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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苏扬 华花

  惩罚性赔偿从英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历经波折,争论不休,其本身的性质尚无定论。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在产品责任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项大胆尝试是《侵权责任法法》最大的突破。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必须承认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应中国的立法环境,尤其在侵权法领域有特别的意义,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将体现此制度的最大用武之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90-05
  苏 扬(1990―),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华 花(1989―),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上海 200042)
   2010年,丰田面对美国消费者近44宗合计36亿美元的集体诉讼。同样作为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却是难上加难。社会问题不仅要靠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也会对立法产生影响和启发,否则二者只会相互背离,中国消费者的赔偿无果便是当下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全契合社会需求的最大体现。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四易其稿最终确定的第47条条文在整个侵权法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这是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和融入的一次深刻尝试。
  一、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分析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其对立于补偿性赔偿,来源于英美法系,通常认为,现在意义上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 LordCamden在 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至今已两百多年历史。在此期间,惩罚性赔偿沿袭至美国领土,并在美国开始了比英国更为复杂和多样的应用。[2]从现在的情况分析,该制度依然保留英美法系特色,很难为大陆法系传承。难以大面积扩展的特性表明,惩罚性赔偿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但其在改革的浪潮中仍未消亡且逐渐根深蒂固又表明该制度有其不可磨灭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我们要研究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优劣,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本身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定义为一种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3]《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解释是,惩罚性赔偿是指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其价值定位在“惩罚”二字,即其功能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单纯的过失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4](P1120)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多种说法,综合来看,大致可以归纳为补偿,惩罚,遏制,激励。[5]首先,补偿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用赔偿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惩罚性赔偿最容易理解和表现的。因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所以其补偿性充其量只是对上一层补偿的补充,而且如果单独着力于补偿,就不能违反同质补偿的原则,否则受害人获利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所以补偿功能只是惩罚性赔偿的附加功能,对惩罚性赔偿运用中的方向和取舍不具决定性作用。其次,惩罚从字面上就是该制度最大的特征,惩罚是惩罚加害人,使其付出大于损害结果的成本来表明对其不道德做法的否定和杜绝,惩罚是该制度的特色。何者该惩罚?笔者认为应结合“遏制”功能综合分析,遏制可以理解为威慑,即防止别人犯错误。[6]行为需要加以威慑,应该是具有可重复性,在相似的环境下极易出现,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也可以用此标准来判断惩罚的适用对象。激励功能也是一种附属功能,该功能促使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与公权力并行,对破坏自身利益并极可能破坏普遍利益的行为进行打击。
  (二)惩罚性赔偿的定性
  从惩罚性赔偿的归属来看,属于民事赔偿制度,但此定位似乎和本身的价值导向格格不入,经典理论认为?熏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7]由于民事赔偿向来以同质补偿为标准,在发生民事违约或侵权时,请求的损害赔偿均以所受实际损失为限,以在此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为原则,此为民法的矫正主义,以恢复未发生损害的状态,尽管法国法德国法及英国法美国法所设计之损害赔偿制度相异,但却同样遵奉统一之最高指导原则,比喻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8](P15,17)而惩罚性赔偿的宗旨却相反,要求超越实际损失的赔偿,甚至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在未造成实际损失时仍可请求惩罚性赔偿,意在实现以上论述的对加害人遏制等功能。在民法象征性补偿的原则下,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此产生的矛盾是否影响惩罚性赔偿的定性?很多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应使民事责任带有制裁性功能。[9]
  美国学者曾对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宪进行过激烈争论,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为基本被赋予准刑事性质的定义。从民事性质来看,惩罚性赔偿基于平等主体间的违约侵权而发生,并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诉因得以请求,得到的赔偿金首先满足了对受害者的补偿作用,且限制了国家对该种赔偿的干涉程度,其启动与否取决于受害人意愿,在程序上应用私人诉讼机制,因此其产生的基础具有民事意义。但是其运用的结果却是以惩罚为主要目的,该惩罚性虽然在种类和强制性及意义上都与刑事惩罚不同。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应的是否惩罚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法律制定上,严重的违法行为归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但在一般和严重之间有一条空白地带,尚不能由刑法调整,一般的民事调整却力度不够,可以将此理解为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用针对性的措施调整该空白地带难免会融合民特征,惩罚性赔偿正处于该位置。正如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刑事法和其他法律之间在惩罚和遏制严重不法行为之间所存在的鸿沟作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还应当从经济法角度进行分析,“这种惩罚金的目的并非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熏而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报偿”[10]。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来看,在18世纪,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就用在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侵权案件。[5]如今,惩罚性赔偿不但在合同案件中有后来居上之势,而且范围逐渐扩展并将重心转移至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产品责任等诸多方面。[11]此类案件能引起更广泛的社会关注,关乎更多大众利益,依赖更稳固的社会关系,所以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的惩罚更多的是对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对市场经济下悬殊的社会地位的平衡,使加害人为加害行为支付一定的社会成本。
