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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玉国

  [摘要] 在现代社会制度中,中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民主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体现,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后救济等方面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与救济,以促进我国社会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进步。
  [关键词] 中小股东 权益 现状 对策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的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接着《公司法》第4条又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询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分配请求权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得到立法确认,中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
  可见,《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以约束他们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利益。
  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确实有了很大的完善与进步,中小股东的质询权、股票异议回购权、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派生诉讼等十分重要的几项权利在立法上有了依据,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的规定得到完善。但勿庸置疑,《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缺陷
  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中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新《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针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代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代理权。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代理人之列。同时新《公司法》也并未对代理人的人数和被代理人的表决权数进行规定,这使得在代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代理人代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代理的效力在法律上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代理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当被代理人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代理效力问题,新《公司法》也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中存在的缺陷
  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而且,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
  3.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中小股东针对股东会议中有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议瑕疵进行具体的分类。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中小股东针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缺陷。同时,新《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
  所以说,本次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于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有,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减少中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和控制权给中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对抗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体现。

  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中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参见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维护,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样,中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自己的意思,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
  2.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有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的立法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应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个比例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为防止这部分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立法应规定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限制。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到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修改后的《公司法》为使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到实现,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既能保证中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议案,同时,有利于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3.对有瑕疵股东会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式通过决议。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中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之权。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对此进行思考,并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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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
  [5]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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