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问题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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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国宏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支持“三农”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就开始引进和推行小额信贷扶贫模式。从2006年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到现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政策引导。2006年中央1号文件“鼓励在县域内设立多种所有制的社区金融机构,允许私有资本、外资等参股。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产生提供了政策依据,当年成立了7家小额信贷公司。在此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模式不同,如山西平遥采取政府主导组建模式,而四川广元采取完全市场化的公开竞标模式。
第二阶段为加强管理。2008年5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从市场准入、经营行为、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等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积极吸引外资进入,并采取完全市场化模式,使一些不达标的机构逐步退出市场,经营风险得到一定程度控制,市场秩序得到优化。
第三阶段为有序发展。经过规范整合和重新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稳步走上了规范运作、快速发展的轨道。截至2009年底,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总数已达1334家,从业人数超过1.4万人,资本金共计940亿元,各项贷款余额超过700亿元,占银行业贷款总额比例达0.19%。作为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小额贷款公司对中小企业和需要燃眉资金的农民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尤其是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在解决困难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央行披露的报告显示(见图1),截至2011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3366家,与去年6月相比增加了1426家,贷款余额2874.66亿元,与2010年6月底的余额1248.87亿元相比,增幅高达130.18%,连续两年来都保持了高速增长的态势。
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基本风险
自然风险
对于以农业贷款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其主要投向是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而传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对自然条件的依赖性都很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一旦所在地区发生自然灾害,大量客户可能同时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破产。比如,孟加拉国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自然灾害,就曾经导致乡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大量违约,这一度使该国乡村小额贷款公司陷入巨大的财务危机。
制度性设计缺陷带来的风险
小额信贷的一些制度性设计缺陷,也会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带来风险。例如,小额贷款普遍采用小组联保机制,虽然它能较好地防范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但小组某一成员违约之后,却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隐患――既然别人已经违约了,我为什么还要还贷呢?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在地域和部门分布上比较集中,在没有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其信贷资产组合面临“协变风险”,可能会出现大量客户同时违约的情况,这可能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破产。
经营不规范带来的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不规范经营,它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用评定制度不规范带来的风险。信用评定制度不规范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规范的一个突出表现,它带来了比较严重的风险隐患,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就成为决定还贷率高低的重要环节。二是小额信贷管理制度执行不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在小额信贷的主流模式中,主要有以下四种风险管理机制,包括团体贷款机制、以借款额度为主要标的的动态激励机制、整借零还的分期还款制度、不同形式的担保替代安排等。许多国家的小额贷款都仿效了这些制度安排,但在实际运行中,不规范运行使得这些制度安排名存实亡,机制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员工素质的影响
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的素质对小额信贷的效率、成本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有重要影响。员工应该接受过一定的教育和专业培训,最好是既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有实际的操作经验。小额信贷面对的是城市低收入者和较贫困的农户,其受教育程度有限,因此员工的沟通能力也十分重要,这样才能及时为客户解答疑问、克服困难并传授技能,一方面帮助客户脱贫致富,另一方面提高还款率,降低资金风险。对于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而言,以上这些员工素质要求难以完全实现。
小额信贷公司的监管问题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不清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描述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发起人和组织形式上和一般的公司相类似,但是贷款业务又是一般的公司所不能经营的业务。指导意见忽略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的属性,使其不需要申请金融许可证就可以经营部分金融业务,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利的影响,同时对确定监管的法律和监管的主体也造成了困难。
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缺失。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并不适用,而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出台的对小额贷款公司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政策法规没有上升到严格的法律层面,最高的只是金融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
各地的监管规则不统一。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归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各地方政府自行出台地方性政策法规,例如,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等等,这就造成了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所遵循的法规和标准不一,难以对全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统一的监管。
存在多头管理。在实践中,大多由省(市)政府指定省(市)金融办组织并牵头当地发展改革委员会、农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公安局、工商局等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在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方面,银监会和公安部门负有监管的职责,人民银行则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管。多头管理容易产生形式化,造成监管的虚拟化,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利率监管演变成了利率限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成本较高,其贷款利率的水平必须足以覆盖其资金成本、运营成本和可以预见的信贷损失,并能产生一定的利润和收入,这样才能保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性地发展,这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实行较高利率的原因。但是贷款利率上限又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几点建议
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在我国,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银行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的业务,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济公司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应将其归为金融机构,但是小额贷款公司部既不能吸收存款,也不能办理转账和结算业务,其与商业银行有着一定的区别,所以应该将其明确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相关法律文件。我国应当尽快出台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建立系统的监管框架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有效的监管。没有法律作为准绳,就难以保证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一直以来,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都是依据决定、通知和意见来进行,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制订一部《小额信贷机构监管法》,将小额贷款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经营方向和宗旨,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可以使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标准统一起来,加快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中小企业和农村金融服务。
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社会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仍由地方政府监管,探索地方政府监管小型或准金融机构的模式;二是交给银监会监管,银监会具备监管的资格和经验;三是成立一个协调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本文认为应当确立银监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银监会是我国目前唯一法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关;二是银监会可以实施其他机构所不能任意行使的各种监管措施,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非审慎性的监管;三是银监会具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尤努斯教授曾经说过“不能把监管工作留给不了解我们工作的人”,所以应当由具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和专业的监管人员的银监会对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
逐步取消利率限制。我国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为商业性的小额信贷机构,而商业性的小额信贷机构贷款利率的设定必须能够覆盖资金的成本、贷款的损失和经营的成本。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要高于商业银行,其要想达到财务上的可持续性就必须设定较高的贷款利率,因此,有必要取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限制。
重点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问题。基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制度设计,只贷不存是其主要属性,因此融资问题一直制约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各商业银行也没有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资金批发业务,我们呼吁在这个方面应该加强业务研究和制度设计,鼓励商业银行给信誉好、盈利能力强、风险控制好、管理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评级、授信,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合作,目前中国农业银行已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合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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