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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自杀行为的法律界定与可罚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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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得自杀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基于社会纷繁复杂的特征,不光有自杀者个人实施自杀,其他自杀参与者自杀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对自杀参与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并且研究其是否具有可罚性。先对自杀参与行为进行法律界定,再探讨不同种类的自杀参与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且对具有可罚性的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立法进行评述。
  关键词:自杀参与行为 法律界定 可罚性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2-0054-02
  自杀参与行为,也可称之为“自杀关联行为”,指对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进行加工,以积极促进他人成功自杀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能够得知,建立自杀参与行为的必要条件是他人已经实施的自杀行为。这意味着,自杀参与行为基于已有的自杀行为。基于此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自杀的概念。
  一、自杀行为的法律界定
  从词义解释出发,自杀实施者必须是本人。即使是指使他人对自己实施杀害行为,也不构成自杀。除此之外,自杀行为实施主体需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14岁或以上的人可以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满14岁且具有健康心理状态的自然人具有足够的基本认知能力,能够实施自杀行为。对于自杀年龄划定的实际意义在于,当未满14周岁,或者年满14周岁,但是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相应认知能力的人在实施自杀行为时,其监护人有义务阻止其生命健康受到自己的损害,更不能唆使、帮助其实施自杀活动。如果违反的话,应当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在主观上,自杀者必须是自主自愿地实施自杀行为。也就是说,自杀者必须明确认识自己的自杀行为最终会导致的后果——自己生命的灭失,且主动追求这种效果。如果某些组织通过“洗脑”方式诱导他人进行自杀活动,那么这不能认定为自杀行为,因为受到蛊惑的人失去了基本的判断能力,自杀行为看似自主自愿,死亡的结果却不是他们所真实追求的。最后,就客观方面而言,必然是本人行为导致了其生命的终结。即自杀者在客观方面上掌控着自杀行为进程且直接支配着自己生命,掌握着是否以及何种方式死亡的决定权。[1]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有轻生想法的人最终有很大几率,由于对世间的留恋,或是不忍让亲人伤心,最后没有自杀。如果把杀害行为交由他人实施,自身则失去了对自己生命权的完全掌控,即使在死亡的前一秒突然改变轻生的念头,也无济于事。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自杀范畴,杀害行为实施人自然也不能成立自杀参与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自杀参与行为的法律界定
  明确了自杀行为,就有了认定自杀参与行为的理论基础。根据目前学界理论,自杀参与行为大致可分以下三类:
  1.教唆自杀行为
  不同学者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定义持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是“指使原本无自杀决意的人滋生出自杀决意”[2];也有的学者认为是“行为人用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唆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3]。这两个界定的不同点在于:一是产生自杀意图还是产生自杀决意,二是自杀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对于第一点的区分,意图和决意本身都是一种“对于希望达到某种目的的打算”,只是程度不同,决意比意图的坚定程度更高,因此产生决意的人有更大可能付诸于行动。而对于第二点,即自杀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这点起到了是否属于教唆自杀行为范畴的关键作用。因为教唆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某人亲自实施自杀行为,如果没有发生自杀行为,教唆自杀行为当然也不成立。
  2.帮助自杀行为
  帮助自杀并不直接对他人的生命产生侵害,而是为他人实施自杀行为提供实际的帮助和方便,从而间接地实现对他人的生命法益的侵害。[4]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行为是指在自杀者已经产生自杀意图后,行为人对自杀者进行精神上的鼓励,进而坚定其自杀意图,或者为自杀者提供工具等物质上的帮助,以成功实施其自杀的意图。[5]两个定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对他人自杀行为的帮助是否包括精神上的帮助,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包括在内的观点。在词意的角度上看,帮助一词涵盖了促进某种结果发生的作用,从这个角度上说,无论是实际的帮助还是精神上的鼓励都具有促进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的作用。但是,在提供自杀工具情境中,如果提供者不知晓自杀者会使用自己提供的工具进行自杀活动,则不构成帮助自杀行为。即帮助自杀行为人必须有主观上希望自杀者成功实施自杀行为意愿。
  3.相约自杀行为
  亦称为共同自杀、通谋自杀或契约自杀,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同时进行自杀的行为。其最大特征为自杀主体的复合性,至少要两人以上才能构成相约自杀行为。再者,行为主体之间须达成合意,同时实施自杀。许多情况下,相约自杀会被用来掩盖教唆自杀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区分的关键就是每个人是否都真实地追求自杀的结果。如果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没有,则需要进一步讨论为何没有自杀成功,如果是主观原因,则其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积极实施了自杀行为却因客观原因没有成功,例如自缢的绳子断了,或是跳楼却意外活了下来,即可以认定其确实产生了自杀决意,且实施了自杀行为,则是单纯的相约自杀。
  三、自杀行为与自杀参与行为可罚性之探讨
  由于不同种类的自杀参与行为所显现的社会危害性各异,对其的可罚性探讨则需要分类讨论。同时,由于自杀参与行为与自杀行为息息相关,对自杀参与行为可罚性的探讨也需要建立在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上。
  1.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探讨
