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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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领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新规定不但有利于更加合理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保护
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条文的内涵理解
《民法总则》第16條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于该条文可以作以下理解。
(一)何为胎儿
有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之时,终于出生完成;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而如今被学术界多数人所认可的主流观点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16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继承权、接受遗赠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不仅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
(一)总括保护主义
此学说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该学说认为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这一学说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但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
(二)绝对保护主义
绝对保护主义学说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在胎儿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也不应得到保护,加害人也无须负责任。该学说的可取之处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弊端是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个别保护主义
此学说认为胎儿不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要给予胎儿一些保护。德国、日本的民法就坚持了这个学说。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进行了规定,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有较大增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侵权行为,这就需要法律与时俱进。
三、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的观点
当前,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也有关于对胎儿权益的规定,但是缺乏系统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并不是很全面,很多细节问题都有待解决。德国法学家Planck针对胎儿的权益问题提出了生命法益一说,其中包括:“生命权益是先于法律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生命法益,胎儿也不例外,明确胎儿权益与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非同一概念”。此外,生命法益说认为健康法益是自然赋予的,如果法律调整这些来源于自然法所调整的关系的时候,生命法益应该受到自然效力的约束作用。这说明了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应该先考虑从胎儿有无权利能力,而是应该从胎儿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角度去讨论。
四、胎儿的基本权益及胎儿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胎儿的基本权益
(1)生命权
生命权在指的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以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每一自然人都有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2)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指的是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胎儿没有独立的意识,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胎儿的健康很容易受到外界的损害,因此胎儿的健康权应该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
(3)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益是指受抚养的人享有的得到保护、教育和成长为人的权利。目前我国对胎儿的受抚养权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就不利于对胎儿的权益的保护,所以胎儿的受抚养权应该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
(4)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的继承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到胎儿的民事主体权利,但是当前的法律法规对胎儿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是模糊的,仍然需要作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防止发生复杂事件时没有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胎儿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符合民法先进性和实用性的特点。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了新的发展,但是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无法发挥民法的指引功能,使行为人无法预期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而不能形成稳定的胎儿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保护胎儿权益有利于社会风序良俗的改善。当前在社会上为了得子而选择堕胎的现象频繁出现,随意堕胎和强制引产就这样在发生在我们身边,胎儿的民事权益不知如何保护,这样的现实问题亟需解决。重视胎儿的民事权益,才能让社会得以稳步前进。
五、我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目前,除了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他的规定则是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在继承和赠与情况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这个法条意味着我国开始根据实情重视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了。
除了上述法条外,还有《继承法》的第二十八条。该法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法条的司法解释是:若应该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而未保留,则要从原遗产中扣回;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按原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若胎儿出生后死亡,则保留的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而《民法总则》认为胎儿拥有的是一种继承权,胎儿继承的遗产便不仅仅是不分割保留的部分,而是分割了以后归给胎儿的部分。总的来说,《继承法》保护的是胎儿对遗产的可期待权益,而《民法总则》保护的是胎儿有资格继承遗产的民事权益。
六、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之建议
(1)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加入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放开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全面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最好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才最彻底地确定了胎儿的法律人格地位。
(2)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胎儿所享有的权利。首先,赋予胎儿生命权是必要的,我国已经开始逐渐放开二胎政策,且近年来伤害胎儿,导致胎儿死亡的事件频发,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次,承认胎儿的健康权,为保证胎儿出生后身体机能的正常,有必要赋予其健康权益。赋予胎儿健康权,才能在今后出现伤害胎儿的事件时给予胎JL更好地保护。最后,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胎儿的抚养义务人的范围以及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制度。
(3)建立抚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给予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回复其抚养人未受损害时胎儿能够受到的抚养和教育,既然胎儿的受抚养权因侵害人的原因而打了折扣,那侵害人就必须为此付出代价。
七、结语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当今法学界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应该被否认。法律是惩罚犯罪、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工具,只要是维护正义的,就应该得到支持。希望我国在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完善法律体系,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胎儿的权益。这将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对社会主义事业的蓬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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