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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产品召回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万同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打破了传统私法的范围,甚至也超越了现代法上单纯“扶弱抑强”的立法思维,而是站在公共利益的高度,对经济社会进行整体调整
  
  2004年6月25日,惠普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90万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并予以更换。同年11月1日,在国内笔记本市场沉默已久的东芝也发布一则通知,称其九款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可能导致电脑发生故障,并对此提供免费更换,引发媒体高度关注。自此,产品召回制度开始进入我国公众视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一个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
  
  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两者区别表现为:(一)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条件,瑕疵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二)瑕疵产品因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可能不存在产品缺陷;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即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主动性的侵害。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词,但此处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现实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潜在的缺陷。
  
  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
  
  就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来讲,召回强调的是同一批次、同一类型的产品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规模性,它针对的是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产的大批量的产品,而非个别产品。对于这种带有普遍性的、大规模的缺陷产品危害,传统产品责任法个别调整的处理办法显得无能为力。
  传统上,对产品责任的研究主要限于《产品责任法》。据此,承担因如果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生产者必须负责赔偿,即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本土,意大利、希腊、英国、德国等欧盟成员国内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产品责任赔偿数额也逐渐增大,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较之司法的其他领域,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百万美元赔偿金已经变得非常普遍,法院常常在判决中作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
  在实践中,严格责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不堪重负。如在美国,产品责任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费和惩罚性赔偿费,前者包括经济性损失(医疗费等)和非经济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后者是在被告的行为极为严重时适用的一种赔偿项目。上述赔偿金,除经济性损失保持一定数额外,其余均无上限,因而整个赔偿金就有可能无限度地提高。第二,由于对消费者的过分保护,反而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权利滥用,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序上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问题严重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早期这种单纯从私法方面加重企业义务的“扶弱抑强”做法,令企业陷入了承担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责任的泥潭。
  为了降低企业的生产风险,协调企业发展与用户安全之间的矛盾,人们开始寻求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及时召回存在潜在危险的缺陷产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减少企业生产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指令其召回。这样做对于企业来讲,一方面,可以避免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来讲,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产品召回“召回”了信赖。企业积极主动地召回其缺陷产品,不但不会损害商业信誉,反而会赢得商业信誉,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赖。因此,召回缺陷产品,短期内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利益,对企业生产和销售产生一定的波动和影响。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
  产品召回“召回”了良性发展。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产品召回制度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是由生产者或政府启动的,召回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召回,一种是指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厂商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当这些方式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厂商则可以采取退赔的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在指令召回中,厂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时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还要承担由于没有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生产商应当为其行为给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经济利益所造成的伤害付出相应的代价,并与生产商在这方面所造成危害的性质、后果和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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