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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纤维含量标识要求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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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中国、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对纺织纤维含量标识的要求,为纺织服装进出口企业对产品质量控制、各检测机构对纤维含量标识要求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纤维含量;标识要求;比较
  1 引言
  纤维成分含量是指组成纺织品面料的纤维种类及每种纤维所占的百分比,是决定成品使用性能的重要指标,也是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的重要选择依据和国内外纺织品交易估价的依据,同时还是消费者合理选择洗涤维护方式的重要参考,因此纤维成分含量标识的正确与否尤为重要。
  近年来,我国纺织品服装进出口由于成分标识问题产生的退运、赔偿等案例时有发生。随着GB/T 29862―2013[1]《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标准的出台,我国对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较之FZ/T 01053―2007《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有了较为重大的改变,因此纺织服装生产企业应不断加强自身技术能力建设,准确把握各国/地区的纤维成分含量标识的相关要求,使用规范的纤维名称,正确地标识各种纤维的含量,才能在日益发展的国际纺织品服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2 各国/地区对纺织纤维含量标识的要求
  2.1 标准及法规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纺织纤维及其制成品的标识要求不同,有的以标准的形式发布,有的则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
  2.1.1 中国
  强制性标准GB 5296.4―2012[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和国家推荐标准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2.1.2 欧盟
  欧盟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No 1007/2011[3]《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2011年9月27号(欧盟)第1007/2011号法规,关于纺织纤维名称和纺织品纤维成分标签标识并废除欧盟委员会73/44/EEC/指令、96/73/EC指令与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2008/121/EC指令》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纤维名称的标注要求。
  2.1.3 北美
  纺织品成分标签法[4](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15 U.S.C. § 70)、纺织产品标识法规及有关条例[5] (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16 CFR part 303)。
  对于羊毛产品有其特定的规定:羊毛产品标签法(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15 U.S.C. § 68) 、羊毛制品标签法规及其实施规则与条例(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of 1939, 16 CFR part 300)。
  对于毛皮产品:毛皮产品标签法(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15 U.S.C. § 69) 、毛皮制品标签法规及有关条例(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16 CFR part 301)。
  2.1.4 加拿大
  《纺织品标签法案》[6] [Textile Labeling Act (TLA), (R.S., 1985,c.T―10)]和《纺织品标签与广告法规》[Textile Labeling and Advertising Regulations (TLAR), (C.R.C., c.1551)]。
  2.1.5 日本
  日本通产省颁布 《家居用品质量标签法》(Household Goods Quality Labeling Law) Law No.104,其中对纺织品的标签标识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有执行性法规《纺织品质量标签法》[7](Quality Labeling Rules for Textile Goods)以及工业标准(协会团体)相关的自愿性标签。
  2.1.6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联邦《商务(贸易解释)法案》[8][Commerce (Trade Descriptions) Act 1905] 、《商务(进口)条例》[Commerce (Imports) Regulations 1940]。适用于进口和在其国内销售的所有纺织品和服装。联邦和州的规定不一致时,以联邦法案为准。
  2.2 标注的基本要求