  学界普遍认为自杀(未遂)行为是不具有可罚性的,即使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学者黎宏认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人”不分他人或自己,自杀的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其是违法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自杀既遂人的责任无法实现的。在自杀未遂的情况下,自杀者既是行为人又是被害人,则存在被害人同意而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削弱了自杀行为所具有的可罚性,因此對自杀未遂行为同样不能作为犯罪处理。[6]   2.相约自杀行为可罚性探讨
  纯粹的相约自杀是没有可罚性的,因为该行为没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况且如果相关自杀者自杀成功,也即失去对其认定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如果出现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没有自杀成功的情况,就应该认定自杀未遂的一方是否有以相约自杀掩盖故意杀人的嫌疑,例如其是否做了充分的自杀准备:准备了自杀工具、使用了自杀工具、写好了遗书等。如果基本上可以排除掩盖故意杀人的合理怀疑,接下来应认定在相约自杀过程中,未自杀成功的一方是否帮助了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如果有,该行为转化为帮助自杀行为。
  3.帮助自杀行为可罚性探讨
  对于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可罚,坚持有罪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不宜根据故意杀人罪来实施处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该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又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被定罪处罚,即应对该行为独立定罪。[7]无罪说主张帮助杀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自杀是自杀者自损的行为,既然愿意放弃自己的生命,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其加以庇护了。另一方面,帮助者的主观恶性不显著,且对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联系。
  结合不同观点,可见有罪说更加合理。因为自杀行为不仅侵害了自己的生命,还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既然如此,公众就应当积极地帮助蓄意自杀者重拾对生活的信心。即使无法使自杀者回心转意,也不能帮助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这无非等同于往身负重担的骆驼背上抛出最后一根稻草。因此,社会公众理应遏制对自杀的帮助行为,如果对帮助他人自杀的人加以刑法的惩治,势必能够减少帮助自杀的行为,从一定层面来说,也就降低了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的成功率。
  4.教唆自殺行为的可罚性探讨
  对于教唆自杀行为来说,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所有类型的教唆自杀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虽然教唆自杀并不满足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的条件,因为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可罚性,因此教唆自杀者不能够成立自杀行为的教唆犯,“但正是由于教唆行为为自杀成功的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他们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予以处罚……”。[8]在我国刑法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关键。[9]生命是神圣,宝贵的,教唆他人放弃自己的生命背后展现的是邪恶的反人类思想。结合前文对教唆自杀行为的论述,教唆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严重地违背了社会道德,更加破坏了法律秩序的整体精神。因此,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进行法律层面的确定是不容置疑的。
  四、对我国刑法立法反思
  我国现行法律将自杀参与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这样的做法并非十全十美,其不妥之处在于:前文论证过自杀不能构成犯罪,所以不应对自杀者处以故意杀人罪。那么在自杀者不应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的境况下,对实施自杀参与行为的人判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虽然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合理的。
  我国没有进行专门立法来对自杀参与行为加以管制,这一方面加大了对于具有可罚性的自杀参与行为定罪量刑的难度,另一方面,使得公众对于自杀参与行为了解不够,想当然地以为既然自杀不构成犯罪,那么自杀参与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从侧面鼓励了某些人实施自杀参与行为;同时对于某些不法分子,没有确切立法也使得他们学会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自杀参与行为掩盖真实故意杀人意图,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对自杀参与行为中的教唆自杀行为与帮助自杀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具有其深刻的必要性,这么做能使我国的刑法更加完备,更加适应现代社会境况,更能在司法实践中减少因刑法规范缺失导致的法律适用不合理,促成法律秩序的破坏,使个人、社会承担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1]苏晓明.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责任[D].山东大学,2017.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05.
  [3]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J].法学评论,2011,29(5):49-57.
  [4]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2012(4):99-111.
  [5]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19.
  [6]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35.
  [7]赵秉志.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28.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62.
  [9]苏晓明.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责任[D].山东大学,2017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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