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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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学艺术作品代表的从来都不仅仅是作者本人的文学造诣,优秀的文学作品以为世人带来良好影响为己任,传递了一个时代的内涵。旧时期的戏剧说书也罢,新时代的电影电视也罢,这些都是生活中的娱乐必需品,也同时塑造了群众的价值观。优秀的表演者将会给这个时代带了巨大的力量。因此,要想保护这些精神食粮,首先要考虑的就算怎么保护这些表演者的权力。文章将从表演者权的保护角度入手,对我国现状的优缺点进行分析,进而思考表演者权保护体系的确立。
关键词:表演者权;立法改进;立法完善
一、表演者权概述
表演者是表演活动不可或缺的部分,他创造了生动的形象,运通过语言、者肢体语言、表情等展示作者作品的深刻含义。相较于作品的作者,每个表演者他呈现作品的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的表演者,由于个人阅历、生活经验等方面不同,对于作品的理解是不同的,展现作品和诠释作品情感的方式也存在着差别。这也使得表演者对于表演而言处在一个不可替代的位置。
(一)表演者权的概念
在表演活动中通过其个人的肢体、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对文学作品进行表演所产生的各项法律所保护的权力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与表演行为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在我国,表演者不仅仅是自然人,也包括演出单位。他们所产生的表演行为都被保护。
《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离不开文学作品及其相关的艺术作品,所调整的客体都是设计多个领域的并且是独立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自然是调整著作权为主,而表演者权是著作权极具代表性的衍生物之一。作品权才是表演者权可以得以存在的条件。它是依赖于其他权利存在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力。在生活中不难发现,无论表演者如何表演,他的角色形象始终是符合作品的要求的。这正是作证其离不开作品权的有力证据,但没有作品也实惠存在表演权的。
(二)表演者权的法律关系研究
不同国家对于表演者主体的内涵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表演者不仅仅是演员本身。现代社会,表演早已不是仅仅是由表演者完成的了,背后所需的其他辅助更是数不胜数。许多大型的活动光是工作人员就成百上千,正是这些工作人员的存在才让作品产生了巨大的魅力。为了避免忽视这些群体的权力,我国法律也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主体之一。
而表演活动作为表演者权的客体也是非常正确的。表演活动不只是固定的表演而已,表演者的动作甚至表情,在每一次的表演中都是不一样的。这样细微的差别给予了表演活动生命力,使作品充满生机而不僵化死板。因此,法律索要保护的绝对不是节目或者作品本身,而是表演者的精彩演绎的行为。
表演者权的内容也兼顾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在对于内容的规定上,各国存在着不同。我国给予了表演者两项人身权和四项经济权利。作为表演者,自己的表演活动体现了自己的价值,凝聚了自己的心血,总是希望得到完善的保护,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
二、中国对表演者权保护的问题
我国虽然对于表演者权存在一定的保护,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不足之处。
(一)中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定性不够全面
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往往会忽视表演者自己的创作所产生的权利。表演活动是表演者创作的一种方式,产生了相对应的经济权利。而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中更多的是将其体现为传播作品的途径。对于我国数量庞大的演艺工作则,对表演权立法进行重视是众望所归。其他国家是非常在意对表演活动所产生的经济权利的保护的,例如德国就在法律中详细规定了表演者的“二次获益权”。
(二)表演者主体规定不够完善
在我国演艺模式中。作品不是只依赖于表演者完成,甚至可以说演员并在演艺活动中的地位并不是可以完全占有表演者权的存在。单位作为真正对表演负责的主体,为演员提供了物质保障。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演员与单位究竟谁才是表演者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为保护表演者权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并且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者权保护也是必须讨论的范畴。
(三)表演者权范围未包括机械表演权
在目前的立法下,我国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远大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对自己作品的表演的许可权利,还是传播其作品表演的权利,作者都具有,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是非常全面。对比表演者,大部分情况下,表演者只是对其的表演活动享受片酬,并没有其他的保护了。在作品的制作和传播中,表演者也同样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对其却没有等价值的保护,这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
