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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定性和刑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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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阶段,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展日常的工作和生活,根据《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可以看出:2018年网民规模约为8亿人,普及率达到了57.7%。而伴随着网络产业的蓬勃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窃取的行为越来越多,特别是网络游戏账号或者游戏装备等发生窃取的行为严重威胁人们的财物安全。目前,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还没有对这种新型的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提出相关的刑法属性,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为何种犯罪,导致司法裁判出现差异性,引起理论界的各种争议。基于此,文章对网络虚拟财产窃取行为定性和刑法的属性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正确对待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开展定罪量刑等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盗取;行为定性;刑法属性
  虚拟财产主要是指在网络平台中以一种数字化为代表的财产类型,其主要包括长时间在虚拟环境中所形成的人物形象;网络游戏等信息类产品类型,伴随着网络游戏的更新和换代,人们对于网络游戏更加痴迷,纷纷在网络游戏空间中充值游戏币或者购买游戏所需的各种装备。这种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在一定条件允许后转化成真正的财产。文章对虚拟财产的分析主要是对第二种(网络游戏)进行的探讨,此研究更具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歧
  如何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情节进行定性的处理,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等,我国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提到了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者判定为计算机系统数据罪。但是在此之前,各地司法机关部门针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者在判定时一般不会按照犯罪进行处理,即便作为犯罪进行处罚,然而定性却不同,一般都是按照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七)》在颁布之后,对于这种行为的定罪并不统一,仍是按照过去的做法进行定罪。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定罪混乱的现象,例如:同一案件在一审的时候定罪为盗窃罪,在二审的时候定罪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且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分歧点:
  第一分歧点:对于行为人出现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人以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获取一定的利益,并且还会以非法获取的行为,对企业或者个人的计算机中所储藏的数据等进行非法的盗取。这种较重的情节应该以盗窃罪进行处置。究其原因,电子数据中的一些数据属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例如:陶某通过倒卖游戏装备的行为获取一定的利润。他先后利用“通吃”游戏中的木马程序以获取更多人的账号和密码,在对张某账户中的游戏道具进行变卖获取一定的收益。
  第二分歧点:将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刑法修正案(七)中主要针对网络安全秩序而增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且這种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所有者电子数据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虚拟财产所有者的权益。例如:被告人孙某借用钓鱼的方式,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通过运用先进的技术获取其账号或者密码后,通过登录相关计算机以获取其15套游戏装备,在转手之后就能够获取8000元的利润。这种非法获取他人密码或者游戏装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种行为被定义为盗窃罪。对于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主要看数额的大小,这也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所盗取的虚拟财产是一些账号等价值含量较低的财产,其并不能构成盗窃罪。
  第三分歧点:对于行为人发生的盗窃虚拟财产行为,通过接触计算机网络,进而发生一系列的牵连范围的事件,如: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这些牵连犯罪行为的出现应该以重罪进行处罚。
  针对于第三种分歧点(牵连犯说)这些行为,显然不科学,无法立足。针对于第二种说法提到的盗窃罪来讲,《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更多的是对网络安全秩序进行的维护,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对计算机系统中的隐藏信息进行盗取,其会损害到财产所有者的合法采取权益。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损害的合法权益也是存在差异的,所以将其定位盗窃罪。以窃取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进行分析,盗窃罪的各组成要素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各组成要素进行比较时发现,行为人所发生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中不仅包含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要素,还包含了盗窃罪的各种构成要素。例如: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窃取、主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先进技术手段盗取数据信息等要素。而由于盗窃罪中包含了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信息的构成要素。因此在宣告时只需要宣告盗窃罪就能够全面和完整的评价行为人所触犯的各项犯罪事实。两者之间存在着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相竞合的关系,前者属于特别法条,后者属于一般法条。然而,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属于完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究其原因前者还有一些后者没有包含的要素,如:虚拟财产以外的电子数据等,这也是盗窃罪没有包含的要素。两者之间存在部分被包容的关系,即有相交叉的逻辑关系。因此,在网络盗号类案件来讲,窃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触犯了前罪和后罪,并存在竞合的关系,也只可能存法条竞合的关系。而特别法要优于普通法,因此在刑法上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定论和处罚。假如以盗窃罪(第264条)即普通法条进行定罪,其不同的学者给予了不同的主张。即有些学者认为重法例的情况适用于较重的普通法条文,该主张更多的是参考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和法律竞合的特征等方面的内容。而刑法中并没有对这两种类型的罪刑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主要以特别法进行定罪和处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