  大多数地区对进口及在本地区内进行销售的纺织品及服装要求必须施加标志或标签,标签须采用官方文字或其他规定的文字进行标识,对纤维成分的标注必须采用非商标纤维名称,且应按重量的百分比由大至小或由小至大顺序排列。
  2.3 纤维名称的标注要求
  纤维名称不规范主要集中体现在一些小品牌产品和中低档商场及超市促销的产品中。此类产品大多采用一些新奇独特的纤维名称代替普通的纤维,如用超细纤维来代替普通的涤纶纤维,抗起球纤维代替腈纶等;还有的产品借用一些特种动物纤维的名称来提高自己产品的档次,如用羊绒代替羊毛,以此蒙蔽消费者。因此对于纤维名称的标注各地区都特别重视。
  2.3.1 国际要求
  ISO/TC 38纺织品技术委员会对纤维名称有相关规定,见标准ISO 2076:2010 《纺织品 人造纤维 通用名称》和ISO 6938:2012 《纺织品 天然纤维 通用名称和定义》。
  2.3.2 中国
  中国的强制性标准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规定产品应按FZ/T 01053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和含量。SN/T 1649-2005《进出口纺织品安全项目检验规范》中提及部分国家(地区)的纺织品纤维成分标识的要求,具体见其附录L,在规范性附录L里,中国是执行国家标准GB 5296.4和纺织行业标准FZ/T 01053,并列出了限定要求和主要内容。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的出台表明相关标准中提及的FZ/T 01053规定应按照GB/T 29862―2013执行。我国对纤维名称的规定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如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GB/T 15557―2008 《服装术语》、GB/T 11951―1989 《纺织品 天然纤维 术语》、GB/T 4146.1―2009 《纺织品 化学纤维 第1部分:属名》、GB/T 4146.3―2011 《纺织品 化学纤维 第3部分:检验术语》、GB/T 17685―2003《羽绒羽毛》等。值得注意的是纤维名称应使用规范名称,化学纤维有简称的宜采用简称。对没有规范名称的纤维或材料,可参照GB/T 29862―2013附录B标注。 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可以添加如实描述纤维形态特点的术语,例如,涤纶(七孔)、棉(丝光)。   2.3.3 欧盟
  欧盟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No 1007/2011表明纤维名称规定的法律地位由指令升级为法规,按照欧盟的规定,各成员国不再需要将其转换成国内法规,而是直接采用实施。新法规于2012年5月8日起实施。特别提到对于目前无法鉴别的纤维混合物,可表示为“mixed fibres” 或 “unspecified textile composition”。需分别测定和计算经纬向的纤维含量。法规附录Ⅰ之外的纤维用“other fibres”表示。
  2.3.4 北美
  北美根据法规规定,无论是天然纤维还是化学纤维,标签上都应该标识其属名。仅需对纺织品中的纤维成分进行标识,如果产品中含有非纤维物质,如塑料、玻璃、木材、金属或皮革,则不需在标签中列出;贸易委员会认可在标识化学纤维时必须使用的名称是按照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the TFPIA 303.7的规定以及国际标准ISO 2076:2010 “纺织品――化学纤维――通用名称”中列出的纤维名称及相关定义。如果某生产制造商开发了一种新的纤维,该纤维的名称只有得到委员会的认可后才能使用。生产制造商可以向ISO或者委员会申请,如果ISO首先承认了这种纤维名称,委员会也会承认这种名称。
  2.3.5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关于纤维名称的标注标准有AS/NZS 2450:1994《纺织品――自然和人造纤维――通用名称》、AS/NZS 2622:1996《纺织产品――纤维成分标签》、AS/NZS 2392:1999《纺织品――服装、家用纺织品和装饰品的标签》。其中对于纺织产品中毛纤维的标注有其特别要求: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含量超过95%,则可将其标识为“纯羊毛”(“Pure wool”或“All wool”);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含量不低于80%,且含有95%以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以下纤维:羊毛、山羊绒(cashmere)、马海毛(mohair),或羊驼(alpaca)、骆驼(camel)、美洲驼(llama)、小羊驼(vicuna)的毛发,则也可以将之称为“纯羊毛”;除此之外,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的质量分数低于95%,则不能将其标识为“纯羊毛”;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含量低于95%,但不低于5%,则应指明纺织产品中羊毛的质量分数,同时根据各个纤维质量含量的高低,对各种纤维进行说明;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的百分含量高于其他纤维,则应先描述羊毛的百分含量;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的百分含量低于其他纤维,则应后描述羊毛的百分含量。如果纺织产品中羊毛含量低于5%,则应根据其他纤维质量分数的高低,对各种纤维进行说明,紧接着应指出“羊毛含量低于5%(less than 5 per cent wool)”。如果纺织产品中不含羊毛,应说明其中包含的纤维名称和含量。如果含有不止一种纤维,应根据含量的高低分别说明。
  2.4 微量纤维与其他纤维的标注要求
  中国标准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中规定,当产品中某种纤维含量或两种及以上纤维总量≤0.5%时,可不计入总量,标为“含微量XX”或“含微量其他纤维”。
