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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薛生全

   摘要:本文认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公司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以及多元利益主体结构所决定的,其中公司的产权结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法人所有权理论和公司法理论,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其独立的人格必然要求公司须有自己的财产,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公司拥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以股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权力分配 内部制衡 外部制衡 公司治理 法律规制
  
  自美国20世纪60年代首先提出公司治理的概念以来,公司治理问题一直作为各国公司法领域研究及争论的焦点,其核心问题在于公司众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的框架。研究公司治理,不论对公司法理论,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的伟大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规范运作的永恒话题。无论是英美发达国家那些为迎接新经济格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而正激烈竞争的跨国企业,还是日韩那些因公司内部权利制衡机制不善而正设法渡越难关的大集团、大公司,或是中国众多面临国际化、全球化市场竞争正在积极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的现代企业,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公司治理机制的再造、重构和制度创新问题。无论是政府层面的制度设计者,还是市场领域的广大投资者,都在探求如何建立科学有效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可见,对现代公司治理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就显得相当迫切和必要。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释义及其理论基础
  ( 一 )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界定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概念,译成中文时称公司管制、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结构者均有之。但一般能接受的中文译文为“公司治理”。何为公司治理?因人们的理解不同,对公司治理内涵的界定目前存在着广泛的差异,并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英国学者柯林•梅耶(Mayer Colin)认为,公司治理是“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 因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是一种制度性安排,故称制度安排说。美国学者库克伦(Philipl Cochran)和华廷科(Stevenl Watick)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级管理阶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的有关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谁从公司决策和高级管理阶层的行为中受益?谁应该从公司决策和高级管理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治理问题就会出现。 因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是有关利益人的相互作用的结果,故称相互作用说。美国学者哈特•奥利弗(Oliver Hart)认为,“治理结构被看作是一个决策机制,而这些决策在初始合约中没有明确设定。更准确地说,治理结构分配公司非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即资产使用权如果在初始合约中没有详尽设定的话,治理结构决定其如何使用”。 因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是一种决策机制,故称决策机制说。我国学者吴敬琏认为,“所谓公司治理是由所有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管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因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是一种组织机构,故称为组织结构说。笔者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是一种目标的追求。这种目标因不同国度、不同政治经济和法律秩序以及所面临的主要障碍或矛盾而不同。我国公司治理应当是实现前述目标而人为设置的各类内部约束制度和外部法律制度的总和。在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高度集中于国有持股人的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控股股东与中小投资者及债权人关系的定位与救济,而非英美国家股权分散背景下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其正常运行,而以股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内部组织系统及彼此相互关系的运作体系。公司企业是由众多投资者共同投资形成的法人实体。公司资本构成的多元化,决定了其组织管理形式不能再像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那样由投资者上接进行管理,这样既不经济,也不现实,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参股、控股的公司。但股东或出资者不愿放弃对其出资的监管而任由他人去支配或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因而组成了议事和表意机构――股东大会;通过该机构股东委派自己信任的人人去对公司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这样产生了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及其附属的经理班子;为了使经营管理者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的最大潜能,避免其为单纯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股东又通过其表意机构派出监督人员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督导,使其为股东的利益而行动,这样又建立起了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公司内部这种围绕经营者而建立起来的以权利、利益、责任为内容的各组织机构相互激励、约束的运作体系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内在机理就是通过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运行来体现的;公司的内在机制是否便捷、到位,最终也取决于法律和股东对该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
  ( 二 )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理论基础 我国理论界对法人财产权问题研究的展开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行的。由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并未使国企改革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甚至使国有企业用经营权侵犯所有权创造了更大可能,这使得人们去深化对法人财产权的认识与研究。由于对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存在较多争议,而对法人财产权的正确界定则根本地影响到对公司制度的建立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
