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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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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孤证不能定案这一潜规则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务之中。虽然大多数案件都应该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是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案件都应无一例外地适用此规则。本项目旨在通过分析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部分特殊案件,来揭示司法实务中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出司法实务中应当排除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机械适用;排除适用
  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与更新,孤证不能定案这一不成文的规则被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虽然大多数案件都应当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总存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不适用这一规则。本文将从这一点着手,揭示机械适用该规则的不合理性,分析司法实务中应当排除适用该规则的例外情形。以使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更好地运用,从而使司法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界定与来源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界定
   所谓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不能理所应当认定为在刑事案件中,当控方或者是辩方只有一个证据时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是无罪的情况。笔者认为,这里的“孤证”应当指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只有唯一一个。司法实务中,任何刑事案件都不可能只有一个证据存在,或多或少都会有两个及以上的证据。但很多时候除了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外,其他证据都是辅助性的或者是依附于前述证据而不发挥实质性作用的证据,如被告人的身份证证明,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所以,本文研究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中的“孤证”仅界定为对案件主要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来源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最早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补强规则,它是我国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翻版”。所谓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当某一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者是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来补强该证据的价值,作为定案的依据。英美法系最早确定证据补强规则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为证据存在瑕疵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最早出现在我国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5条规定了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如果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亦不能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这是我国第一次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补强规则确定具有我国特色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当时司法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确定该规则的意义极为重大。该规则的产生对被告人利益有了进一步保障,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督促,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一大进步。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机械适用
   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务中的适用范围已不再局限于被告人的口供,而是扩大到其它的证人证言、乃至物证。现如今的司法实务中,如果刑事案件中只存在一个实质性证据,则不论该证据证明力大小、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证人证言还是物证,大多都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除此之外,该规则发展到今天,逐渐失去了证据补强的性质,而变成了单纯的数量规则。即只要一个刑事案件中只存在一个证据,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将被定性为孤证,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判决。但若案件中存在两个及以上的证据,即使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或者是证明力较弱,都可能据此判定被告人有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机械适用会阻碍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发展,同时也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该规则最初产生时的初衷背道而驰。故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不应再機械适用该规则,而是有选择性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排除适用,从而使该规则更趋于合理化。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机械适用的不合理性
   首先,在不考虑孤证的证明力大小而直接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情形下,某些情况下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产生冲突。在仅有的孤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成为整个案件的直接证据,并能够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时,则此时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产生了冲击。其次,之所以存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就是为了补强证据,使得证据数量不单一。虽然这种规则在一开始的确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但随着司法实践的进步,该规则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一味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虽然重视证据数量,却忽略了证据的质量即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大小。当孤证已经能够成为某起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并且能够依据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时,若仍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最后,机械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某些仅存有孤证的案件中,若依据该孤证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但却机械适用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使得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则是对被害人的不公平,同时也使得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排除适用
   笔者认为,在一些司法实务中,当仅有的孤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能够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时,该案就应当排除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被告人进行有罪判决。笔者将从以下两类案件展开:
   若案件中只有证人证言这一唯一证据,且证人与被告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经反复审查询问之后,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疑点,则此时是否应该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首先,需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进行判断。只要该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就具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之后,需要判断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该证据能够成为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时,就满足了孤证的界定条件。其次,当该证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经得起反复询问时,就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了该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最后,当该唯一的证人证言能够使得法官形成自由心证,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时,那么仅依靠该证据就足以给被告人定罪。此时法官应当排除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凭借该孤证判决被告人有罪。
   若案件中只有被告人血迹这一物证,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周围的人素无交集,而被告人的血迹又恰好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窗户上,则此时能否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首先,笔者认为,根据被告人血迹这一物证,至少可以证明被告人出现在过案发现场。血迹可以经过司法鉴定,大致分析出被告人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再与被害人受害的时间进行比对,即可知被告人是否存在作案时机。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周围的人均不相识,但其血迹却在被害人受害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窗户上时,则有理由怀疑其是在伤害被害人之后,从窗户处逃走时不小心留下的血迹。当然,这只是合理的推断。最后,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之后,在仅有血迹这一唯一物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它的合理怀疑或者是其它犯罪嫌疑人的出现,则法官就应该排除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根据此物证判决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即为笔者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界定与来源、机械适用及其不合理性、排除适用等方面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所作的理解与分析。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本文提到的几种情况中,还是应当排除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该规则适用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现,故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将该规则的初衷发挥到最大化,使其服务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司法实务中的刑事诉讼案件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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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胡云飞.孤证不能定案的实务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7.(11).
  [3]张霞.探索孤证也能定案的可能性[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10).
  [大创项目]本文属省级大创项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编号:S201910378759)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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