权”“义”不对等,带有强制性,教师在具体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能会出现“惩戒过度”,侵害被惩戒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教师如何行使惩戒权事关“合法”与“违法”的问题。教师依法享有惩戒权,但更要依法行使惩戒权。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以侵害学生权利,甚至牺牲学生合法权益为代价。在行使惩戒权时,在注重惩戒效果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学校的教育职能。既不能容忍姑息个别学生的越轨行为而使多数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可在维护多数学生权益的良好愿望下使个别违反学生行为规范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其身心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这就要求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应合法、合理、公正。教师惩戒学生的直接依据的校纪校规首先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应始终尊重学生人格尊严和各项权利,惩戒违纪违规的学生,不得污辱其人格,损害其身心。教师行使惩戒权,针对的只能是学生的越轨行为本身而不能是学生个人。惩戒是为了教育学生,戒除其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促使其合范行为的养成,任何出于发泄个人情绪、私愤,明显对学生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戒。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仅惩戒的内容要合情、合理、合法,而且在行使惩戒的过程中也必须符合规范的程序要求。必须明确学校中谁具有惩戒学生的主体资格,哪些属于校长才能行使的惩戒权,哪些是教师能行使的惩戒权,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实施惩戒权,如何把握惩戒的“度”。
  
  四、亟待立法明确惩戒权的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化
  
  实践中合理区分合法惩戒与违法体罚很难。当学生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或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时,教师基于公益的考虑,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加以必要限制时,难免超越惩戒的合法尺度,加之教师管理风格各异,学生个性差异很大,学生违纪犯规形式多样,更何况我国目前对学生行为的管理和教育采取何种方式,法律上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没有明确被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合法性仍是一个广为争议的话题。
  因此,亟待国家立法机关从维护学校利益、保障教师权益、保护学生权利各方面考虑,尽快制定教师管理学生的具体办法,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明确、具体规定对违纪犯规学生的惩戒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惩戒 [5]。
  通过立法,规定惩戒权使用的基本原则。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措施,应杜绝为惩戒而惩戒。要把握两个原则:惩戒与尊重相结合;惩戒与说服相结合。
  通过立法,规定惩戒的范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要有范围限制,不得超出法定的合理界限。惩戒主体要明确,谁拥有合理的惩戒权,有多大的惩戒权。惩戒对象要明确,惩戒对象只能是学生特定的违规或越轨行为。惩戒措施要明确,惩戒措施本身要合理,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学生的发展。对违规行为的处分轻重要合理,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
  通过立法,确保惩戒权的行使公正、合理、合法。校纪班规的制定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规则的制订与实施必须以尊重学生为前提。校纪班规不仅要在形式上合法,且在内容上具有公正性,不得违背常理。合乎教育目的,遵循教育规律,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及其特点,充分考虑不同情境及学生的个别差异,合乎情理并与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相一致。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惩戒是为教育学生戒除其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促进其合范行为的养成,针对的只能是学生的越轨行为而不是学生个人。惩戒的客体只能是具有一定违反规则性质、对教育教学活动具有破坏性的、不惩戒无法继续教育或者不利于学生本人及其同伴发展的学生行为,禁止任何出于发泄个人情绪、私愤,明显对学生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
  通过立法,认定教师惩戒过度产生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规定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自由裁量限度,拥有多大自主决定权,避免惩戒权的滥用,造成学生权利的侵害。
  通过立法,规定保障学生权益不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监督与制约。健全和完善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权益救济的途径。对学生申诉范围、内容、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可操作性。
  
  五、结束语
  
  惩戒是一种常规的教育手段,惩戒权是国家赋予教师依法管理学生的职权。当务之急,不要再纠缠于“体惩”、“惩罚”、“惩戒”概念的词义考辨上,也不要再无休止地讨论教师能不能惩戒学生的思辩争执上,而应统一认识,明确教师惩戒权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通过立法制定学生管理的专门法规,规定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惩戒权行使的情形、范围、手段与方法,具有操作性,使惩戒权及其行使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法惩戒。
  
  [参考文献]
  [1] 谭晓玉等.教育惩戒,在雷池边缘行走[N].中国教育报,2002-12-28.
  [2] 谭晓玉.管理学生需要适度的善意惩戒[N].中国教育报,2006-11-07.
  [3] 廖一明.关于教育惩戒几个问题的思考[N].江西教育科研,2004,(7).
  [4]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83.
  [5] 谭晓玉.要依法惩戒学生[N].中国教育报,200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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