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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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通过对《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进行浅析,对“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规范依据以及内涵进行解读,指出该条款立法上存在的既有不足。建议完善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缺陷,对条款进行增设和补充;同时明确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及对婚外第三人过错的认定,加强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救济。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忠实义务;完善
“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项原则性的条款出现在我国《婚姻法》第4条中,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但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多元化,当下的婚姻家庭呈现出复杂性、矛盾性的特点;由夫妻忠实义务问题引发的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问题日渐增多,该项条款已不足以解决当下实际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当下现实,对该条款进行完善和补充,以便与时俱进、更好地规范婚姻家庭生活。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解读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论内涵
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忠实义务,不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含了狭义上的概念,还包括保护配偶的利益,不得因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在这个思想得到极大解放的时代,对婚外性行为的排斥和对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要求。从更深的层面来说,夫妻忠实义务体现的是身体和情感都保持专一、忠贞。同时,夫妻忠实义务还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带有人格化的身份权利,当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另一方的人格尊严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侵犯。
(二)实务中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解读
一般来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作为确认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之一。但就前文提及过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离婚的四种情形以外,对于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能否判断为感情破裂,每个人有着自己主观的判断标准,这就难免造成了实务中出现混乱的情形,许多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认定结果差别很大。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忠实义务是否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除了重婚、与第三人同居两项明文外,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普遍来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证据不充分的;虽有证据证明但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情形的;一方虽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另一方也存在过错的;以上几种情形多数法院未给予离婚损害赔偿支持。而婚外性行为同时遭受家庭暴力的、与婚外第三人生育子女的;法院一般给予损害赔偿的支持。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既有立法不足
(一)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法律后果缺失
夫妻忠实义务条款位列于《婚姻法》总则第四条,作为一条原则性条款,它带有倡导性的特点,规定的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规范的法律表达。这就造成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假定条件和法律后果都不明确。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更多的是依靠我们脑海里基于道德的认知来判断,这样一来,由于夫妻忠实义务法律后果的缺失,对于一些不算太严重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过错方仅仅只能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而无法用法律进行归责。另一方面,缺乏了具体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就弱化了法的作用,并不足以良好的掣肘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法律救济存在缺陷
(1)夫妻忠实义务条款具有不可诉性
夫妻忠实义务条款作为一项原则性条款能够为受害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只有两条途径,一是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二是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因违背忠实义务而请求损害赔偿。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三条又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诉讼”。也就说明了夫妻忠实义务的不可诉性。事实上,现行唯一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后来的立法规定了几种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但仍然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可以起诉离婚的理由。这就造成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对过错方单纯的出轨行为无可奈何。
(2)夫妻忠实义务的现行救济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婚姻生活的日渐复杂,出现了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基于相互忠诚的要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般分为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两种,即违约方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受害方需得到相应的“补偿”。但由于法律并未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做出相关规定和解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有不同的看法,同案不同判的案例经常出现。
三、关于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几点思考
(一)对夫妻忠实义务条款进行增设和补充
由于夫妻忠实义务条款法律后果的缺失,给实务中法院的审理判决带来了不少困难,因此应该对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增设和补充。不少国家都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可以起诉离婚的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777条规定,配偶可因另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贞行为)请求离婚。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因不能容忍对方通奸而继续生活,可以起诉离婚。《法国民法典》第 242 条:“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复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容忍时,得请求离婚。”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由各州制定婚姻关系的法律。美國许多州都将通奸规定为犯罪,在那些采取过错离婚制的州,通奸可构成法定的离婚理由。美国、法国都明确提出了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可以请求离婚,中国民法受德国影响较深,在夫妻忠实义务的问题上法律也是表述的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案件的解决。若能在此项条款后规定违反此行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将其作为解除婚姻的有效条件之一,相信会更好的发挥此项条款的约束力。
(二)扩大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
在离婚的诉讼机制中,法律只考虑到了过错方的责任,将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有时候第三者才是造成一段破裂婚姻的罪魁祸首,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并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除却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抨击,法律并没有将第三者纳入夫妻忠实义务的责任范畴,使得许多第三者无所畏惧的去破坏别人的家庭。而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只有在离婚时才能行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受害方不能对对方的不忠而提起诉讼、获得赔偿。这其实对于很多遭受婚姻背叛但又深感委屈由于种种原因不想离婚的受害方并不公平。事实上,在日本判例中,若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之前与其中一方通奸过错第三人也是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在美国,若第三人恶意严重侵犯他人的配偶权,无过错方配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第三者引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法律上的代价,同时对于婚内的受害一方有一个很好的心灵慰藉。
(三)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明确法律说明,以适应司法实践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约定合意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体现了“契约精神”,同时对婚姻的破裂也起到了一定的预防作用。有些协议的內容或许荒谬、狭隘、明显偏袒一方、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但有些也合情合理。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的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此外,也可以专门出一些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来对夫妻忠诚协议成立的条件进行说明,哪些内容为法律所允许,让夫妻忠诚协议能够在婚姻家庭中发挥正面的、积极的作用。
(四)将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进一步完善
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而提起的诉讼给予适当受理,允许无过错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使得无过错方在既想维持婚姻的同时又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由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离婚时是一项难以起诉的条款。这就需要通过有关的法律条文加以约束,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之一,同时将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视作可以离婚的酌定事由,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因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受害者以此为由起诉,尽可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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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慧,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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