  (一)司法实践中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
  互联网的逐步普及和应用,全国各地发生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数不胜数,但是各级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性。例如:于某通过伪造玩家的身份信息等向网易公司发送相关的信息,并谎称账号被盗或者丢失,网易公司如果没有对其身份进行认知,其在向他发出新的安全码后,进入到玩家的账号中以通过出售的方式谋取利润。在对其窃取的虚拟财产进行估算后,其价值人民币10万元。在审理该案件时在司法的限定上并没有对盗窃罪的对象进行具体的解释,导致出现较大的争议。一方面,对于这类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法院认定为盗窃罪。他们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普通的财产并无较大的区别,归属于盗窃罪规定的财物范畴。因此,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另一方面,网络游戏装备或者账号归属于电子数据,如果以盗窃罪进行判定,其可能会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频繁发生这些窃取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出现,其很可能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方面产生较大的分歧,进而无法保障量型的公正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认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性质——物权说合理性论证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中需要依托民法学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的相关阐述。其主要包括物权说(所有权和使用权说),使用权说认为用户对虚拟财产只享受使用权,但是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债券说(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存在的关系)、知识产权说(这里所说的虚拟财产归属于智力成果,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和新型财产说(是物权与债券的融合)。债权理论忽略了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更不受经营者控制的事实,而是使用者在接受经营者服务时具体行为的结果。因此虛拟财产交易更多的是经营者请求服务的权利交易。例如: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将一些高级配的装备进行设定后,用户若是想要获取稀有的游戏装备,只能在商城中进行购买,而不是通过打怪兽升级获取或者请求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这种债券说存在着很多的不合理之处。根据知识产权理论,游戏玩家可以通过自己的游戏技能,使虚拟财产具有著作权作品的特征。然而,游戏玩家在市场上购买的稀有设备并非原创,知识产权理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不能一概并论。
  (2)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其一,了解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一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源源不断,取之不尽的,既可以大量复制又可以反复运行。而对于一些学者而言,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稀缺性的特征,并不是完全通过大量复制进行判断,也不是所有人都能拥有同样的数量进行判断。例如:对于真实货币价值而言虽然能够大量的复制,但是其并不是所有者能够直接和轻易获取同等价值的货币。这就可以看出,虚拟财产的获取都是经过大量揣摩或者耗费较大精力来获取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在游戏中会有高端和低段之分。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的特征。
  其二,虚拟财产的流转性特征。对于一些学者来讲,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主要是互联网的产物,并不能在现实生活进行流转,即便是有些用户用真币去兑换虚拟的Q币等,用户与用户之间进行交易时扔是以真实的财产进行交易,而虚拟的财产更多的是在虚拟世界中的流转。但是根据实际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在互联网领域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交换机制和换算的机制,虚拟财产已经涉及到了现实社会中的流转,虽然并不是真实的财产,但是现在用真实的财产与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的事件越来越多。例如:借助游戏装备等进行人民币的兑换。因此,这就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就有流转性的特征。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具备稀缺性和可流转性的特征,这些被列属于刑法保护财物属性的范畴。
  三、结语
  虚拟财产的出现能够引发窃取虚拟财产事件的发生。这些案件的发生主要与互联网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针对于现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明确指示,导致法律出现了滞后性,出现了司法裁判的差异性和在理论界形成的一系列分歧。因此,我国迫切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评价,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定论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定论为盗窃罪。文章在对虚拟财产的财务属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后,对盗窃罪的形成构件和将窃取虚拟财产判定为盗窃罪的因素等进行了假设,面对越来越多形式的虚拟财产,迫切的希望我国能够尽早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提出指导性的案件后,能够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不断的明确,从而为之后开展司法的实践活动提供重要指导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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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闫广涛(1978- ),男,河南漯河人,本科,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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