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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可抗力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小波

  摘 要: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对不可抗力问题做出规定。不可抗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有当其成为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时候,才可以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不可抗力 抗辩理由
  
  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对汽车的依赖已经到了一种欲罢不能的地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一方不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的抗辩事由,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故意而受到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规定。所以说该条款关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规定,欠缺不可抗力,存在立法上的漏洞。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法条适用上的混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也不一致,有的把不可抗力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有的则恰恰相反。根据交通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将对该问题作如下探讨和研究。
  
  一、不可抗力的涵义及比较法研究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意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和战争等社会现象。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1]但是,不可抗力能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值得研究的。
  在法国法中,“不可抗力被解释为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事件,诸如一只在快车道上游荡的狗,或者路面有一层难以发现的薄冰”。[2]正因为法国法对于不可抗力的解释过于宽泛,达到了近乎泛滥的地步,所以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2条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车辆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免责。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与苏联民法典第454条的差别在于:苏联民法典规定了两项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而民法通则仅规定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3]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只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故意而受到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否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因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是一种不受人的意志支配的客观力量,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关系,这种超人类的力量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由当事人来承担的话,是实在不公允的,也显失公平,所以应当把不可抗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只不过在适用的时候应当有所限制。
  
  二、不可抗力的认定及适用条件
  
  不可抗力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小决定了行为人可否将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不可抗力的正确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当为其适用设立严格的条件。
  (一)对不可抗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的“不能预见”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每个人因为知识水平、智商高低不同,其预见某种现象的能力也就因人而异,所以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能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一现象能否预见。这个“一般人”必须是一个智力等各方面正常的人。按照欧洲著名私法教授冯・巴尔引述Denning上议员的话说就是:“每一个驾驶者包括驾驶学员都必须以一个技术过关、有经验和谨慎驾驶者的行为方式驾驶,‘他’体格健全、不犯判断错误、视力和听觉优良,不会虚脱。”[4]另外,不可预见对无力预见人来说也并不是绝对的不可预见,比如说洪水的发生对于发生地的人来说,可能是不可预见的,但是某个机动车驾驶人员如果在知道前方发洪水的情况下,仍驱车前往的话,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不是不能预见的,驾车人就不能把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于一个从事高速交通作业的人来说,应当以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在谨慎情况下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能否预见,同时还要考虑其行为的诸多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不可抗力的发生已经是无法避免的,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了最大努力,并采取了一切措施仍然无法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势不可挡性,正如学者所认为的“不可抗力的实质要素是外部的,量的要素须为重大而且显著。”[5]在具体认定的时候,到底何种情况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需要依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比如说一般的火灾为人力所能避免或克服,但特大火灾就不是人力所能避免或克服得了的,这种特大火灾可称的上是不可抗力。
  所谓“客观情况”是指这种“不可抗力”是一种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比如说汽车在运输途中遇到了洪水,虽然司机尽了最大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还是有事故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洪水”就属于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是司机难以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司机之外的人的行为虽然也是司机不可预见并无法避免的,但司机之外的人的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不属于事件,其行为不能以不可抗力对待。
  (二)不可抗力的适用
  不可抗力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有当不可抗力成为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时候,才可以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交通损害的事实是由行为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共同造成的,行为人的过错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或是行为人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则行为人就不能把此时的不可抗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比如在大雾天气中行车的时候,汽车的防雾灯已坏,司机没有及时修复而继续行车,造成行人伤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虽有大雾天气这种不可抗力,但是司机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行为上有过失,所以,司机是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此来看,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首先应当查清楚不可抗力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58页.
  [2]罗斯・雷特蒙德―摩珀.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学译丛,1990年第6期.
  [3]梁慧星.关于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4]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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