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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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阳海灵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9月25日至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的“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来自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地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80余人参加了研讨。本次研讨会是在新《律师法》实施近4个月以来,实践中遭遇到的困境和现实难题逐步显现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代表针对新《律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围绕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等论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并从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立法等层面提出了进一步推进新《律师法》施行的意见和建议。
一、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迎难而上
新《律师法》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单兵突进”所颁行的,它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困难。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的态度是积极的,采取,了很多举措以保障其实施。
在保障律师行使阅卷权方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陈志军副检察长介绍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三专”制度,即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专门的硬件设施、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阅卷工作,为律师阅卷提供方便,保障律师阅卷权。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候诺海主任则谈到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即所需费用如何解决。该院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投人巨大:设立了专门的阅卷室、购置了复印设备、安排专人进行复印,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案卷材料全部免费复印。他还指出,即使以后可以收取费用,仍会在在财务上增加开支,如需要开具发票、安排财务人员等,这对偏远地区和其它经费上困难的检察机关而言,可能是个沉重的财力负担。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依然克服了经费紧张、人手短缺、条件有限的种种现实困难,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了方便,保证了律师阅卷权的落实。
针对律师阅卷的范围以及律师阅卷同检察人员阅卷在时间上的冲突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应当有相应的措施加以规范。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对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他指出,不要以为新《律师法》没有明确律师该看哪些案卷材料,其实,大家都明白哪些该看哪些不该看,对于检察内卷、密侦材料,律师并不想查阅;至于双方在阅卷时间上的冲突,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夏阳检察长赞同阅卷时间上的冲突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这一看法,并介绍了该院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该院公诉部门设立了案件查询专线电话,建立了查询登记、预约阅卷制度。律师接受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之后,可以拨打专线,查询案件是否受理及承办检察官的办公电话。如果案件已经受理,律师可以直接提出查阅案卷的要求。对此,该院会进行登记,同时告知辩护人将在接受其阅卷要求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的阅卷时间。
在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态度不一、做法各异,以致律师普遍反映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比以前更难。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研究室王燕主任谈到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困惑。她指出,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不需要批准,只要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立法的本意是想破解“会见难”的问题,但是新《律师法》实施后,在有的地方,律师会见遭遇了“尴尬”局面――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律师会见前先要获得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同意会见函》上签字是否违法?签还是不签?检察机关很为难。夏阳检察长表示,在公诉环节,这种“尴尬”几乎不存在,原因在于证据基本上已经被固定,这一现象主要存在于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对律师的会见权是心存顾虑的。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该院采取的措施是检察人员陪同律师一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变通举措确保了律师的会见权,既消除了签字是否违法的困惑,又充分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对于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孙长永教授从学理上予以了肯定,但他同时也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新《律师法》的规定,保障律师的权利。不能认为看守所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问题,不关检察机关的事,事实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监督方面有所作为。
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会见权、律师调查权等方面,较现行立法均有突破性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能面临取证难度增加、固定证据难度增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的难度增加等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王利民副局长谈到了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所带来的影响:第一,新《律师法》的实施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口供获取难度加大;第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增加;第三,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减弱;第四,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增强;第五,信息不对称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第六,深挖余罪,查办“窝案”、“串案”难度加大;第七,撤案、绝对不起诉等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可能增多。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毛建平副检察长认为,新《律师法》解决了“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是没有解决好“有效指控”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和设备方面比较落后,远远达不到“有效指控”的要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戴萍处长补充到,该院为实现有效指控的目的,试行了“预先审查证据制度”,该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指定公诉人员预先对刑事案件证据等进行审查,以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对瑕疵证据进行完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基本上杜绝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存在瑕疵的现象。但戴萍处长同时也指出,“预先审查证据制度”的执行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无奈”,在某种程度上讲,检察机关充当了预审部门,这无疑使本来就任务超负荷、人员不足的公诉部门“雪上加霜”。
可以说,新《律师法》的实施增加了诉讼成本,给检察机关在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尽管如此,各地检察机关仍然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措施努力改进办案方式,建立完善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机制,积极适应和推进新《律师法》的施行。
二、施行中的新《律师法》:梗阻何处
新《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遇到了不少阻力,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相当突出。对此,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敏锐地指出,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还没有改变、应对机制还没更新的情况下,新《律师法》的顺利贯彻执行还存在相当的困难。
就现实层面而言,对打击犯罪不力的担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律师法》的有效贯彻实施。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蔡碧茂副处长认为,《律师法》的
