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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中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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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研究中发现,精神病鉴定涉及很多领域的专业知识,目前,精神疾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识别过程中难以启动,缺乏诉讼权保障机制,以及认定制度改革带來的问题。在坚持威权主义的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应当在一些死刑案件中加入强制性启动机制,增加申请启动评估的申诉渠道,完善启动考虑标准,通过社会渠道加强执法能力; 在评估管理系统中,应当废除现有的评估主体,恢复分级系统设置,建立评估人员的访问和培训机制。 所以无论司法改革从实践还是理论方面,我国对于司法精神病的审查研究还不够成熟,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证和研究,以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刑事责任
  一、精神疾病鉴定中的问题及其研究
  由于精神病鉴定本身在诉讼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得精神疾病的鉴定和其他方面的鉴定相比更加复杂。对于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和评估师之间不仅对于同一种精神现象有着不同的理解,而且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权利范围也有一定的争纷。这种权力的纠缠的复杂性问题使得其大大超出了精神病科学的专业领域,成为一种包含各种专业知识的更加复杂性的法律问题,它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病学鉴定在不同主体认识上的差别
  精神病学鉴定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当时精神状态之间关系的推断。它表现为一种复杂的认知活动,其中主观和客观交织在一起。这种复杂的认识活动主要表现在: 在普通人眼中,只有所谓的癫疯,胡说八道和思维混乱等异常行为才能被视为精神疾病。在精神科医生的视野中,诸如幻觉,妄想和其他外部症状等精神疾病并不明显,也被认为是精神疾病。即使是同样的精神科医生也对同一种精神现象有不同的理解。目前为止,很多精神疾病的诊断还是缺乏精确客观的检验方法,精神现象是我们目前还没有完全研究透彻的一个领域。很多导致精神疾病的原因也缺乏科学有力的结论。所以我国目前精神病学的发现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其鉴定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二)精神疾病的认证及责任问题
  在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根据相关的诉讼制度、精神病认证和评估人在诉讼中的法律作用,一般是由检察机关和举证责任人员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到实践中后,它还受到获得精神病学鉴定的实际能力的限制。这种问题主要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关。如果证明责任不能得到科学合理的配置,不仅会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有直接性的影响,而且对于精神病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也有直接的影响。由于精神病鉴定它会影响我们作为一个合法公民正常权利的行使,而且还会对我们的名誉和尊严都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当权机关有义务保障个人的尊严和人身权利,根据我国对保障公民尊严和人身自由相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如果公民在涉嫌犯罪时,只要具备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那么你可以要求你的家人或者你的辩护人提供其非犯罪的或者没有犯罪能力的证据和理由。该规定的优势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具有减轻案件定罪的功能,更合理的考虑到当事人的量刑问题。
  (三)知识背景的跨科学性和启动难得问题
  司法精神病学是涉及法律和医学领域的专业性学科。确定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不仅需要使用医学知识,并且涉及是否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的问题时还需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精神病学鉴定的专业性比较强,而很多法律人士考虑到自己对鉴定结果不具有专业性,很难审查和判断专家的意见。因此,司法人员经常接受评估师的鉴定意见,很少对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而当法官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一旦认可开始,大多数的被告将免除刑事责任,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可能会有重鉴定,多重鉴定的现象出现。
  二、对于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认定的意见
  (一)鉴定主体相关制度的改善意见
  1.改善鉴定人准入和鉴定人培训制度。当前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的准入制度缺乏详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相关的具体规定,对此我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的准入制度可参照相关的法律执业资格制定,与我国当前的司法考试相似,国家应创立严格统一的评估师资格制度,考核内容不仅涉及精神病学方面的相关内容,而且还必须与相关的法律知识相挂钩。但凡通过考试的人员在获得相应的资格证后还必须要实践到医院的精神病临床工作或评估机构中去,至少获得两年的实习经验后才允许最后颁发精神病鉴定领域的专业资格。取得专业资格证后,评估师还需要通过评估专家设立的业务评估,组成评选委员会。与目前的公务员考试类似,选拔评估分为笔试和面试。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心理素质、表达能力和面对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进一步的评估其实践操控能力。只要通过这些详细的评估标准,才有成为一名合格的评估师的资格。此外还需要评估师在参加自己岗位后的合理时间段内定期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评估师不断学习新技术、新的理论和积累更全面的实践经验,增强评估鉴定的质量。
  2.明确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主体。在我国司法鉴定人作为参与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对此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了司法鉴定人角色不确定的问题,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可以发挥到更积极的作用。所以我认为评估人员首先要依据自己本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鉴定者进行医学方面的诊断,以此来确认鉴定对象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相关的精神问题,而专业知识对评估对象进行医学诊断。确定他们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其他方面的精神障碍。如果诊断结果是鉴定者的确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则评估者有权在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中做出初步的判断并提供相应的意见,然后将其鉴定意见交由法官,法官在依据相关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做出最后的判决。
  (二)启动鉴定机制的改善意见
