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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恋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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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曾经是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1997年流氓罪拆分中被除罪化。这种行为不仅对受害人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也严重破坏男女交往秩序,危害很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加以惩治。最高立法机关应该及时修改刑法,将其重新规定为犯罪,以打击遏制这类行为的发生,保护单身女性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交往秩序。
  关键词:婚恋欺诈;刑法规制;犯罪化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陈述:一位求职的女大学生,被一位私企业老板招为秘书。这位私企老板随后以自己夫妻关系不和、准备离婚为由,对此女大学生展开追求攻势。女大学生很快接受了老板。但是,几年以后,一直不见老板离婚的女大学生逼问老板。老板这时坦言自己和妻子感情没有不和,也不可能离婚,和她交往只是迷恋她的外貌,不可能和她结婚。受到欺骗玩弄和身心伤害的女大学生一气之下把这位老板上小学的女儿拐骗回自己老家。案发后,女大学生因拐骗儿童罪锒铛入狱,而这位欺骗了女大学生的私企老板却逍遥法外,没受到任何的法律制裁。
  这是中央电视台法制栏目曾经播出的一期节目中的案件情节。案中的女大学生毕业后刚走入社会,就被欺骗,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又因为无知和报复触犯刑律坐牢,而严重伤害她的私企老板却仍然逍遥法外。之所以有这样让人难以接受的结局,除了女大学生自身不懂法律,报复行为触犯刑律之外,立法上对这种欺骗和玩弄女性行为缺乏规制也是主要原因。这种行为与以婚恋为名诈骗钱财相比,危害不容小觑,甚至更为严重,而且早已有之,既不新奇,也不罕见,但我国现行刑法对之却缺乏规制。我国现行刑法为什么不制裁这种行为,需不需要制裁呢?这些问题就是本文将要重点讨论的话题。
  二、79年刑法流氓罪中的其他流氓犯罪活动
  以婚恋为名欺骗和玩弄女性的行为在我国并非一直不受刑法规制,它曾是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是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
  从法条表述来看,以婚恋为名欺骗玩弄女性并非79年刑法明确规定的流氓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不久,鉴于当时社会治安日趋恶化的状况, 1983年8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决定以三年为期,组织一次、两次、三次战役,按照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
  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第一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2、……。”
  为在司法审判中落实严打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严惩流氓犯罪的决定,两高于 1984年11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犯罪行为,如何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等问题做了解答。对于什么是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情形,该解答第二条规定:“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1、教唆、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2、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3、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进行不当活动的,情节严重的;4、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欺辱妇女多人的;或者虽受害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5、 。。。。。。” 等。
  其中第4项指的主要就是以婚恋为名诱骗妇女、玩弄女性的行为,当然也包括采取其他手段诱骗妇女的行为,如利用职权封官许愿诱骗妇女,用淫秽物品或讲淫秽故事等方式腐蚀诱惑女青年,并以此为手段欺凌妇女等。这种行为表面上看都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不当关系,没有暴力强迫,没有违背任何一方的意志,但这种行为由于采取欺骗、引诱手段,利用了受害女性自身的某些弱点,具有极大的腐蚀性。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当时比较传统保守的社会道德观念和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司法机关对这种流氓犯罪活动追究打击时掌握的标准十分宽泛和随意,一些实际上不存在欺骗引诱,完全是双方相互喜欢自愿的非婚性行为也被认定为流氓罪,当事的双方都被以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典型的如当时轰动一时的电影明星迟志强流氓罪一案。
  三、流氓罪拆分中被遗弃的角落
  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因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界定不清、外延模糊和司法审判中的被滥用而和玩忽职守罪、投机倒把罪被称为当时的三大口袋罪,被理论界一致诟病。1997年刑法全面修改时,三大口袋罪都进行了拆分。流氓罪罪名被取消,流氓犯罪行为中立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和司法解释界定得比较清晰的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等,分别被独立规定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但同样是在司法解释中界定得比较清晰的 “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欺辱妇女”行为却没有独立成罪,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1997年刑法修订时,行为内容同样界定得明确具体,但却被除罪化的流氓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就是前述1984年两高解答中“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第5项。