修改对公安机关的冲击最大,因为公安机关负有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充分的权利,对公安工作影响很大。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导致侦查期限由短变长,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难度;其次,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下降,将影响社会稳定;再次,公安机关执行新《律师法》存在困难:一是警力严重不足;二是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人力和物力均很难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警王蒲补充道,该局办案干警的办案次数达到人均3.8次,是我国香港地区刑警办案数的6倍,但人均办案经费每月仅300元,而且办案干警还要承担户籍、巡逻等一系列的综合性任务。
西南政法大学牟军教授坦言,新《律师法》的实施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很大的影响,特别对是公安机关的影响更大,但他同时认为,这种影响有可能被夸大了。新《律师法》有关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按照联合国的有关规则和国外的某些规定来看,都是基本的权利。虽然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时间提前了,阅卷权也扩大了,但这仅仅是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的一种有利条件,并且这些权利并没有真正削弱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力。他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的两项权利――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沉默权,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可能加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难度,但不会导致工作的停滞或者说是造成根本性的损害。
新《律师法》的效力之争显然是该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梗阻的原因之一,与会代表就这一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龙宗智教授指出,新《律师法》的效力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虽然在学理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前者是基本法律,后者是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特别法,《律师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看作是普通法律,所以《刑事诉讼法》要优先。这两个观点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我们应该把整个法律规范看作一个整体,新的规范应该优于旧的规范,即新法优于旧法。另外,在《立法法》的规定中,我国没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分,只有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等之分,所以不能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定的法律,它们都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效力应该是平等的。况且,现在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修正案的形式对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改。毛建平副检察长也认为,《刑事诉讼法》同新《律师法》有冲突,但是在强调权力与保障权利发生冲突时,理应首先保障权利,执法机关应该执行新《律师法》。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西南政法大学潘金贵副教授提出,新《律师法》的效力问题还是存在的。基本法和一般法只是立法权的划分,但不是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具有法律解释权,为什么在新《律师法》颁布后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出台解释?他认为有些机关执意执行《刑事诉讼法》是有一定道理的。西南政法大学李昌林教授也认为法律效力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他指出,1997年《刑法》规定,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根据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是存在冲突的,这里有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
长永教授对此回应道,不要争论新《律师法》的效力问题,现实的问题是如何贯彻实施的问题。有同志提出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出来做一个解释,其实没有必要。新《律师法》第60条规定得很清楚:“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实施新《律师法》、严格执行新《律师法》是不可抗拒的潮流。
新《律师法》在对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予以了强化和并加以完善,对我国原有的刑事司法体制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符合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公正、严明地执行新《律师法》的各项规定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
三、新《律师法》的贯彻执行:如何推进
新《律师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种种问题和困难,那我们该采取什么措施予以消解呢?
积极的态度无疑将转化为推进新《律师法》实施的重要动力。对此,孙长永教授建言,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应该共同努力,尽可能地保证新《律师法》尽快得到全面地实施。法学界要宣传律师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积极保障律师的权利;律师要规范自己的职务行为,积极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通过新《律师法》的实施,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民主化、法制化。西南政法大学李祖军教授也指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放弃“优越感”,积极转变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与司法能力,应对当前的挑战。西南政法大学高一飞教授强调,新《律师法》整体上符合时代需要和世界潮流,在实施贯彻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一些条件和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和改善环境,以切实贯彻实施这部法律,为此,必须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
相关法律的修改和配套制度的跟进显然也是推动新《律师法》实施的必要手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里红副秘书长指出,此次《律师法》的修改没有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步进行,给人一种“单兵突进”的感觉,为了消除这种感觉,建议加快《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步伐。
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刁太国主任认为,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自由调查取证权,但并未规定律师有向检察机关公开其自行取得的证据这一义务,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单向证据开示制度在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产生了证据的信息不对称。为避免“证据突袭”造成庭审中断、司法资源浪费,应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潘金贵副教授认为,防止和避免“证据突袭”应通过建立相应机制加以解决。辩方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向控方开示,是诉讼不公正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中曾提到有3种情形律师要开示证据,即“被告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律师法》修改后全部取消了,这是不妥当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陈胜才副检察长也谈到了证据开示制度问题。他主张,这一制度应该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否则容易导致程序不公正。如果检察官和律师把证据认定了,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体现呢?孙长永教授则认为,“证据突袭”不应该是个问题。凡是称职的律师,一定愿意跟检察机关交换证据,检察机关要积极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防止律师受到不公正的追诉。至于交换证据是在起诉之前还是之后、法官是否应当在场,只是技术操作问题。
李昌林教授认为,大控方格局是积极推进新《律师法》实施的又一有力制度。新《律师法》的实施意味着侦查环节的独立性可能要被重新定义,侦查程序的地位可能要发生改变,侦查机关或许会成为辅助起诉机关,不再是地位和权限都高于公诉部门的机关。陈胜才副检察长也主张,应当建立侦―捕―诉协作机制,通过新《律师法》的实施理顺检警关系。
多数与会人员建议设立听取律师意见的机制。潘金贵副教授建议,新《律师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该更加主动地听取律师的意见,共同为法律服务。而且《刑事诉讼法》对此本来就有规定,只是以前公诉部门没有主动用好这一机制。陈胜才副检察长、刁太国主任也谈到了建立这一机制的重要意义和迫切性。
与会代表谈到,应通过加强对律师行业的管理促进新《律师法》的实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龚比调研员认为,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应统一制作规范的“两证一书”,且“两证一书”上应有类似税务发票上的统一编号和防伪标记,以便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两证一书”进行审查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进行追查。
本次研讨会在不少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尽管在少数问题上还存在意见分歧,但是与会代表均认为,新《律师法》的贯彻执行是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并希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团结一致,克服暂时的困难,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以新《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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