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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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对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大,自首认定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政策,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给予从轻处罚。但是,满足什么条件才是自首,却在一些案件中表现出来争议。因此,文章就针对自首的内涵与认定作出分析,然后结合实际案例展开了探讨,希望可以给相关人士一些参考。
关键词:自首;内涵;认定
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犯罪活动的类型逐渐多样化与复杂化,而关于自首认定也面临了许多新的问题。由于自首可以获得减轻处罚的好处,如果对自首的认定不合理,那么就可能导致最终的判罚存在偏差。因此,有必要明确认定自首的一些基本条件。
一、自首的内涵与认定
(一)自首的内涵
所谓的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解释:自首是指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后自动投案,向司法机关、公安或者其他机关如实说清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主动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行为本身就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不仅如此,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是已经服刑的罪犯,如果主动交代相关机关还没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以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对自首的解释,我们就可以得出自首认定的3个不同形式:第一,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自身罪行。比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但是主动报警,并且如实陈述事故发生原因和过程,这样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已经被强制措施限制的人员,供述本人尚未被调查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视为自首。比如李某人市抢劫被抓,之后供述了自己曾经的另外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在也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三,已经被执行强制措施的犯罪人员,向相关机关供述其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视为自首。比如刘某聚众赌博被捕,在关押期间,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关于参赌人员涉嫌吸毒贩毒的犯罪行为,而这一罪行公安机关如果尚未掌握,那么刘某在涉毒这个方面,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且如果根据刘某的线索成功抓获贩毒团伙,刘某还可以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二)自首的认定条件
虽然认定自首的形式有三种,但是审查自首的条件,主要涉及到两个,一个时间,二是动机和方式。
在时间这个方面,认定自首的投案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被发现之后,这从认定形式上就可以看出。关键之处在于需主动投案。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于自首时间存在较大的限制,在案發时间过长之后投案,有些时候难以认定为自首。部分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分子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投案,从动机来说并不是真心认罪悔改。这也是目前的自首认定的一个矛盾所在。
在动机和方式这个方面,动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真心悔过主动投案;二是期望减刑投案,但是内心并未真心悔过;三是走投无路被迫投案。从动机的角度来讲,第一个肯定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三类不能认定自首。关键就在于第二类,表面上看是主动投案,但是动机却并不单纯,认定自首存在矛盾冲突。而在方式方面,主要为两类。一类是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电话、信件等各种方式投案,不论动机,都可以视为自首。二类则是被公安机关、人民群众围攻至无路可走,被迫投案,这类则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但是如果后续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信息,可以视为自首。
二、关于自首认定的案例分析
认定自首,目前还是存在一些争议,下面就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例:2016年,某县一村主任王某和出纳李某,暗中挪用征地补偿款40万元。后来接到群众举报,王某和李某均受到公安机关调查,根据王某交待,挪用40万元只是为了帮亲戚周转资金,而且根据账面显示,挪用的40万元在10天后就已经归还。公安机关认为资金出借时间仅10天,也未造成不良后果,王某尚不构成犯罪,于是让王某回去。但是,对于出纳李某,公安机关认定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将李某移交检察机关。之后李某主动交待,挪用40万元资金并非帮助王某亲戚周转资金,而是王某利用这40万元参与了赌博,一周时间获利超过20万,同时给了自己5万元好处费,在10天后归还了40万元。根据李某的交代,检察机关传唤王某到案,王某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此案中,李某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李某主动交待王某赌博事实,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但是从动机角度来讲,李某是因为王某没受处罚产生报复心理,还是真心悔改揭露犯罪,这一点难以判断。根据《刑法》的规定,李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行为成立,还是应该认定为自首。对于王某,犯罪事实被揭露之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配合调查,但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三、结语
认定自首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单纯从形式和时间方面还是比较容易判定,难就难在动机的判定,无法精准确定动机,这可能影响到自首认定的科学性。但是,考虑《刑法》条款解释以及导人向善的基本原则,还是应该以自首形式为主要认定标准,自首动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真心悔过为前提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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