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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事会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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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监事会制度运行效果不佳,饱受诟病,应当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从勤勉尽责、提高监事的职业素质、给予个人监事一定的权利和激励等方面加强监事会作用的发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Abstract】The operating effect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system in China is not good, which is widely criticized.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role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from the aspects of diligence and responsibility, improving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supervisors, giving certain rights and incentives to individual supervisors and so on.
  【关键词】监事会;完善;作用
  【Keywords】 board of supervisors; perfect; function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9)02-0099-03
  1 引言
  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机制的组成要素,在各国法律体系上对其均有规定,但因各国经济发展及法律起源的不同,对其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称之为监察机构、监察人的,也有称之为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但均是对公司业务、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或执行的重要組织。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与董事会并列的监事会因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发挥效果不佳,反而被边缘化,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于监事会的存废一直存有争议。本文将从如何吸收和引进其他国家监事会制度的有益做法,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充实和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而不是让其成为“摆设”“花瓶”,监事会作用的发挥流于形式,而是对其进行加强和改良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2 监事会概述
  2.1 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并列的治理模式,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决议和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是法定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任期每届3年,可连选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监事会主要职权如下: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③要求董事、高管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⑤提出股东会提案;
  ⑥依法对董事、高管人员提起诉讼;
  ⑦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⑧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出席会议监事应当在所议事项的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市公司还需遵守证监会、证监局、交易所等监管部门治理准则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了监事的知情权、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告义务以及监事会的责任、构成及议事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事会议事示范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对公务员不能成为公司监事、监事,应对个人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及时披露以及一个人不能过多担任上市公司监事均进行了规定。
  2.2 法国、德国、日本等有关规定
  法国是典型的欧洲大陆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理念,董事会与监事会并立,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并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与监事会成员不重叠,通过二者的相互牵制和监督来实现各自作用的发挥,我国即是引进和吸收了法国的公司治理模式。
  日本的监事会制度脱胎于德国和法国,1950年后随着商法的修改在董事会扩权与经营者监督方面的修改与演化的同时,也是监事会职权扩充削减的历史变革,目前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吸引外资,上市公司可以在3种公司治理机制中任选一种:
  ①传统模式即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的主要权责是监查董事、经理的公司行为,当董事、经理行为可能实质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请求法院制止,对于董事行为的适当性不能监查,但明显超出勤勉义务的可以对其进行适当性监查,此外,监事在董事会上可以陈述意见;   ②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单层委员会模式;
  ③董事会下设审计、监查等特殊委员会(大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独董担任,原来的监事可以被提名为监查等委员会委员),不设监事会的混合模式。日本法规定职工不能成为公司的监事,主要是基于职工日常工作薪酬等由董事会和经营层管理,作为被监查人员再去监查上级或主管人员会造成监查无效。日本的独立监事大部分是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同时至少有一名常设监事,公司为确保监事会的有效监督需设立监事会帮助人员,薪酬由公司支付,但服从监事会指示。监事会聘请的专业机构费用由公司承担[1]。
  德国的公司理念是劳动与资本的伙伴关系,监事会作为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关,应由资本所有者与劳动者共同组成。因而采用的是双层委员会制度,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分层次的。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报酬有决定权,对公司的业务兼具监查和指导的权利与义务,需定期与董事会沟通,对公司战略、经营计划及风险管理等领域给予指导意见,董事会有义务向监事会进行汇报,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召集股东会议。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能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监事会,但监事会需对董事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勤勉尽责进行监查,对于特定的公司业务(如:重大投资、资产处置、担保、融资、分子公司的关闭撤销等)需先取得监事会的同意。监事会每年至少要召开4次会议,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人数应与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人数相当[2]。