  (1)法人财产权的具体来源与构成。从法人财产权的具体来源与构成看,最初形态的法人财产来源于出资者的出资投入。公司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财产也构成法人财产。那么研究法人财产权应当主要研究股东出资及公司经营积累财产的归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学界有多种观点,并对各种学说的利弊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经营权说认为,从全民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必要性和所有权的科学概念出发,企业财产权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经营权。在国有企业中,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对占有的国家财产进行依法经营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严格来讲,经营权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更多地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国企改革问题而创设的一个词语,是政策的产物,这一术语在法律上并无对应的概念,因而带来了认识上与实践上的诸多模糊。最严重的是这一界定并未使国有企业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关系,导致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责职不明,因而已为学界所抛弃。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同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这种学说也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思想。按“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一物之上只可成立一个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既已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就不得再就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次,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基于其所有权的支配权、绝对性质可以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可排斥公司法人的财产权,这将导致公司法人对股东的依附,根本地动摇了公司法人制度。法人财产占有说认为,国家是全民财产的所有人,企业则享有具有独立物权性质的占有权;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所有权,企业据此可以自主支配一定的全民财产。占有权说很难涵盖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公司实际运作状况不相符合,且同样使得公司产权不清、责权不明,因而也应当摒弃。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只享有股权。这一理论承认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并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可基于此建立起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因而为许多学者所主张。综合权说认为,法人财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所有权说与综合权说的分歧在于对权力对象范围的认识不同。所有权说看到了公司法人对自己财产可能享有的所有权内容,但是忽视了公司法人对于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可能享有。因而,综合权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论,应当承认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此外,还存在用益权说、结合权说等学说,不一一详述。从一定程度上讲,以上理论都有其某些合理内涵,都与国企改革这一背景密不可分,与国企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总的而言,随着国企改革进程的纵深,一些严重落后于实践的理论已逐渐被抛弃。正如学者所主张的,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即公司有无能力享有财产权以及是否应当让公司享有财产权。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既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早已获得了法律的承认,那么,不管公司是拟制还是实在的,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公司理应享有除依其属性而不可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因此,公司应当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法人财产权,笔者对综合权说理论持赞同态度。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承认与确立,使得公司对其全部财产可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使法人摆脱了对出资者意志的直接依附,成为具备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与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过程相伴的另一产权运动过程是股东股权的确立。公司投资者对其投资于公司中的资本拥有原始产权。随着公司的成立,其投入公司的资本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作为其产权的交换,投资者获得了价值形态的股权,而丧失了实物形态的资本所有权及原始所有权。股权的产权,即是对虚拟资本――股票的占有、处分权,以及凭借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运营大政方针享有相应表决权、监督权、按期索取剩余权等。 这样一来,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二者处于一种对立统一状态。一方面,法人财产权意味着公司生产经营所得首先属于公司所有,而公司利润的提高会使得股东受益增加,股东与公司利益是共同的,这使得公司权力机关与股东以公司财产增值作为共同目标,形成以公司为中心的向心力。另一方面,二者又存在对立的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股东更多的不是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将股票作为单纯的投资工具,这样为了获得较高的股价,股东行为就可能短期化。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资产空心化的现象较常出现,这些都损害着公司的利益。可见,随着投资者对其出资的转让,出资者的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二者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了公司治理的基础,是公司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基础。公司的法人财产最初来源于出资者(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的出资。出资者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便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该财产成为了公司这个法人的财产(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公司对出资者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享有了所有权。而出资者虽然丧失了向公司投入财产的所有权,但因此换得了公司的股东权,出资者因其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2)公司是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结成的多元利益共同体。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虽可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股份,但在其成为股东时是不能随意抽回出资的(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即公司不存在时,才有可能完全地收回其出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抽回或转让出资、即退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我们知道,出资者之所以出资于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公司短期或长期的红利,这也可以说是股东从公司所得的唯一回报。这就使得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的好坏有着直接的联系,股东对公司的运营要承担风险。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对公司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又使得股东一般都不直接参与公司运营,而是通过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来代表自己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只有控制住公司,即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控制权,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标要求。