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伦理的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德玉 李红军
摘要本文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伦理性质分析,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但这种道德义务可能因法律化而演化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不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而是表现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以此为基础,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并对《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了检讨和评价。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伦理 实现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发端于经济学理论,在此后的发展演变中,其基本界定和理论基础历经“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及公司公民理论等诸多阶段,尽管对该理论的批判自其产生之日就未曾间断,但时至今日,“公司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目前各界已有共识”,“中外绝大多数的见解均认为公司应负社会责任,此点应无疑义”。①但鉴于社会责任性质的含混和外延的模糊,如何建立适应于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机制,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1 公司社会责任:基于道德的多样性与统一性
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涉及“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哲学甚至神学等众多学科知识的命题”,②因之在不同的语境之下,公司社会责任有不同的意义,体现出多样性,这固然不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义务内容的确定,却有利于保持公司社会责任的开放性和发展性,从而在更为广阔的时空纬度中调整现代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形成全社会的共识,从而整合各种社会规范,为构建多样化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奠定基础。
从另一方面看,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得以横跨众多领域、博采诸多理论学说而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其自身必然有着某种内在的统一性,也正是由于此种内在规定的存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方能在数十年繁复不清的学说纷争中得以逐步展开。
从社会学的角度观察,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与工业化进程和现代巨型公司的出现密不可分,恰如伯利和米恩斯所称,“这种日渐膨胀的巨型公司改变了企业的本质,使企业不再是一个私有经营的单位,而已经成为一个机构”,③“仅规模一项,就赋予了这些巨型公司一种社会意义”,④“要求现代公司不仅仅为所有者或者控制着服务,而且要为整个社会服务”,⑤公司的权力是对全社会的受托责任,⑥因之,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积极实施的利他主义的行为,⑦含有道德因素,正是这种道德性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统一性,使公司社会责任得以统帅不同的学科领域和语境下的各种公司义务。因之,我们可以认为,在本质上,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义务,尽管这种义务可以因法律化而以法律义务的形式体现出来。
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性质有利于划清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界线,企业社会责任固然包含了法律义务中那些具有道德因素的责任和纯粹的道德责任,但不能完全将企业的法律义务纳入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中,从而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的泛化。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不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而是表现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可能因法律化而演化成为法律义务,但不因此改变该种义务的道德属性。
2 根源于道德的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2.1 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层次
按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的分类,道德可以分为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两个层面,义务的道德是从最低点出发,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要求,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是有序社会得到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则是以人们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是向上的求善的道德要求。这两个层面的道德各有其评价标准和实现机制。
义务的道德要求人们遵从道德规范以维系有序社会,可以是消极的禁止(不得)或积极的强制(应当),对此种道德的违反,将损害他人或整体社会的既有福利,因之,“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在实现机制方面,义务的道德中,惩罚和谴责应当是优先于奖励的,因之,义务的道德要求和规范更容易实现法律化而转化成为法律义务和规范。
相反,愿望的道德实现是对道德实践主体的较高要求,这种要求不在于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而是充分发挥主体的能力而实现至善的道德境界以提高他人或整体社会的福利,未能到达此种境界本身并不对既有福利形成损害,因之,在实现愿望的道德中,惩罚和谴责应当让位于奖励和表彰,正基于此,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而难以实现法律化。
基于前述原理,根源于道德的公司社会责任也可以划分为“作为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和“作为愿望的公司社会责任”两个不同的层面,两者的区别在于:未能实现道德要求的行为是否损害他人的既有待遇和整体的社会福利,前者因其具有强制的义务性质而具有可法律性,后者更具有倡导性而难以法律化。有鉴于此,我们应顺应这两个层面的不同属性而构建不同的实现机制。
2.2 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机制
如前所述,作为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系为了维系既有的社会秩序,此种社会责任具有消极的禁止(不得)或积极的强制(应当)性,并得以借助惩罚和谴责予以实现,道德规范对此一层面社会责任的实现虽具可能性,但鉴于违反此种义务将危及他人的既有待遇和整体社会的福利,使之法律化、以法律机制促进此种义务的实现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能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责任法律化不是必然而是选择问题,因之此处社会责任法律化仅系一种应然状态,实际的实践中,某项社会责任是否法律化,往往受制于诸多的条件约束,比如法律运行的成本、特定时期国家经济社会政策的首要价值取向、企业的总体发展规模等等。此外,法律化并不排斥道德机制对于实现作为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的作用。
从应然层面讲,作为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可以通过两种立法形式并借助司法途径予以法律化。
(1)两种立法形式:原则立法和具体规范。作为义务的社会责任,具有多样性,涉及诸多领域和利害相关者,因此,可以纳入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等,事实上,这些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企业义务大多可以归属于社会责任的范畴之中,我们固然难以从这些规定中推测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有意识地采纳了社会责任的理念,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和导入为这些法律义务的存在提供了新的支撑和基础,并赋予其新的价值内涵。
另一方面,鉴于企业社会责任时间上的发展性和空间上的扩展性,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将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为一项法律原则,既可以宣示立法精神和理念,也起到指导相关立法的作用,并为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开辟路径和设定范围。
(2)司法途径:司法一方面可以通过适用内涵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范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根据企业应负社会责任的原则,在个案中进行司法解释,积极充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并根据情势变迁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补充和修正。此种实现方式中的可能存在的障碍和解决方案已有学者进行了更为具体详尽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⑧
2.3 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实现机制