  美国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单层委员会制,不设监事会,仅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在董事会中设独立委员会,如审计监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委员会成员基本由独立董事担任,与我国上市公司中采用的专业委员会制度类似。
  3 我国监事会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上看,在公司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各界对于监事会作用的发挥评价并不高,特别是在积极推进董事会专业化建设的过程中,随着外部独立董事的引入、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建设等,使得很多公司的监事会处于更加尴尬的境地,流于形式、形同虚设,更有部分监事会成员是为了享受待遇的人事安排,更遑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起到监督作用[3]。
  3.1 勤勉尽责素养有待提升
  勤勉尽责是一个人职业素养的体现,更是履行某项职责所必须的主客观因素。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每年定期会议的底限要求是,有限责任公司一年、股份公司半年至少召开一次[4]。监事会决议需由过半数以上出席监事同意,一年只召开一次或两次会议,日常又没有常设机构,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大打折扣,即便是事后监督和发现问题都是小概率。
  很多监事都是兼职,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监事会的工作中,常常因工作安排无法全部参加监事会或列席董事会,另外受个人精力所限,因兼职过多即便专业素养很高,责任心很强,最终也将难逃“挂职”的虚名。
  3.2 专业素质有待提升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并未提升到应有的职责范围内,在很多人的观念里监事是闲差、职能上与外部董事、年度审计、专项审计以及纪检、效能监查、职工监督等职能混淆不清,也正是基于以上认知,削弱了監事会应有的威信和本应发挥的职能。《公司法》对不得担任监事有禁止性规定,却对积极的硬件条件没有强制性要求。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股东委派的监事、职工代表监事等在专业技能上也未被给予高度重视,但履行职责,专业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职能的发挥。按照《公司法》对于监事职权的规定(如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管进行监督等),监事履职是一项专业能力要求极高的工作,缺乏基本的财务、审计、法律、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是无法胜任此项工作的。
  3.3 监事报酬存在问题
  正是因为对于监事会作用发挥的不重视,监事人员的整体报酬水平不高,部分监事因为兼职从股东单位领取薪酬。公司经营的好坏对监事本身的直接影响不大,使得监事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上发挥不足。
  3.4 监事职权有待完善
  监事虽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职权和对董事、高管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确是困难重重[5]。股东会的召集权首先在董事会,只有董事会怠于行使时,监事会才可召集股东会。违法行为往往是事后监督发现的,取证、信息搜集、外部中介机构聘任等都需要公司的配合支持。列席董事会对董事决议的质询或建议往往是徒有虚名。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律上并未对专业的外部监事有硬性要求。监事成员产生的方式很容易使其与股东委派的董事会成员或受董事会控制的经理层共同为委派的股东服务,监督职能形同虚设。职工监事的第一身份是公司的职工,往往在选举时就已被固化,从属关系的监督作用会直接受到影响。
  3.5 法律责任有待规范
  现有法律中对于监事会成员未勤勉尽责、监督时效性差等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对宽泛。监事会任期届满后连选可以连任,流动性较小,长期在一个岗位上任职不利于监督实效的发挥,频繁更换监事,又不利于深入了解公司的状况[6]。另外,需完善被解任人员申辩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解任机制。
  4 结论
  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引进时追求的效果比较理想,移植过程中的一些文化背景被忽视,此项制度生成的机理未被有效吸收和消化,伴随独董制度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加强,监事会作用的发挥陷入了顾此失彼、尴尬迷失的境地。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需完善和加强监事会的作用,使其定位清晰,真正承担起补位职能。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提出都是为了公司的更好发展,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职工的利益。因此,监事会的定位也不能顾此失彼,要通过创新为公司合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动力和保障。
  首先,应该明确监事会是全体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的代表。
  其次,应借助信息化等手段增加监事会会议的频率和次数,同时借鉴日本的常设监事和辅助人员制度,明确监事成员亲自参加会议的次数,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视为不能履职并应该及时给予更换。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和信息披露应规范、合理,监事会应定期对外答疑。
  再次,应在法律中规定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具有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等履职经历,也要从“良善制度”责任心方面选聘监事。监事聘请外部机构对公司的审计或监查行为应与公司内部治理或股东监督等行为工作相区分,要解决监事对公司监督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为了提升监事工作的积极性可以给予监事一定的股权或激励政策,《公司章程》中应对监事发现问题避免或挽回公司的损失有奖励措施。每位监事的兼职不能超过两家单位,任期应规定最长不超过三届,过程中解任时监事本人需做出相关说明。
  最后,应该给予监事个人职权行使的独立性,监事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经营层违反法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同时设立防止个别监事滥用权力的合理机制,应设立终身追责机制,以应对怠于履职或未勤勉尽责的监事会成员。
  【参考文献】
  【1】郭雳.中国式监事会:安于何处,去向何方?——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再审思[J].比较法研究,2016(2):74-87.
  【2】方龙喜.德、美、日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比较[J].当代法学,2001(3):48-51.
  【3】蔡元庆.从商法的修改看日本董事制度的发展[J].当代法学,2002(7):98-103.
  【4】张守增.公司监督机制与发展本土化借鉴[J].人民司法,2004(1):43-45.
  【5】曹艳芝,尹涛.论我国监事会职能实现的障碍及其消除[J].河北法学,2004,22(1):118-121.
  【6】张志坡,王果.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治理的实践[J].金陵法律评论,2014(2):1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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