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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林艳婷 冯忠明

  摘 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胎儿权利只有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而且世界各国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也十分薄弱。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发达国家)发生在胎儿时期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诉讼案较为普遍,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在法律、道德上的讨论,但是尚未形成定论。随着社会的发展,胎儿作为弱势群体,有必要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保障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探讨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特点及法理基础,并通过检讨我国立法上的不足,来完善法律上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关键词:胎儿 生命权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11-069-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损害赔偿金等。
  从这个案例中王某提出了胎儿的损害请求权,即胎儿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界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极大的困难,因此,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界定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在我国民法中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因此,对于胎儿来说,在理论上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而且在《继承法》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我国现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对于胎儿在孕育过程中遭到损害,其出生之后是否有请求权,即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使胎儿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为了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在我国民法中增加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胎儿损害请求权确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权利能力说。具备权利能力,是人之所以为法律上的“人”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和重要特征,也是“人”享有权利的法理依据。因此,持权利能力说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首要问题是胎儿可否具备权利能力。这种学说曾经是传统理论和实践的主流观点,并且形成三种立法例。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第二,列举的个别保护主义,即原则上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将胎儿的权利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第三,绝对主义。这种立法方式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学说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权利能力的说法符合传统民法的习惯,解决问题相对简单,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许多学者直接呼吁立法可以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此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固然,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点去处理胎儿损害赔偿的案件,有其有利的地方,但是这个学说也有其矛盾和不利之处。权利能力的学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未出生者,自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若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极为不利,若超越传统理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又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因为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不仅包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公民必须履行法律为其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设定义务,让其出生后承担,对胎儿来说是不公平的。
  2.生命法益说。基于权利能力说的种种缺陷,许多学者又提出了“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说”抛弃了权利能力的束缚,摆脱了权利能力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法益,就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生命法益说”的观点认为,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因为胎儿的生命形式不能成为生命权的客体,只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这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就成为先期的生命法益;但是若是以胎儿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作为论据否认胎儿的利益,就是不可取的。
  “法益说”体现最为典型的当属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依据该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当然在因受孕期间的侵害而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情形下又可表现为延续的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先期身份法益、先期身体法益、先期健康法益、先期生命法益。
  (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1.胎儿的先期利益在法律上的确认。从以上论述中,笔者主要介绍了两种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权利能力说”和“生命法益说”都有各自的优点以及缺陷,但是在笔者看来“生命法益说”更加合理一些。因为从我国情况来看,我国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采用“生命法益说”,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认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因此,在笔者看来,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胎儿的先期利益。
  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种先期利益,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都认为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同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只有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征。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胎儿遭受侵权行为之后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的权益。它与自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如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都需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构成侵权的行为要件。
  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又有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点:(1)间接性。一般的请求权是以直接侵害客体而产生的,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侵害人通过母体间接作用于胎儿上。母体的健康受到影响受到损害,则间接导致胎儿也受到不利的影响。(2)时间性。一般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便可以认定损害事实,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事实的认定,除特殊的情况可以出生前或事实发生后认定外,大部分都必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才可以认定。(3)特殊性。一般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被侵害人具有作为人所具备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的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则认为胎儿不具有请求权,如侵害人导致母体流产,是对母亲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害行为。

  
  三、我国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检讨与改善
  
  (一)我国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检讨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行使,首先须有法律的支持,而在我国立法制度中,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表现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方面。
  1.实体法。在实体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条明确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对于尚未出生的人,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则不具有民法权利不属于我国法律上的“人”,也就不享有“人”才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在《继承法》的第28条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但是这条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这条规定中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胎儿的继承份额还不明确,是与已出生者相同,还是有自己特定的法定份额,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对胎儿的保护是不利的,易造成不公平的事实。
  第二,胎儿虽有继承权,但是对胎儿这项权利的保障并没有规定。若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可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胎儿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作为起诉主体提起侵害之诉,这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
  第三,胎儿是否可以发生代位继承,能否成为被继承人遗嘱中的继承主体,能否成为接受遗赠,在我国法律上都没有相关规定。
  不将立法上的这些漏洞进行填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也违背了民法上公平原则。
  2.程序法。在程序法中,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未曾有一条规定胎儿的起诉主体地位问题,这样会造成导致审判实践当中的混乱。有这么一个案子,怀孕了6个月的裴某在散步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导致其女婴吴某早产。吴某连同父母作为原告,将机动车驾驶员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健康损失费,医药费,护理费及父母的精神损失费。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吴某在受侵害时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利益只能通过其母亲名义得到保护,故最后仅支持裴某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吴某出生后方可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是正确的,根据前文所述,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则可以获得未出生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法院既而又认定“吴某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这与前一认定产生矛盾,法院的这一认定,事实上又否认了胎儿的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的能力。
  法院最后仅承认裴某的赔偿请求权,而对吴某的赔偿请求权不予支持,从这些情况看来,法院其实是完全否定了对吴某利益的保护。但是实际上裴某与吴某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吴某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在未出生所遭受的侵害提出侵权之诉,不必通过其母亲的名义,否则对吴某是十分不公平的。产生这样的结果,归根究底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领域空白导致的。
  总之,我国除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外,不仅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不承认胎儿的其他权益,这些对胎儿的保护十分不利,对我国法制的完善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增加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未出生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是因为其拥有潜在的生命力,法律应该不能忽视对其的保护。因此许多学者也积极呼吁国家进行相关立法,完善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以填补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在这一方面笔者建议:
  第一,在民法总则上可以先加入一些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括性的规定,如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生命法益,使胎儿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支撑。
  第二,在侵权领域中,应对胎儿的生命及健康进行保护,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肯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如产品侵权,环境侵权,应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逐一解决,对于法律应该灵活应用。
  第三,在继承法中,可以加强对胎儿继承权利的保障,对于侵害胎儿权利的,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将胎儿的继承权更加具体地规定出来,允许胎儿接受遗赠,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等。
  第四,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是以活着出生为前提的,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胎儿不是活体而归于消灭,但是母亲可以因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提起赔偿之诉。
  第五,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法律应该明确胎儿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能力。使胎儿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也就解决了因主体问题而产生的审判实践中的混乱问题。
  总之,随着医学和科技的发展,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已经越来越受到法律的重视。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我国对胎儿的保护是十分薄弱的,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在我国法律上增加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且由此引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的讨论,主要有“权利能力说”和“生命法益说”两种观点。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对这一方面的完善我国还有很多路走,在广度和深度上还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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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林艳婷,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是民商法学;冯忠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是民商法学 云南昆明 650221)(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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