(1)道德实现机制的特征。从构成上看,道德是道德观念、道德规范、道德约束力等诸多因素的结合,道德观念引导特定道德规范的形成,而道德约束力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
道德与法律一样,主要是一种外在的约束机制,相对于行为人的意志而言,均具有强制力,但道德实现机制较之于法律强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突出特征:其一,道德强制力的依据不同,违反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来源于国家权力;而违反道德规范产生强制来源于民间组织、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由该种压力产生的内心体验和感受;其二,道德的强制力效果弹性较强,取决于社会压力的大小、行为人的利害考量以及内心感受,可能强于或弱于法律强制力。其三,道德强制力缺乏程序性、运用相对自由,带有一定的盲目性,特别是现代社会,资讯极端发达,社会的成员可随时随地就可以运用网络资源等方式对某一个违反道德行为进行公开舆论谴责,这种谴责的压力积聚到一定程度,足以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意志。⑨其四,作为实施强制的参照,道德领域往往“存在某种道德理想,这些理想之实现,不像义务那样作为理所当然之事,而是被当作值得褒扬的成就”,⑩此种褒扬可以引导人民从事某种利他的善行。
鉴于作为愿望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积极发展善行的倡导,本身不具备强制和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不具备法律化的正当性和可能性,所以,这一层次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应依靠道德机制来提倡和引导。但需要注意的是,道德机制的以上特征,一方面固然有利于约束和督促公司饯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公司构成某种不正当的强制。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愿望的公司社会责任难以按照法律规范构成技术法律化,并非排斥法院对因公司践性该种责任所产生争议的司法裁判权,法院有权依据“公司应负社会责任”的一般原则对公司行为的正当性和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公司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践行社会责任中的恣意,并为明确公司社会责任道德观念奠定基础。
3 社会第三方组织社会责任标准正当性评价
作为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延伸和发展,一些国际组织或者国内非政府组织制订的各自的社会责任标准与行业规范,前者如著名的SA8000标准,后者如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
虽然从效力上看,这些社会责任标准并非立法仍然带有自愿性质,但由于制定者的特殊地位,这些标准往往带有软法律的性质,足以对企业的行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
因之,这种第三方制订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但另一方面,从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性出发,此种规则的正当性仍然值得探讨。
首先,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根源于道德的义务,需要在企业力量与特定范围的社会力量间反复博弈中自发形成,故而能够较好地体现企业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相反,由第三方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往往缺乏此种博弈的过程,容易受到信息和有限理性的制约而陷于主观恣意,因此第三方制订的社会责任标准应当理解为社会责任的记录,而不是社会责任的创设。
其次,第三方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的做法,带有软法律的性质,却缺乏法律规范的形成机制,缺乏体现各方的利益平衡的博弈程序,容易形成社会权的滥用,甚至沦落为新的贸易保护壁垒。
最后,对于此种社会责任标准中可能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也需要研究。
4 对《公司法》第五条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学者间存在若干见解。
4.1 对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
我们认为,从文义上开,该条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后半部分是“承担社会责任”,两者间是何种关系?
有学者从社会责任内涵、外延的界定入手,认为该前半部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法律责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属于道德责任,而后半部分“承担社会责任”则是全款总览,换言之后半部分是前半部分的总括,两者实际上是具有等同的外延。
另有学者认为,该款中“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部分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笔者基于对公司社会责任道德属性的分析和外延的层次划分,认为该第5条前半部分“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属于消极的义务性规定,是不为恶的道德要求,应视为“义务性公司社会责任”,是“承担社会责任”具体内容的列举,而“承担社会责任”的外延应更具开放性,是对全部公司社会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4.2 对该条规定的法规性质认识
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使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在我国获得了强行法上的依据,似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3 对该条规定的功能认识
还有学者认为“该第5条并不为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因此,“《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
如前所述,鉴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多样性、扩展性,该条规定具有形成“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立法功能,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并授权法官创造性司法的功能,同时也为对履行愿望性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成文法上的依据,因此并不仅仅是一个道德上的宣示和号召。
注释
①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
②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起源与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6.
③Berle,adolf A.and Means,G ardiner C.,1932,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New York:MacmillanCo.,preface.
④[美]阿道夫.A.伯利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6:8.
⑤[美]阿道夫.A.伯利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6:361.
⑥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Author: Dodd, E. MerrickSour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ume 45, #7, 1145~1163, 1932.
⑦虽然这种利他行为可能因为公司形象的改善等原因给公司带来长期的利益,也可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动机正式基于对此种长期利益的追求,但就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本身来看,它无疑是有益于利益相关者以及社会整体福利的维持或提高。
⑧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法学,2007(12).
⑨典型的例子是发生在去年的 “万科捐赠门”事件,国内著名地产企业万科捐助了200万元人民币。面对网友发出的质疑,万科董事长王石在其博客中撰文回复,称万科捐出的200万是合适的:“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成为负担。”一时间,“万科捐款门”被众多舆论推向风口浪尖,引起各方争议。最后万科集团董事长基于内外压力,公开道歉,据报载,促使王石改变捐赠态度得原因主要基于三方面:一是引起了全国网民的强大舆论压力;二是造成了万科员工的心理压力;三是对万科的公司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⑩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78.
此处所称之法律化,是指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以强制或禁止某种行为的立法技术,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显然不是对作为愿望的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楼建波.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兼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中外法学,2008(1).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13.
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法学,2007(12).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8/view-10710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