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实施新《发明专利法》和《实用新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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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米 博
韩国于2009年1月30日起施行新的《发明专利法》和《实用新型法》。两部法律相关条款的新旧对比如下:
1 延长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期限――《发明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实用新型法》第三条
修改前:仅外国申请人可请求延长驳回决定不服的审判(复审)请求期限。
修改后:任何申请人都可以请求30日以内的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延长期,但只限于一次。
2 放宽驳回通知书发出后的补正限制――《发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实用新型法》第十一条
修改前:在审查员发出驳回通知书之后,申请人进行补正的,即使该补正属于权利要求范围的减缩,但是审查员认为是对该权利要求范围的实质性变更,则驳回该补正。
修改后:删除“审查员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之后进行补正”时的实质性变更要件,保障申请人对其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减缩补正。
3 废止前置审查制度,引进重新审查制度――《发明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实用新型法》第五条
修改前:审查员对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请求复审并对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补正的,该专利申请属于前置审查的对象。此时,审查员对该补正进行审查。
修改后:即使申请人未对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但对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补正并提出重新审查请求的,审查员也应对该补正进行重新审查。
4 扩大分案申请的机会――《发明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实用新型法》第十一条
修改前:申请人仅在可以进行实体补正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因此,审查员对专利申请作出最终决定的,即使在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存在能授予专利权的请求项,申请人也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修改后:除实体补正期限外,申请人也可以在请求不服驳回决定的复审期限中提出分案申请。从而使申请人在审查员作出最终决定(包括重新审查决定)之后提出分案申请。
5 引进审查员职权修改制――《发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实用新型法》第十五条
修改前:仅在说明书中存在轻微瑕疵的,审查员向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并让申请人进行补正。
修改后:审查员认为可以对专利申请授权但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存在明确错误的,不发出驳回理由通知而依职权进行修改并予以授权。
6 完善滞纳金制――《发明专利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实用新型法》第二十条
修改前: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费的,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一律加收全额年费的两倍,即仅仅超过规定时间一天,专利权人则缴纳两倍年费。
修改后:按照《知识经济部令(草案)》规定的超过期限缴纳滞纳金。
7 新增使用韩语的PCT申请相关的规定――《发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法》第四十一条
随着可以用韩语提出PCT申请并以韩语进行国际公布,为了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请求权作出国际公布与国内公布效力同等的规定。
随着可以在国际阶段用韩语进行补正,在国际阶段删除对英文补正书提交韩语翻译文的程序。
8加强对KIPO工作人员泄密的处罚――《发明专利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实用新型法》第四十六条
修改前:处2年以内有期徒刑或者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处5年以内有期徒刑或者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9 对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的具体补正时期的规定――《发明专利法》第九十条第六款附文规定
修改前:申请人可以在送达给予延长专利权期限决定与否副本之前进行补正。
修改后:申请人收到驳回理由通知的,仅在可提交意见书的期限之内进行补正。
10 审判请求书中记载的请求人的补正条件――《发明专利法》第一百四十条,《实用新型法》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因请求人的错误而驳回审判的情形,在审判请求书中记载的请求人有误的,允许接受审判的专利权人或者不服驳回决定审判(复审)的请求人对该请求人的错误进行补正。
11 阅览或者复印专利文件的规定――《发明专利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用新型法》第四十四条
修改前:可向第三方提供专利申请有关文件的时间为在登记公告后或者申请公布之后。
修改后:可向第三方提供专利申请有关文件的时间为在视为登记或者申请公布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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