董事作为股东的代表,是代为股东的理财人,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他们通过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为了完成公司的经营目标,董事会要聘任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专业人才即经理。经理作为公司专职管理人员,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所经营的不是他们自己的财产,则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公司经营的好坏,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他们通常都不承担财产责任。同时,董事和经理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时,必然会有自己利益的考虑,即他们本身的人力资本(知识、才能、社会地位)的增值和提供人力资本、进行指挥劳动所取得的收入的最大化。那么,如何将董事、经理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更好地结合在一起,即如何才能使董事和经理经营好公司,最大限度地增加股东的利益呢?这就需要激励和约束机制。为解决公司中股东(出资者)、董事(经营决策者)、经理(管理者)以及职工(生产者)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激励、风险、分配等问题,必须对公司内部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权力分工与制约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通过制定法律,明确和规范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就是公司内部机构的分权制衡机制,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一般来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主要就是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股东大会主要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投票表决。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它由股东大会选出,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负责制定或审定公司的战略性决策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公司经理组成公司的执行机构,他们受聘于董事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拥有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和代理权,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监事会则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活动。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的基本职能作了一般规定,但由于各国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有关四者职能的一些规定也会有所不同。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机制两部分。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制衡关系与外部制衡机制
  ( 一 )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制衡关系 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董事会与高层执行官员之间以及它们和监事会之间存在着性质不同的关系,要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就要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各自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1)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在治理结构中,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人(Trustee),承担受托责任(FiduciaryDuties),受股东大会的信任委托,托管公司的法人财产负责公司经营。这种关系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其特点在于,一旦董事会受托来经营公司就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既然将公司交由董事会托管,则不再去直接干预公司管理事务。但可以以玩忽职守、未尽到受托责任而起诉董事,或者不再选举他们连任。不过选举不能由单个股东决定,而要取决于股东大会投票的结果。个别股东如对受托经营者的治理绩效不满意,还可以“用脚投票”,即转让股权而离去。受托经营的董事不同于受雇经理人员,不兼任执行人员的董事(独立董事)一般不领取报酬,只领取一定的津贴或称车马费以表明不是雇佣关系,而只是信任托管关系。(2)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组织、经验和创利能力为标准,挑选和任命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人员。经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意定代理人,拥有管理权和代理权。前者是指经理人员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后者是指经理人员在诉讼方面之外的商业代理权。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在于:(1)经理人员作为意定代理人,其权力受到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包括法定期限制和意定限制,如营业方向的处置,处置公司财产的限制等。超越权限的决策和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定义为重大战略的决策,要报请董事会决定。(2)公司对经理人员是有偿委任的雇用,经理人员有义务和责任依法经营好公司事务,董事会有权依经理人员的经营绩效进行监督,并据此对经营理人员指出(或约定)奖励或激励的决定。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现代实际经济生活中,董事会的主要职能已经从经营管理作用转为起战略决策和监督的作用,而作为董事会意定代理人的高层经理人员的权力要比法律上的规定来得更大。因此,如何加强对他产的监督和激励就成为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课题。应该看到,委托人和代理人各自追求的目标是有不同之处的。作为委托人的董事,要求经理人员尽职尽责,执行好经营管理的职能,以便为公司取得更多的“剩余收入”即利润;而作为代理人的高层经理人员所追求的,则是他们本身的人力资本和收入的最大化。为此,在经理人员握有很大权力的条件下,董事会就尤其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据经理人员的工作绩效(包括公司的盈利状况、市场占有率、在社会公益方面的表现等)对他们实行约束与激励。(3)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从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来讲,董事会要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在实践中,由于商业环境的复杂性和执行机构自主权的增加,加之权力机构的临时性和股东的分散性,使得股东不便经常性地对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因而又设立了专门从事监督的机构――监事会,以把董事会和经理执行业务的活动置于自己的视野范围之内,形成一种以避免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冲突为目的的制约与平衡制度。监事会代表股东,通过对董事会和经理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终实现。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对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究竟是由管理者的才能还是外部客观环境所致是很难判断的,因此,监事会的作用更多的是对管理者在公司中的经营管理过程进行监督。公司治理经构的关键在于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各自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最终保证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行。首先,股东作为所有者掌握着最终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决定董事会人选,并有推选或不推选直到起诉某位董事的权利;但是,一旦授权董事会负责公司后,股东就不能随意干预董事会的决策了,个别股东更无权对公司经营说三道四。其次,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经营,拥有支配公司法人财产的权利并有任命和指挥经理人员的全权;但是,董事会必须对股东负责(正是由于需要建立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制约与均衡关系,现代经济学的研究得出结论,股权的过分分散化容易使股东失去对董事会的控制,对公司的有效运营是十分不利的。)