  這两种行为之所以被除罪化,被97年刑法排除在外,应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如前文所述,这两种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表面上看男女双方的行为是双方自愿,没有暴力强迫,不违背任何一方的意志,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自主权。其次,最主要的还是社会环境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上世纪八十年代,国人观念还比较传统和保守。在两性生活领域,只有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才被认为是正当合法和可以接受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恋人或未婚夫妻之间发生性行为都会被人们指责。两个没有夫妻关系或婚恋关系,也不打算结婚的男女之间发生不当性行为,即便是双方自愿,也绝对为伦理道德所不容。在一般人看来,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就是耍流氓。这就是当时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前述两种行为当做“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情形予以打击处理的社会环境和观念支撑。   改革开放以后,国门打开,中外交流扩大,国人眼光开阔,很多社会生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在两性生活领域,随着传统禁锢的打破和人民群众对幸福生活的勇敢追求,社会舆论态度变的逐渐宽容,那种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和性行为都是耍流氓的想法在国人心中逐渐没了市场。传统保守观念的瓦解使得非暴力、非强迫的两性自愿性行为继续作为犯罪存在于刑法中的理由彻底丧失。这也是这两种行为最终被逐出刑法典的最根本原因所在。
  四、婚恋欺诈行为重新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社会环境和社会观念的转变,社会舆论的宽容是前述两种行为被除罪化的主要原因,但之所以能被除罪化,首先还是这两种行为,如前所述,被认为没有暴力强迫,属于男女双方自愿,不违背任何一方的意志,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性自主权。不过认真分析会发现,这种认识和理解不仅非常表面,而且非常片面、以偏概全。事实上,虽然这两种行为中都没有暴力和强迫,但这两种行为中并非所有具体行为都是不违背双方意志的自愿。
  具体来说,文章认为引诱男性青少年或外国人的行为和利用各种手段引诱女性的行为,有些行为虽然也利用了被引诱、引诱者自身的某些弱点,但在这些行为中,引诱者基本没有隐瞒或虚构自己的真实意图,被引诱者没有陷于错误认识,双方行为的发生是在信息基本完整对称的前提下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具有欺骗性。因此这几种具体行为不仅在表面上,在实质上也没有违背对方意志,确实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在新的时代予以除罪化是应该的。
  但是以婚恋为名欺骗玩弄女性行为则不然。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看双方发生不当关系是基于自愿,但是女方的自愿是建立错误认识基础上的,女方的错误认识又是男方的欺骗造成的。男方真实意图并不打算和女方结婚,但却隐瞒自己的真实目的,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以达到不光明的目的。女方在男方的欺骗下误认为男方是基于结婚的目的和自己恋爱。这种在对方欺骗下基于错误认识实施的性行为背离了女方的交往目的,因而从根本上来说是违背女方意志意愿的。
  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这种行为对受害女性造成很大的身心伤害。另一方面,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行为违反了公共生活中的男女交往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男女交往秩序,败坏了社会的风俗习尚。这种行为甚至会在广大未婚女青年心理上造成恐惧感,使她们在处理自己的恋爱婚姻时提心吊胆,不得不时时设防。因此这种行为所破坏的绝不仅僅是某一个或几个人的恋爱关系,而是破坏了男女之间的正常交往和社会正常秩序。
  无论是以30年前,还是现在的社会观念来看,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行为都其实是实实在在的流氓行为,无论是对受害者个人还是对男女交往秩序都危害很大,而且在当今社会生活观念日趋多元和和宽松的社会环境里,这种行为更加多见。本文开头的案件故事,也只是许许多多这类案件中的一个,只不过受害女大学生因为报复拐骗儿童触犯刑律自己入狱而让人更加叹息,而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将这种行为予以除罪化,这应该是刑事立法的一个疏漏。相比较而言,1997年刑法修订时聚众淫乱行为被独立成罪倒是很值得商榷,因为聚众淫乱行为虽然不雅,但没有损害别人,没有受害人,既不符合犯罪化的伤害性原则,也不符合犯罪化的冒犯原则所要求的冒犯行为应该具有严重性、被冒犯者难以合理避开等特征,更多的是为传统道德观念所不容,这也是这类罪行一直被一些社会学者如李银河抨击的原因。而以婚恋为名欺骗女性行为不仅对被欺骗者造成伤害,还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无论是以大陆法系的法益侵害原则或者英美法系的伤害原则,拟或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来检视,都应当予以犯罪化。
  因此,文章认为,立法机关应当适时修法,将这种行为重新规定为刑法中犯罪行为,在当今日益开放宽松的社会生活环境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未婚女性的合法权益,防止类似本文开头女大学生悲剧的发生,文章也旨在能提供一些思考和探索,以得到提高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国网, 2011年4月12日.
  [2]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69页.
  [3] 萨沙.晚生20年我一定不会坐牢:大明星迟志强流氓罪入狱4年.新浪网,2017年10月22日.
  [4]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69页.
  [5]胡莎.冒犯原则与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J].政法学刊,2017年第5期, 第53页.
  [6]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9页.
  作者简介:王守俊,男,汉族,法学硕士,副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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