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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杨 柳

  [摘要] 目前,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在法律适用上,传统的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然而,现代科技进步和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使涉外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不确定,各国相继采取了一些灵活的措施。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足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完善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促进了产品的跨国界流动,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但产品责任的法律救济却日趋复杂化。目前,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以我国为例,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美国的“8423”型心脏起搏器事件,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汽车伤害案”及不久前博士伦因配方问题召回润明水凝护理液、我国消费者欲集体向博士伦提起跨国诉讼等,均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思考。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
  
  涉外产品责任,简单地说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国消费者、使用者等权利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产品责任一般由国内法调整,但随着产品的跨国流动,由于所涉各国对产品的定义、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所以如何在各方利益得到公正保护的前提下,确定涉外产品责任主体责任的法律适用成为法律(特别是国际私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传统的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目前,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仍然采用这个原则。也就是说,由于涉外产品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一般是根据侵权行为地,即产品造成损害的国家的法律确定法律救济。然而,现代科技进步和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使涉外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不确定,例如对于侵权行为地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具有偶然性等。所以,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欧美等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
  1.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美国1971年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为代表。根据该重述第145节的规定:“侵权行为中的争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该争议中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州的地方法律确定。确定这种联系时考虑的因素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 的中心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把侵权领域内单一的冲突法规则,发展成为多重的冲突法规范,适应了当今多元化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
  2.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重叠适用。该原则的主要出发点是兼顾法院地的法律利益,以英国、日本、泰国为代表,我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在外国发生的事实,虽依日本法认为是不法的,但被害人无依日本法所承认的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时,不得请求。”
  3.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该原则主要基于生产者和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不对称原理,以美国法学家卡弗斯的理论为代表。他在《法律选择过程批判》一文中,指责传统冲突法制度只作“管辖权选择”,而不问所选择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是很难选择到更好的法律的。他主张改变这种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而代之以“结果选择”或“规则选择”的方法。他为法律适用结果提供了两条应该遵循的标准:一是对当事人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采用了该原则,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的规定贯彻了该理念。目前该原则在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中已经产生了积极影响。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意图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该公约已经于1977年10月生效。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突破在于它采用了多个连接因素或复合连接点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可以较好地适应涉外产品责任的复杂性特点,但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
  
  二、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及其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通常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解决。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而对于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为:“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是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却不利于我国消费者。例如,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的消费者采用了“召回且免费退换”的救济方式,而对我国消费者只是提供“补丁程序”;博士伦配方事件也有类似的倾向。如果国内的消费者到国外提起诉讼,国外法院根据冲突法的原理同样可能适用中国法律,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仍然是不公平的。针对这种情况,在现阶段可以考虑从如下方面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
  1.修改或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例如增加精神赔偿,提高赔偿数额,引入产品召回制度,明确产品责任人的严格责任等。在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两大群体利益的原则下,立法政策应当倾向对消费者的保护。
  2.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是在法律适用上确认最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间接适用缺陷产品来源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达到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的目的。毕竟消费者在产品侵权案件中是最大的受害者,更是处于弱势地位。
  3.在目前立法不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对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扩张解释,即根据产品的品牌或产品的说明推定的生产厂家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依据外国法律提出损害赔偿,而不必进行跨国诉讼。
  (2)在明确涉外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外国法院对相同侵权人在相同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然后由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法理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确保我国消费者在保护水平上和外国消费者相比不至于处于歧视地位。
  (3)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涉外产品责任中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经验,对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使中国消费者得到与外国消费者相同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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