三、完善我国表演者权著作权立法的建议
(一)進一步明确表演者的主体范围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下,赋予了演出单位表演者权主体的地位。但是这样的主体地位并不就是万泉河表演者相同。对于演出单位是不享有人格权的,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存在着混为一谈的情况。这让对于演出单位是否可以成为主体这一问题存在了更大的争议。
在现如今,各个行业都各司其职,越来越将工作细化。因此,表演者在演艺活动中一般只是完成表演这一项工作,其他的工作已有其他人负责。这让演出不再仅是个人的行为,演出单位才在其中占有更大的比重。将演出单位列为表演者权的主体是必要的,是必须的。
活动越办越大,大型表演如果没有单位的统筹组织和资金支持,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一部优秀的作品,往往需要各方的努力,仅仅是演员的付出是绝对不够的。演出单位作为做大的付出者,如果不给予其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只会阻碍现在的艺术活动地发展,影响优秀作品地产生。此外,在我国地法律规定下,表演单位同样拥有作者这一身份,单位是可以创作的。换句话来说,它始于演员一样具有创作作品地行为能力。这更能体系表演者权的主体是兼容的,它受制于作品本身的属性。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我国忽视了民间文学表演艺术者地主体地位,未将其归于 “表演者”。我国历史悠久,民间艺术不仅仅是一种娱乐的产物,更多的是我国精神内涵和价值观的体现,其地位无与伦比,他们地表演人员更是我国文化的传承者,代表了民族生生不息的艺术内涵,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现代社会有了高科技的产物后,带来了更加丰富多彩的文化体验,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不为保护民间艺术家提供法律的保护,将其归于表演者的范畴,对于悠久文化地传承僵尸相当大的打击。只有在法律上实现了保障民间艺人地权利,才可以让中华传统艺术发扬光大,让中国文化走向世界。 (二)扩大表演者权的客体范围
民间艺术作品作为我国独有的作品形式并未被纳入保护范畴之内。而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客体,各方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民间作品与其他艺术作品不同,它产生地域不同,表达形式也千差万别,内容更是多样,对于其的保护虽然迫在眉睫,但理清其中区别也是难关之一。对于民间艺人而言,保护其表演活动是激发其传承热情地手段之一。这些独特的民间艺术是传承了千年的文明的缩影,消失很有可能是眨眼之间,但其存在确实花了百年甚至千年的积淀。如果不想我们的子孙只能在文字或者影像中回忆它们,就必须加快保护的步伐。
表演者权的客体也应当包括艺术作品。时代飞速发展,现在的表演不单单只是艺术表演而已,艺术创作同样涉及。实用艺术作品在工业社会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其加以保护是百利无一害的,也是众望所归。
(三)完善表演者权的内容
(1)完善表演者的传播权
现今,表演者仅对当时的表演享有一定程度的權利。这样的表演当被做成其他产品进行传播时,其权利就不受保护了。这对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来说是一种侵犯。表演者如果只能从一轮一轮的表演中取得片酬而已,那是非常不到位的。机械的演出不仅仅是给演员本人带爱极大的压力,对于作品本身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并且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一般都是国有企业,其相对于私企而言,市场调控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要想仅仅依靠市场选择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演员而言,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处于弱势地位,想要取得相应的传播权是非常不易的。
(2)将机械表演权纳入表演者权
机械表演是指用科技手段将表演者表演活动进行固定,是的观众无需通过现场就可以享受文化的熏陶。特别是现代社会大家对于电视手机多媒体的依赖,现场表演已经逐步弱化,更多的利益来源于机械表演之中。而我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下,只有作者享有了此项权利。
表演者在这样的情况下想仅仅凭借着现场表演获得利益是不公平的,这是对其经济权利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表演者权中如果能够给予表演者一定的机械表演去,则可以给予其“二次获酬”的机会,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对我过文化软实力的提升将有巨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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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杨依卓(1994- ),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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