。再次,经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意定代理人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在董事会授权范围之内,经理人员有权决策,其他人不能随意干涉;但是,经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和代理权限不能超过董事会决定的授权范围,经理人员经营绩效的优劣也要受到董事会的监督和评判。最后,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不能逃避监事会的监督。但是监事会无权代替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进行决策,不能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 二 )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制衡机制 法律规范的公司外部环境,也会对公司及其机构形成强有力的制衡影响力。公司外部环境的影响制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1)证券市场的影响。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当公司绩效甚差甚至对公司的经营失去信心时,通过证券市场出售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用脚投票”),这一方面会引起股价下跌,导致其他未出售股票的股东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不满,甚至撤换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另一方面,这容易招致敌意接管,大股东更换,并进而撤换该公司的董事、经理。因股东“用脚投票”所引起的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撤换,这无疑对公司董事和经理是一种压力。为避免这种事件的发生,增强股东对公司运营前途的信心,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得不注意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这在客观上起到了控制公司的作用。(2)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影响。在发达国家,有着较为发达和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当一个公司的经理因其能力或品行问题而遭到辞退时,他们将很难再找到一个相当的职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结局,使自己在职业经理为市场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公司的经理不得不尽心尽责,在实现自身人力资本最大化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3)银行法规范的商业银行的影响。当公司向商业银行融资时,商业银行通过向公司投资或贷款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商业银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然会密切关注、积极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公司采取对策,当然包括撤换董事、经理等,从而形成从外部对公司进行监督和控制机制。(4)经济管制的影响。公司治理不仅仅是单个公司的事,而且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公司治理结构涉及到公法性质)。因此,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执行机构,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管制。经济管制的目标是确保公司在获取自己正当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管制在客观上影响着公司的控制和治理活动,范围很广,主要有三个方面: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制定公共事业管制法;制定社会经济管制方面的法律,国家通过经济管制建立起体现社会目标并规范公司治理行为的环境和秩序。
  三、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法律框架结构
  ( 一 )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的法律规制 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公司内部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以及它们之间的制衡关系来实现的。目前,我国主要是由《公司法》来对此进行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1)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行使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的任免是体现公司治理特征的最基本制度安排,该权属于谁,谁就在事实上成为公司的控制者;另一是决定公司的董事重要事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公司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2)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行使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董事会行使的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权包括: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而控制权是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行使的权力,即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3)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4)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即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主要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二 )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外部环境进行规制,形成对公司及其机构的制衡影响,主要有以下方面:(1)规范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法律。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把现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其改革的目标,因此,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问题便显得突出和重要。目前我国对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已颁行的规章:《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正在制定不久将公布实施的还有《国有资产管理法》,它们对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对国有股权收入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范股份转让的法律。我国规范股份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证券法》。(3)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我国规范市场管理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述法律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规范公司的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4)规范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我国对公司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已由原来的直接的行政调控逐步转变为间接的法律调控,将原来通过制定的税收政策金融政策、外贸政策等逐步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如税法、银行法、外贸法、票据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了我国对公司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2]沈乐平:《论我国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湘潭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 编辑 聂慧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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