  1.具体化启动因素、设立强制启动机制。在我国当前的案件鉴定程序中,如果检查人员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首先需要我国有相应的详细完善的法律规定来作为依据,可是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是凭借着个人的实践经验来进行。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该设置完善的审核标准,在当事人或案件处理机构的确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者的确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具备相应的证明其可能存在影响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的相关资料后,便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此外,应设立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启动程序。其主要表现在两种情形:其一,如果所触犯的罪行主要是一些极为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如动机不明、故意杀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其二,被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提供家庭或个人精神病史,病历等证据,并确认其属实。如果上述两个条件都具备了,司法部门就应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精神鉴定。   2.增加救济机制的设置。目前来说很多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在启动申请提交之后很容易被拒绝,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被动的接受,针对这种问题的存在,这就迫切需要我們建立完善有效的精神病启动救济机制。方便当事人向另一独立机构或更高级别的处理机构提交重新审查申请。在首次启动评估时,应向客户提供救济机会。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发布不同意申请的裁决,对于裁定书的拒绝,当事人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上一级检察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赋予当事人在鉴定进程中的参与权。如果当事人接受评估,当事人无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认证,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认证程序的权利。当事人有权了解评估工作的主体和过程,并有权检查与评估有关的材料。它有权向评估机构提供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并有权向鉴定机关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促进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更加的公开,公正和客观的进行。
  (三)对于加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在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方面,需要注意几点: 首先,在标准化鉴定识别的过程中,鉴定人在收集到委托人提交的涉及案件鉴定资料的同时。鉴定人应该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实践中去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资料,尽可能的去全面开展调查,并对鉴定人员的住住所、工作单位和学校进行调查,以便可以直接有效的获取一手资料,提高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其次,记得固定和保存比较规范的笔录证据、要求发送的鉴定材料必须包括同时记录审讯和调查的全过程。并尽量提供音频和视频材料,以便在逮捕,犯罪现场识别等方面进行调查和取证。帮助鉴定人更直观地掌握被鉴定人的过去心理状态和精神状况; 再次,当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不稳定难以准确的确定其症状时,可以考虑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进一步的观察和诊断治疗,在这期间鉴定人可以有更方便他条件对鉴定对象的病情进行准确的识别并给出合理有效的鉴定意见。最后,为了使识别过程更加完整和标准化,还可以建立统一的鉴定和评审系统。职责是审核鉴定的操作程序,确保没有违法情况的出现。
  (四)审核鉴定意见、改进鉴定程序
  1.规范重复鉴定的措施。首先,鉴定的数量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任何重复鉴定和多处鉴定都应该从根本上加以规范;其次,合理分配评鉴定的权利,改进鉴定的条件,明确哪些情况可以启动重新鉴定那些情况不可以启动鉴定,此外,对于鉴定系统要有层次的划分、促使鉴定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系统中基层司法鉴定更加占有优势,因为除了有地域优势可以很方便的第一时间接受鉴定外,还可以亲自参与现场方便快捷的获取一手鉴定资料,更具有真实性和参考性,收集的鉴定资料也比较完整,以保证了首次鉴定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为后续的补充鉴定提供更有力的参照。最后,促使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使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到鉴定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的细节问题,做到发现问题和及时纠正,达到减少或者避免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效果。
  2.强调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意见。为了提高法官对于鉴定人提交资料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能力,法官本身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关于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素养,比如对精神病的种类、症状、表现等都由基本的认识,以便更准确的掌握精神病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此外依据我国专家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官可以在陪审员的帮助下,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方面给予一定的指导意见,避免法官仅仅参考鉴定意见而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从而也从另一方面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后,法官也需要和司法鉴定机构保持必要的联系,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关于鉴定人的出庭主要有以下几点规定:首先,通过立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参加法庭质证应该成为控告方举证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据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其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加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或者与鉴定人签订一定的委托合同,使其在开庭中依法履行其作证的义务。此外,由于鉴定人在出庭鉴定完毕后可能会遇到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或者鉴定人亲属可能会面临意想不到的报复加害行为,所以需要制定相关规定来保护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隐患,以此才可以使得鉴定人敢于出庭、勇于出庭鉴定,司法判决才可以进一步顺利的完成。最后,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违反鉴定机构的纪律处分措施。评估机构还应当规范对鉴定人的内部监督,包括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员的一定处罚。如罚款,暂停司法鉴定业务等举措。
  精神病学鉴定需要依据专家的一些经验,运用比较有限的决策工具和不完善的精神病学知识来研究复杂多变的精神问题。目标的难度性,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结果的高度主观性都是可以认识到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使用法律和精神病学跨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它不仅要求司法心理学家具备跨学科知识背景。还需要了解司法鉴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合理定位。但是,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在立法程序和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的应有的作用。本文从认识的主体,鉴定启动程序,刑事责任判断,鉴定意见审查和接收等方面分析和探讨了我国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也会相应的影响到其他的环节,破解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不仅需要全社会各阶层共同的努力、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还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定和财力方面的大力投入,促使我国的司法精神病研究迈向更高的领域。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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