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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晓航 李锦域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与不足,对完善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前文所列的互联网安全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还存在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第二,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大多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大多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有效实现,不利于互联网的稳定发展。
  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在今后的网络立法中有着更全面的考虑。首先,考虑利用宪法、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保护公民通信秘密、言论自由、隐私权。其次,考虑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再次,考虑利用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国家安全法》,与保密相关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与金融安全相关的《银行法》保护国家安全、金融安全。最后,从互联网应用的角度来看,与互联网安全相邻或交叉的领域包括:电信、无线电、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与系统集成、网络及网络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公开、利用等。在这些领域我们应当考虑利用《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对互联网安全进行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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