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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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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日前四川出现的“天价乌木”归属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争论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地下埋藏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具体规定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通行做法。本文通过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说明本案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并透过本案,说明我国《物权法》不足之处可能造成的实际混论,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下埋藏物;权利归属
  吴高亮,男,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2012年2月,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并雇人挖掘。后经鉴定该树种为金丝楠木。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把乌木挖出并运走。2012年7月,天价乌木最终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1]
  经鉴定,发现的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在市场上是最贵的,其称曾有人愿出1200万元购买。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是他首先发现的,“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而通济镇政府认为,该批乌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一些法律专家支持了政府的说法,而吴高亮认为,拿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说乌木是国有的,有点牵强。因为,乌木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在一次有四万人参与的网络调查中,60%的网友支持吴高亮。那么,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这批埋藏于地下的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应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和公众认知的差距,究竟折射出法律本身的哪些问题呢?
  一、本案中阴沉木的法律属性
  天价乌木的权属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对于刚开采出来的地下埋藏乌木权利属性界定不明。
  (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首先,在法律上,乌木不能被认定为矿产资源。乌木是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乌木是煤炭资源的前身,但是本身不是煤炭资源,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矿产资源的一种。我国《宪法》第九要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尽管有人认为,乌木具有矿产资源的属性,应该推定为国家所有。然而,推定国家具有某种物品的所有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国家依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开发、管理矿产资源的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该严格依据合法性原则进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不得任意扩张国家行使行政权利的范围。在相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属于矿产资源的一种,就任意扩大国有矿产资源的范围,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联系本案,乌木属于自然形成,被埋藏的历史比人类的历史还要久。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使用本条来确定其归国家所有,关键在于解释和理解“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埋藏物”这一概念,但是民法上,埋藏物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我国法律制度也受到大陆法系颇多影响。罗马法上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法国民法典716条第2项做了明文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体,一切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德日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埋藏的概念,但在学说中一般认为埋藏物是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2]
  综上所述,从广义上理解,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 且难以发现的物。从埋藏的原因上来看,既可以由于人力的原因有意或无意为之,也有可能是自然的力量造成。从所有权的角度上讲,一般指不能明确其所有权属性的物。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本案中的乌木可以被认定为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本案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标的也就是“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我们已经可以认定,这批乌木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大多数国家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国家规定,由规定埋藏物的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别人的物里发现的埋藏物,发现者和该物的所有者各取得埋藏物一半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这就说明,在我国,只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管是埋藏在地下、水中还是隐匿在权利人明确的物中,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物,一经发现,国家即取得了它的所有权,而发现者如果继续占有该物,应该负有善意保管的责任,如果意图占有,或者违反了善意保管的义务造成了物的损害应该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严重的是,该案当事人吴高亮可能构成了侵占罪,要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侵占罪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应该采取和民法上的同一解释。
  二、关于本案的“迷思”
  本案当事人吴高亮和部分网友认为,根据“先占先得”这一常识,自己应该取得乌木的所有权。吴高亮曾对采访记者说,自己家乡盛产乌木,早年间乌木不值钱,乡人常常捡拾到或者挖出来做柴烧,政府也没有管过。本案值得探讨的地方就在于,如果乌木不是从地下挖出来的,而是从地上被捡拾到的,哪怕它的实际价值再大,在我国法律上,也很难再继续主张由国家取得它的所有权。
  我国在现行民法制度上没有规定所谓的先占制度,但是在法律上对于有关先占取得的规定,共有三处,其一,《民法通则》第1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其二,《继承法》第1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其三,《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均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有关领域,对于地面上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以及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不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没有规定,例如被所有人放弃所有的无主物、地上无主物、漂流物等等。其次,这些规定规定过于笼统,一些价值小的物品没有必要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调动群众物尽其用的积极性,没有能够发挥物权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价值。[3]
  注释:
  ①凤凰网财经频道.村民发现天价乌木归属争议:政府欲奖励5万遭拒.[EB/OL]http://finance.ifeng.com/collection/mqjj/20120703/6697722.shtml。
  ②张胜权.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
  ③张友连.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兼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8(5)。
  参考文献
  [1]张胜权.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
  [2]杜发全.新刑法教程[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701页.
  [3]高西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 610.
  [4]胡康生, 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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