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时代中国逆向代购发展的法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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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环境下,中国代购业趋向深层次、多样化发展。但目前,在中外经济交往中优势渐显的“逆向代购”仍无专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结合“逆向代购”自身特点,运用我国现存法律制度创造出更新颖、特殊、灵活的方法解决法律纠纷,也不失为一种实用的选择。
关键词:逆向代购;跨境合同关系;电子商务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13-0329-01
一、引言
近几年,中国各类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给中国代购业带来了不小的机遇,代购市场快速膨胀。而在国内消费者热衷于通过代购获取海外优质商品的同时,中国制造走向境外消费者的逆向代购也在悄然兴起。在代购于物质经济层面上发展的同时,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新法也标志着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国内有关代购行为的引导和规制进入了新的阶段,这势必也将影响逆向代购的发展方向。
二、逆向代購的概念
1.定性
首先须指明本文研究的电子商务时代中的“逆向代购”的内涵和外延。代购,简言之是为他人从不同地点购买东西的一种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逆向代购属于代购中跨境代购的一种,特别表明其“逆向”的原因是在与我国有关的一般跨境代购中,商品流向目的地是中国,目标市场是中国境内的消费市场;但以中国境内为代购商品流出地、境外消费市场为目标市场的逆向代购出现的更晚,潜力更大,对我国的意义也不同于一般的代购。而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跨境代购应运而生,在电子商务时代下,甚至可以说跨境代购必须以互联网为生存、获利的基础;进一步就今天逆向代购发展的现实来看,不借助互联网或电子商务环境实施、没有盈利目的的那类“代购”并无进行特殊法律规制的意义,因此本文在此不予讨论;此外,先前的许多研究将国际品牌的官网销售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境捎带行为也认为是代购行为,]实际上这样的行为在现在来看并没有法学研究意义,本文认为这将导致对代购行为分类混乱,因此也将其排除在研究范围外。
2.特征
综上,本文在此讨论的“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中国代购”具有以下必不可少的特征:(1)以网络环境为发展基础;(2)商品从售出至最后到达实际消费者的流通环节存在中间代购方;(3)具有商业营利性;(4)跨境行为,具体到逆向代购,其跨境的方向、目标市场等又异于一般所说的从国外“海淘”回国的代购,具有自身的价值与意义。
三、我国现行法对逆向代购法律关系的规范
1.国际私法关系视角
由于逆向代购毕竟不是单纯的境内购物、消费,因此可以认为逆向代购自身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具有“涉外性”的特点,在产生法律争议与问题时除了考虑我国与某些国签订的双边多边协议与参与的国际条约外,应当在解决普遍、一般问题时考虑冲突法的适用,即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考虑其中涉及合同、侵权等众多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我国境内的诸多具体法律规则,在处理逆向代购问题时都有成为准据法的可能,应该加以综合应用。
2.电子商务法对逆向代购的影响
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直接调整包括网络代购关系在内的电子商务关系的首个法律规范,因而又被称为“代购法”。但是,必须明确认识到电商法既不是单纯针对代购行为进行的立法,也没有对所有类型的代购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调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逆向代购作为一种跨境的电子商务行为,电子商务法对其的规制不是必然的,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职业代购者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参与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否符合其对适用对象的规定。
虽然如此,仍需注意的是此次电子商务法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所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态度,如第62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等。由此可见,在今后包括逆向代购在内的跨境电商的法律规制中,本次出台的电商法必定会发挥重要作用,这不仅会体现在将来的法律文本中,更体现为实践中处理逆向代购及其他跨境网络代购问题时电商法思维的规范作用和实际影响。
考虑到现实中鱼龙混杂的第三方代购平台、交易参与方责任推诿等问题多发领域,电商法明确规定在有电商平台参与的代购行为中,消费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法的法律框架下,第三方平台地位与责任承担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首先,根据电商法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电子商务经营者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中国代购业逆向化发展进程中,面向海外买家的全球网络商业平台仍主要为国内企业建造,其仍隶属于中国企业法人,理应在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制范围内。由此可见,目前逆向代购中涉及到的绝大多数第三方网络平台应该认定为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对象,必须要遵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以面向境外市场的全球第三大英文在线购物网站全球速卖通网站为例,其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而阿里巴巴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因此,本文认为以全球速卖通网站为代表的各类全球网络商业平台属于我国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受其规制,这无疑将更有利于国际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增加境外消费者对我国电商消费的信心。
四、结语
《中火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实施近一月,从各方新闻来看,其已对之前繁荣红火的“海淘”、“买手”等诸多行业造成了冲击,随着电子商务法的进一步实施,更多新问题也会随之产生。法制化进程中,必然会伴随部分经济损失的阵痛,但其后我国更加规范高效、安全透明的经贸发展环境却值得持续探索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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