  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适宜性研究
  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需要以前文所述的基本性质为基础,并把握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环境,处理好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下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作为英美法系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尽管被大陆法系一贯排斥,但近些年来,德法日等国家逐渐对其打开大门,开始接受并正视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一历史难题。在我国,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条规定是我国实体法中最早规定的较为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问题的纠纷是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熏应为合同责任的类型。[1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加倍赔偿作了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项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消法”第49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以上条款毋庸置疑归属惩罚性赔偿性质,双倍赔偿的采用是我国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迈出的第一步,但在近些年的运用中,以“消法”为例,也出现了实施过程中的一些不如意之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也在讨论对“消法”的修改。针对近年来社会上问题食品的泛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再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此次《食品安全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即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赔的赔偿金。综上可知,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在我国当下的立法环境下,已经不是绝对的禁止,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引入该制度,并且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加深惩罚性的力度,并扩展至不同的领域,中国已有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基础和经验,其是否适用于产品责任还需分析产品责任本身的特征。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产品责任的正义需求
   法律的定位都是为了追求正义,正义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13](P8)我们从本质上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但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只能妥协于形式正义。从“消法”的创新可以看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凸显了一定的特殊性,追根溯源为何民间有假一罚十的说法,都是因为这是正义的要求。法律的价值观和社会理念会不断变迁,矫正是为了实质的公平。[14]传统的矫正不能过枉在产品责任中是否略显陈旧有待商榷,正义是基于地位的平等,[15]而如今我国大量出现劣质产品,毒害食品,消费者和企业早已没有对等的地位。对市场和资源的占有使得企业往往存在不透明、不准确、不尽责等问题,大工业生产给消费者带来的是汹涌的产品倾入,但由于在市场供求关系中的被动和受制约,消费者从信息获取,权利保护,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都形单影只。以本次丰田事件为例,以质量之王标榜的丰田车屡屡出现刹车问题,车主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其对车辆质量的不准确知情导致权利受损,之后的索赔面对的是国际巨头企业,中国消费者前些年在某些国产汽车的问题上都力不从心,此时更是求偿无门。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当事人之一的企业有其固有的优势地位,虽然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这种现实中不可抗衡的力量决定了一方权利的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劣势地位证明了实质的正义就是给予优势一方更多的义务和责任。按照边际效益,优势者对资源的使用率大大大于对方,补偿性赔偿的金额对加害方无疑是九牛一毛,首先确定只有惩罚才能在产品责任中实现实质正义。
  (三)惩罚性赔偿符合产品责任的价值需求
   功能与价值不完全相同,价值是主要功能在社会大环境下的宏观体现和综合需求,就惩罚性赔偿而言,其首要的惩罚和遏制功能追求的效用就是价值。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侵权法普通民事赔偿的特征之一就是其追求的效果不同,普通赔偿价值在于维护平等主体间的应有权利,弥补损失,更多的是针对个体之间,无伸展到社会的紧迫性。而惩罚性赔偿更重要的是调整社会秩序,这也是笔者在前一部分提到的经济法特征。惩罚决定了对应的侵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可复制性和易发生性,损害的不是个别民事主体利益,除了对社会大众利益的巨大破坏,这种社会性还体现在一个当事人和很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对利益的破坏也便是对该种关系可依赖性和稳定性的破坏。在不对等的资源给予和利益获取中,产品的受众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产品责任的侵权,并不能以单独当事人的损失作为考量侵权损害大小的标准,因为其背后的受害者往往会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出现,如果加害方具有一定的口碑和知名度,受害面积又会大大增加。同时,在争取补偿性赔偿中,诉讼成本,证据举证繁琐且高昂的成本也让有维权意识的受害人望而却步。加害方如果不用完全赔偿,违法成本小于违法利益,便会以违法为盈利手段,也可以通过成本外化的方式将违法成本转嫁于商品价格,这样加害人所谓的“侵权责任”也已经转移。由于同一种产品对应的是千千万万的消费者,不论从产品侵权造成大范围受害人损失,即社会损失来说,还是从加害方实际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违法行为带给无辜受众的成本来说,产品责任侵权都具有可惩罚性,而这种惩罚需求正好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追求效果。
  三、《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经过四次修改,最终立法者非常谨慎地在各个要件上都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一)主观要件
