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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中的户籍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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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不同户籍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区别
  
  为了研究方便,我们将不同未成年人划分为户籍地在本市的未成年人和户籍地不在本市的未成年人。
  1.强制措施适用上的区别。2005年度海盐县人民检察所办理的未成年犯罪为77件104人,占全年所办案件数的19%,占全年追诉人数的15.4%。2006年度由于受盗窃罪追诉标准提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2006年度未成人犯罪减少为32件48人,但仍占全年案件数的8.9%,占被追诉总人数的7.5%。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作进一步分析后,我们发现在有住所地的本市未成年人与非本市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一定差异。统计了2005年、2006年度的未成年犯罪的相关信息,得出如下表:
  
  从上表的信息可以看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否具有本市户籍具有一定的区别。2005、2006年度本市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分别高达36.3%、45.8%,而同期非本市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仅仅4.08%和零。
  当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采用是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及是否影响刑事诉讼等因素决定的,单纯比较数字并不能说明问题所在。我们就将未成年犯罪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信息进行比较,得表如下:
  
  从上表信息的强烈对比,我们发现不仅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本市未成年人较少被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即便适用也是针对多次作案的人;而非本市未成年人绝大多数被逮捕,包括盗窃数额超过定罪标准不多的未成年人。
  2.刑罚适用上的区别。我们将管制、单处罚金及适用缓刑,不需要羁押的刑罚称为非拘禁刑期,将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称为拘禁刑。我们在比对2005年度、2006年度海盐县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没有前科的案件中,被采用不同强制措施与所获刑罚进行比对,得表如下:
  
  从上表的信息可以看出轻罪名案件中,2005年度本市未成年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人中有65%的人及被逮捕的人中也有38%的人都会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而在非本市未成年人中全部被取保候审的2人及被逮捕的人中只有10.8%的人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罚。2006年度时本市未成年在被取保候审后的人中有90.9%的人会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而非本市未成年人中全被判处拘禁刑,其中不少案件都是盗窃数额在10000元以下甚至超过定罪数额不多,且系初次犯罪。此外,在本市未成年犯罪中尚有少量触犯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的未成年人在被逮捕后,可能会被判处缓刑,2005年度有2件3人。而2005、2006年度非本市未成年人中未出现此种状况。
  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我们足以发现,司法机关虽然全面平等地保护未成年人,使所有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少地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但在实务中大量非本市未成年人被限制或通过刑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仍客观存在。
  
  二、不同户籍未成年人区别待遇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分析以上两年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后,我们也发现非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比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更容易被逮捕,并被判处拘禁刑罚,这种反差可能会导致如下负面影响:
  1. 在表象上可能会使人感到有损法律适用平等的核心价值。我们制定法律,并让每个公民服从于法律,其核心的价值在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适用法律平等的情况应当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但要体现在最后定罪量刑上的平等,更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强制措施的平等。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感觉到其户籍的不同会导致其所受到的强制措施和被判刑罚会有不同,那如何让他们相信对他们进行审判的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呢?
  2. 违背刑法上的比例原则。刑法上的比例原则就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要与其所犯罪及主观恶性成一定比例,在科以刑罚时也要考虑罪与刑相适应。所以,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特别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无论持何种户籍均应当给予较轻的强制措施和较轻的刑罚。而不应当因为户籍差异而使非本市未成年人更容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逮捕并判处拘禁刑罚。
  3. 看守所收押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的成长和再塑。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收押,往往是与其它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在较长的一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在各方面受到其它犯罪嫌疑人的影响。特别是很多犯罪嫌疑人不断讲述、炫耀自己曾经所犯罪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在这种坏境中,正常的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被严重扭曲,未成年本来犯罪所产生的内疚感得不到强化,反而会在心理上觉得理所当然。这与在对待未成年犯罪时教育为主的政策不符,给未成年人未来回归社会带来极大的难度。
  
  三、不同户籍地给司法机关带来的两难―― 矫正和放纵的两难
  
  对于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同强制措施和刑罚的现象客观存在,但是在我们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狭隘的地方主义观念。特别是我们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直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宗旨,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尽量慎捕、少捕,在审查起诉时注重未成年人教育。但为何还会出现非本市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明显偏低且大量被适用拘禁刑罚的状况呢?主要原因在于:在于非本市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没有固定的住所,其与近亲属的生活并不完全固定于本地。因定居所及生活归属于本地的缺失使得非本市未成年尚失了获得较宽松强制措施和刑罚的重要条件。
  (一)公安机关对于非本市未成年人在海盐作案中,无法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轻罪名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适用取保候审很重要的条件是交纳保证金或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的保证人提供保证。但是,非本市未成年人85%以上的犯罪集中在盗窃罪上,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交纳保证金的能力;而且作案者基本都是其它省市到海盐打工人员,很多人都是跟随同乡前来,父母往往不在身边,缺乏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所以对他们也就难以适用取保候审。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非本市未成年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此规定对于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但从逮捕作为一种诉讼强制措施的角度可以发现,其本身的价值就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非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正由于其本身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一旦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极有可能会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刑事追诉活动,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三)法院在审判后,对非本市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等非拘禁刑无法有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18条分别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非拘禁刑的有效执行都有赖于罪犯在判决生效后能够长期在海盐县工作、生活,并不逃避单位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监督、考察。而非本市未成年人本来就没有固定单位、住所,即使有工作在被判刑后往往会掉失,所以对他们适用非拘禁刑罚后缺乏有效监督,他们往往会一走了之,使刑罚变得没有意义。
  因此,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处于两难境地:要么保护所有的未成年人权益,对他们尽量轻的适用强制措施和判处刑罚,通过刑事诉讼对其进行行为矫正,使他们能快速回归社会,但这会使非本市未成年人逃避追诉,可能为会放纵犯罪;要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大量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并判处拘禁刑,但这往往使未成年人容易受到这种过于严厉的手段的伤害。
  对大多数非本市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得不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本市未成年人流动性大,在本市没有固定的住所。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1)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如有近亲属在身边的,并有较固定住所的非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充许其近亲属作为保证人,帮助教育未成年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有较固定的住所和工作,但没有近亲属可为其作为保证人的,可让其交纳一定保证金后对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金额也可相应降低;(2)对于必须逮捕和适用拘禁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实行与成年人分押和分别管理制度。正是未成人在心智上尚未成熟,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教唆和不良习惯、思想的影响。所以对于所有必须逮捕和判处拘禁刑罚的未成年人,必须与成年人进行分押管理。该措施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3)成立相对独立的公益实体,帮助实现非本市未成年判处非拘禁刑后的监督、帮教目标。
  [责任编辑:宋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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