  对于其他纤维的表示,中国与欧盟相同,含量≤5%的纤维,可列出该纤维的具体名称。也可用“其他纤维”来表示;当产品中有两种及以上含量各≤5%的纤维且其总量≤15%时,可集中标为“其他纤维”。
  北美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只需标识重量百分比在5%及以上的纤维,5%以下的纤维可用“其他纤维”来标识,不必具体列出这些纤维类别的名称和商标。但以下情况除外:羊毛或回收羊毛;具有特殊功能的纤维;如果含有多种低比例无显著功能性的纤维,每种纤维的含量都在5%以下,只需列出其总量,即使其总和超过5%。
  加拿大规定含量低于5%的纤维用“其他纤维”表示。
  澳大利亚则规定除了羊毛和纸张外,如果衣服和纺织产品中含有低于5%的其他纤维,可认为其不含有这种纤维,不必标注。
  2.5 纤维含量结果标识方法的要求
  中国一般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纤维含量以该纤维占产品或产品某部分的纤维总量的百分率表示,宜标注至整数位;纤维含量应采用净干质量结合公定回潮率(GB 9994―2008《纺织材料公定回潮率》)计算的公定质量百分率标识。
  欧盟要求所有纤维的名称和重量百分比,以纤维含量递减的顺序标识,采用净干质量结合(EU)No 1007/2011附录IX所规定的回潮率进行计算的质量百分率标识。
  加拿大规定含量大于5%的纤维按含量递减次序列出其纤维名称和含量,含量值在前,其对应的纤维名称在后。
  2.6 关于允差及判定的规定
  中国标准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中规定, 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纤维含量允差为0。 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纤维或特性纤维,且这些纤维的总含量≤5%(纯毛粗纺产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含有两种及以上的纤维时,除了许可不标注的纤维外,在标签上标明的每一种纤维含量允许偏差为5%,填充物的允差偏差为10%。当标签上的某种纤维含量≤10%(填充物≤20%),纤维含量允许偏差为3%(填充物的允差为5%)。当某种纤维含量≤3%(填充物≤5%),实际含量不得为0。
  欧盟规定,由一种纤维构成的纺织品可用“100%”、“pure” 或“all” 来描述;不可使用类似的术语。当纺织品不是因为常规工艺的原因而是因为技术的原因,难以避免不含有一定量的外来纤维时,可获豁免遵守法规:具体要求为一般纺织品允许有2%的外来纤维;粗梳纺织品允许有5%的外来纤维。对于两组分及以上的纤维一般允许有3%的加工误差,其中对于毛混纺产品要求毛的含量不少于25%,对于粗梳混纺产品羊毛仅可与一种其他纤维混纺。   美国规定标签上标明的纤维成分含量可有3%的偏差(不考虑回潮率);如果标签中标明产品只含有一种纤维,则不能有3%的偏差,例如某件上衣含有97%的桑蚕丝和3%的聚酯纤维,就不能标为“100%桑蚕丝”。对于羊毛产品,法规中没有说明所允许的误差,但是该法规中声明只要标签上表明了“在生产中不可避免产生误差,无法做出准确的表述”,则不被认为是错误的标签。实际上,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羊毛制品还是运用了3%的误差标准。
  加拿大: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了“100%”、“all”或“pure”后,产品的实际纤维含量不能有误差。
  3 结语
  综上所述,不同的国家及地区对纤维含量的标识要求有所不同,国内纺织品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纺织品检测机构及纺织品贸易商须加以了解及区分,要根据各地区及各国的不同要求进行标识。近年来不时有纺织品服装由于安全及标注不符合而发出召回的事件,相关企业应严格按照出口地区或国家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纤维含量标注,避免由于信息滞后或技术问题造成经济和信誉损失,不断提高我国纺织服装产品出口质量。
  参考文献:
  [1] 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S].
  [2] 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S].
  [3] Regulation (EU) No 1007/201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September 2011 on textile fibre names and related labelling and marking of the fibre composition of textile products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73/44/EEC and Directives 96/73/EC and 2008/12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Z].
  [4] 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15 U.S.C. § 70 [Z].
  [5] 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16 CFR part 303 [Z].
  [6] Textile Labeling Act (TLA), [R.S., 1985, c.T―10 [Z].
  [7] Quality Labeling Rules for Textile Goods [Z].
  [8] Commerce (Trade Descriptions) Act 1905 [Z].
  [作者单位: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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