  本条款对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要求为故意。由于惩罚性赔偿的后果严厉性,英美法系对其主观要件一向较严格,基本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主。《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将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为恶,滥用权力,故意的、轻率的、有意识的不顾他人权利等;菲律宾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在重大过失的案件中适用。[16]各国立法都不接受普通过失形成惩罚性赔偿,因为可责难性是该制度需要考虑的主观因素,普通过失的可责难程度尚不及惩罚的必要。在我国,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故意侵权,不适用过失侵权。[17](P638)也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18](P28)重大过失是指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提出较高的注意要求?熏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此种标准行为?熏而且连一般的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都没尽到。[19](P249)重大过失的可责难性低于故意,许多大陆法国家认为重大过失即为故意。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上,重大过失和故意还是表现出了区别。[20]在重大过失综合分析中,遏制分为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对加害人的警告,防止加害人以后发生同样的不法行为,在重大过失产品侵权中,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故意,也无继续侵权的可能。一般遏制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影响性,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在一旦行为被发现后,会及时减小损失和补正,否则就构成故意,防止不法行为继续蔓延便会阻断其对社会的大范围影响。虽然重大过失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但在我们现在的立法背景下,还需要仔细斟酌,不能直接和主观故意适用同样的措施。
  (二)客观要件
  本条款要求侵权客观上达到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即必须有严重的客观损害。这符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要求的惩罚性赔偿不能单独请求,基础诉因是损害赔偿,侵权法对基础诉因的损害程度要求较为苛刻,这也是草案中争论的部分。引入惩罚性赔偿,但对其范围要再三控制,不然以惩罚的高额价金为诱因很难保证补偿性损害赔偿这一基本民事原则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使范围扩大,也只是赔偿机制中一个特殊的补充制度,不能本末倒置。若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趋向普通化,则在侵权表现形式上和补偿性赔偿的侵权形式并无显著不同,但二者后果却有天壤之别,难以确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正确定位。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产品侵权的问题随处可见,不加注意难免会造成大大小小的损害,如劣质易拉罐划破手,如果放开对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要求死亡和严重损害,极易导致诉权的滥用,极大地浪费司法成本,甚至可能出现刻意制造损害请求赔偿,引起产品责任诉讼秩序的混乱。
  (三)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实施问题研究
  惩罚性赔偿是把双刃剑,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对黑心商家的除恶确实大快人心,但这也是对经营者生命力的破坏。法律规制的是所有企业,但中国更多的是一些微弱的民营企业,也有部分正在强大的代表中国国力发展的民族工业,如果出现了吉利门,我们就不得不在惩罚的同时感到遗憾。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作用尤其会对高新企业产生消极的影响。生产者对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以后的风险无法充分预见,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研发新产品,创新新技术都会畏首畏尾。这对技术的革新,社会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抑制作用。解决以上问题并不是要对经营者分门别类进行重点保护,而是要在公平的基础上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做必要的限制,比如上述主客观条件的要求,尽量减少惩罚性的大范围普及,让过错性不强、后果不严重的企业有喘息的余地。同时,在技术操作上,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重中之重。[21]
  惩罚性赔偿金的非固定性是争议取消该制度的原因之一,因为法律最终实施落实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而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定性,并未定量,法官拥有太大的自主裁量权。美国律师协会(ABA)诉讼特别委员会发表了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报告,建议将应受责难程度,获利情况,受害人人数,加害人财务状况,承担风险等都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因素。在美国,各个州也对金额的确定进行了限制,防止陪审团过于自由的惩罚,具体手段包括确定赔偿金上限,确定其与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规定确定数额等。笔者认为,在我国,对惩罚性赔偿金的限制极为必要,我国法治建设道路漫长,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很难胜任太过灵活的裁量。笔者建议,产品责任侵权的赔偿金额应确定以固定标准为原则,上下浮动为例外。确定标准应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保持一定的比例,以对法官的裁定做出引导,惩罚要有法有据,不能漫天要价。无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都以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为标准,在此之上确定两倍和十倍的赔偿。但价款的十倍并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比起一般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只是让被告多承担几十块钱,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金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可以参考补偿性赔偿金,进一步确定浮动倍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赔偿金数额有所涉及,但因无法固定标准最终不了了之。以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为例,第96条规定?押“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熏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22]中国社科院起草的草案规定了三倍价金,这些都可以成为赔偿金应用时的参考标准。但惩罚性赔偿若缺乏灵活性,其惩罚性和遏制性就会大大降低,侵权行为的恶劣性和严重性应当成为赔偿金变动的因素,因此赔偿金额应当以主观故意程度,获利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等为考量,例外情况下进行变动。同时,为防止打击过当,应在立法中对较弱的企业进行保护,如规定资产低于某数额,工作人员少于某数额的企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某数额,即以上限的方式确保小企业的生存能力。

  笔者认为,当下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正是对消费者的雪中送炭,也是政府对产业发展的正确引导。以诸多产品责任事件为契机,是思考我国法律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最佳时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惩罚性赔偿的突破给了中国国民更多的信心,也给了中国法制建设更多的挑战。对这一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我们应该万分珍惜,准确理解其意义,完善实施步骤是未来的又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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